一、 2014年5月,长沙永胜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胜公司)与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鸿达公司)天元景园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金胜公司向鸿达公司天元景园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还对供货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永胜公司持续向鸿达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永胜公司共向鸿达供货价值达4088000元,尚欠1980000元。2014年12月,因鸿达公司资金紧张,为解决混凝土货款问题,天元景园项目部的发包方湖南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元公司)作为丙方、鸿达公司作为乙方、永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丙方保证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及时通知甲乙双方到场见证该协议的执行。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则乙方无条件同意由丙方在付工程款时代为支付货款给甲方。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付款财务手续。”结果鸿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天元公司也未履行代付款义务,2015年6月,永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鸿达公司支付货款,天元公司履行代付款义务。 天元公司答辩称:天元公司只是《三方协议》的见证人,而非合同主体,且协议约定鸿达公司同意天元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因此天元公司无需承担代付义务。
二、争议焦点 天元公司是否应当承当承担代付款义务?代付款义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三、法院观点 天元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第五条的规定,鸿达公司未按时付款,天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欠付工程款时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 四、律师分析和建议 天元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欠付鸿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代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代付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到底是代履行还是债务加入,不能仅从“代付”的字面含义去解释,而应该结合同的主体、合同目的、及代付的内容综合评判,就本案而言,天元公司为协议主体之一; 协议目的是保证永胜公司的货款按时清偿;协议中天元公司承诺在支付工程时代付货款,也就是条件成就时,天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该义务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债务承提(或债务加入),代付人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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