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有哪些行为类型?摘抄如下,希望能有所帮助。 (1)“索取他人财物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2)约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取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成立受贿罪。 (3)斡旋方式的受贿罪。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事后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明知他人交付的财务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成立受贿罪。 (5)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务的,成立受贿罪。 受贿罪应该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同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应当注意,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在司法实践中,对经济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正确界定回扣、手续费的概念。区别回扣与佣金、折扣、奖金的不同,在正确认定“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注意区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受贿行为与正常礼尚往来的界限,受贿行为与获得合理报酬行为的界限,受贿罪与经济上不正之风的界限,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4、关于“预约受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事先约定以后收受财物仍以受贿定罪的规定,已经明确,可依此执行。 注意: 1、划清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 2、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受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 3、正确认定和处理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受贿案件。 4、划清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5、划清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6、划清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犯罪客体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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