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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生专栏||争点整理程序研究

 lcxlzw 2019-03-28

冯文生专栏-

民事审判理论与实践

  审前准备程序在我国已经进行了概念性的讨论,[1]在某些方面也形成了零碎的制度。[2]但是,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程序构建上都存在不少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率先吸取了英美法系的合理做法,[3]特别是我国台海地区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已经十分深入,[4]并且于2003年2月7日公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把审前准备程序作为第2编第一审程序、第1章通常诉讼程序、第2节言词辩论之准备的重要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5]为使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从程序准备向实体准备[6]、从促进审理的集中化和连续化向推进审前和解转化,本文选择争点整理程序这一审前准备程序中重要节点进行探讨,意在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厘清思路,清除错误做法和观念,充分发挥争点整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功能。


  一、争点及其分类与处理

  争点即当事人在一个特定案件中的争执点,是当事人呈请法官审理的对象。没有当事人的争议,就没有法官的审判,这是近代以来形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基本要求。尽管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角色和功能安排有所差异,但均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当事人拥有弄清案情并提供判决资料的权利。法官或者法院仅就当事人提交给他们的最终争议进行裁判,[7]法官的权力必须接受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材料,法官无权审查;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必须作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法官只审理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不允许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在个别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但是,就法律问题,法官有权自主做出决定,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看法,这是法官的专属权力范围。在这种观念下,争点的整理限于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并且由当事人自主协议确定争点;该争点不仅约束法官而且约束当事人自己。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走到垄断阶段,法律和诉讼观念发生变化:认为法律是存在漏洞和模糊之处的;与国家干预相适应,法官为提高诉讼效率加强了对诉讼进程的干预,后来也开始注重和解等处理案件方式的运用。大约20世纪后半叶,在以理性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民享诉讼中,逐步强化了审前准备程序促进诉讼与和解的功能。在诉讼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争点整理程序,并且把争点的范围从事实争点扩展到法律争点、证据争点、攻击与防御方法争点和诉讼程序争点。

  事实争点包括要件事实争点、间接事实争点和辅助事实争点。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上成为问题的事实包括符合于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事实、用来推出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特征事实,例如带有酒精气味可以推出司机有过失)、与证据的可靠性有关的辅助事实(例如,某证人爱说谎的事实)。其中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采纳,所以有关主要事实的陈述实际上成为陈述的中心。当事人一旦陈述之后,原则上可以从诉讼资料中撤销或撤回,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一且对方援用就具有自认的拘束力不能撤回。如果在答辩中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对方当事人表示自认,就不需要以证据加以认定,就不存在事实争点。法院只需要认定当事人否认或者以不知推定为否认以及抗辩的所争事实,这些事实就构成事实争点。如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表示沉默,则只要从其他方面不认为是争执,就视为自认,就不存在争点。[8]这个处理原则既是法官确认争点协议的规则,又是当事人协议整理事实争点的准绳。

  传统学说和制度认为,法律问题的处理属于法官的职责,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意见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因此,不存在法律争点。但是,20世纪已经打破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法律问题成为开放性问题,并且依赖于当事人站在各自立场上的言说。在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并不是作为法律适用的自动机械,而是着眼于为妥当解决手头这个案件找到合理的方法。所以,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必须针对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具有针对性的逐项判断,找出解决本案合理的结论。司法审判权行使的个案性要求个案裁判从不是创制抽象的规则,而是为生活提供一个个实例,在同案同判原则下,运用类比而不是三段论推理的方法,来解决疑案。在这种观念下,法官与律师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一种合作关系,最终裁判不管从事实还是从法律角度都是一个集体思维的结果,从而打破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万能的神话,恢复了诉讼民主及其对话性特征。法律争点也随之产生。法律争点包括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冲突、模糊词语意义的确定以及法律空白的补充等争执点。法官在确认争点时必须十分清楚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所争执的法律问题是确存在的“真问题”,而不是因法律知识缺乏而形成的“假问题”。在美国的诉讼制度上,检索并向法院提示应该适用的法律也被作为当事人自身的任务。在此意义上,当事人(不用说实际上是其律师)通过发现程序形成争点的过程也是探寻所适用的法律的准备过程。

  证据争点是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明能力以及举证责任的争执,这在诉讼中较为常见,不再详述。这里着重讲攻击和防御方法的争点。攻击与防御方法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攻击性的请求或主张并证明其理由,而被告同样为了贯彻其防御性的抗辩主张并证明理由而进行的手段性的陈述。攻击与防御方法争点即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方法上的争执点。在准备程序中,当事人预先进行口头辩论来协商审理的计划,应尽力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对方当事人应对此做出明确回答。如果当事人在请求、主张、抗辩和否认[9]这些诉讼手段上存在争执,就形成攻击与防御方法争点。诉讼程序争点是指当事人就某个程序问题发生的争执,但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为限,非属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即非此所指之争点。如程序选择问题可以作为程序争点,但举证期限的指定不可以作为程序争点。

  二、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审前和解、开庭审理的关系

  不管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争点整理程序一般都在审前准备程序之中,把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之一定位在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重要的是“由于争点的明确或形成往往是在掌握了一定证据的前提下逐渐完成的过程,证据的收集首先可以被视为整理并形成争点这种准备活动的一环。”[10]因此确定争点整理程序究竟置于何种位置这个问题,与对争点整理的功能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争点整理的功能是确定审理的对象,并且要使争点简明和固定。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从根本上说,诉讼的内在机理就是通过对话式辩证法——问答逻辑,而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来获取知识,[11]并使真理得以涌现。因为“问题的决定是通向知识之路。决定问题的东西就是那些肯定一种可能性和反对另一种可能性的理由占据优势。但是,这仍不是完全的知识。只有通过消除相反事例,只有当相反的论据被认为是不正确的时候,事情本身才被认识。”[12]民事纠纷根本上是价值冲突,而价值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对话达成妥协的方式完成的。即使在审判中表现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和形式逻辑推理的运用,但掩饰不了其背后负载的价值立场;[13]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问题”是随着对话的深入而不断演变的;而且为了维护自己的立场,所提出的问题也是没有范围限制的。法官并不是自然科学家,也不是具有神明的超人,审判的社会功能和效率要求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和地点中,高效和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使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因此,争点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做到简明和固定,而不能没完没了地不断提出新问题,无限审理下去。由此,争点的整理和简化必须有所限制,这个限制就是建立于起诉状和答辩状基础之上的审前准备程序。

  其次,争点整理能够把纷繁芜杂的争议化简为可以理性讨论的具体问题,减小争议解决的范围和难度。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社会生活的纠纷其有无尽的相互关联性,因而往往显得边缘模糊不清;同时,生活也不是一个纯粹理性化的过程。因此,从纠纷的形成到诉讼的提起,说明当事人自身已经没有和平处理纠纷的这种能力。从立案受理到审前准备、开庭审理一直到公开宣判都是一系列让当事人能够“坐下来”进行理性反思的装置。审前准备中的争点整理程序的墓本功能就是要求当事人把争执的问题究竟是什么搞清楚。这个过程首先通过口头诉答明确大致的争点;然后在每个大致的争点中通过证据交换具体化到案件事实、法律规范、证据、攻防方法和诉讼程序之上;而且由于具体问题比抽象问题容易回答,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把显然不能成立的“假问题”排除出去,而实现争点的简化。留下来的争点是那些能够把被问的东西真正带人到悬而未决,以致正和反之间保持均衡的状态的“真问题”。

  再次,争点整理程序可以促使当事人进行初步合作并达成初步妥协。当事人既然不能就争议问题的答案达成一致,那么至少可以就争议的问题存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争点整理程序就是要在审前准备中初步尝试促使当事人走到一起,把要法官解决的问题凸显出来。更为重要的是,争点整理可以使当事人消减争点,通过对具体问题的理性判断,促成当事人实体上的和解。因此,争点整理程序是诉讼和解的基础,也是诉讼和解的可靠途径。我们目前的审判实践和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不管庭前调解,还是庭前和解都没有可靠的程序保障和实现基础,在程序上没有为之安排适当的位置。争点整理程序的设计可以为我们把握和解或调解的时机提供可靠的渠道,增加了当事人审前达成和解的机会和可能性。

  第四,规划开庭审理的进程,限制法官恣意作为的权力。争点的确定以及“争点分析初始报告”的交换为庭审的高效进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然而,现在普遍的做法是在开庭审理时由法官确定争点,立即进入实体审理,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造成突袭,使其措手不及,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对法官的庭审指挥权没有有效限制,法官介人当事人的争端屡见不鲜,甚至为一方当事人代行其律师职责。争点如何确定直接规定了庭审的方向,甚至预先设定了裁判的结果,因而是“高明”法官作弊的隐型手法,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14]所以,不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还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争点整理能防止法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搞争点突袭,妨碍程序公正。

  综上,争点整理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居于基础地位,属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子程序。争点整理程序不仅居于实质或实体准备程序之首,而且贯穿于准备程序的全过程,证据交换程序明确和具体化的不过是事实和证据争点。在我国指定举证时限制度下,证据交换程序应是争点整理程序一个组成部分,证据的收集、审查与争点的形成具有密切的联系;争点整理程序也是和解这一当事人解决纠纷理想结果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争点整理程序的“过滤”作用,就难于实现公平合理、自愿合法的和解,也难于做到繁简分流。重要的是,争点整理程序规划了开庭审理的范围和进程。

  三、当事人、律师和法官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

       现在,我国涉及到争点整理的几乎所有制度都认为应由审判人员归纳争点,尽管实施的程序阶段不一致,这种做法与世界发达法治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不同。在后者,争点整理和简化都是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协议进行、完成的。究竟争点整理由谁进行和完成,涉及到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官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角色和作用的安排问题。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居主体地位、起主导作用的理论根据,这个理念的实践基础是西方近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我国承认个人正当物质利益的改革开放实践才历经25年,明确作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才12年,依法治国方略入宪仅5年时间。根深蒂固的与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民族传统意识、刚刚起步的法律制度设施、正在完善中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建设这个现实决定我们面临的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是不同的。但是,我们必须参与人类的当代共同实践。因此必须立足现实找准我们的问题,在广泛借鉴他人经验的基础上寻找自己的问题解决方法。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必须突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律师这个法律专家职业的作用,强调法官有节制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必须首先明确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是争点整理的主体。当事人通过协议整理和简化争点,并提交法官审查确认。但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司法技术训练,我国又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作为争点整理主体的实现形式应当加以灵活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由法官整理归纳争点,但法官必须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每个争点的依据以及确定争点的实体和程序意义,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样做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的但又不影响公正的司法技术帮助,防止法官在争点整理中利用争点整理这一隐蔽手法为一方谋求不正当利益或者滋用职权,造成司法失误和不公。

  在有律师代理的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和司法技术服务是律师的职责。律师的角色与法官不同,其职责是有力地代表诉讼委托人,而不是找出事实真相。尽管律师被认为是“服务于法院”的,但他们主要是其诉讼委托人的斗士,对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促使正义得以实现的责任。[15]更为重要的是,与当事人不同,律师在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16]同时,律师因受过专门法律训练而成为纠纷解决的专家,因此,由受雇于当事人的律师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实际上,发达法治国家和地区也都是这样做的。

  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交换他们的不同意见来自主地形成审理对象及诉讼结果的过程。当事人之间对抗式辩论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共通特征。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介入当事人的实体问题是私法自治的当然结论。但是,当审理终结,当事人不能实现自治时,法官的判断也只能局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之内作出裁判。至于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究竟起多大作用:是“管理型法官”,还是“沉默型法官”是另外一个问题。争点整理属于实体问题范围。在这个问题上,还没有发现哪个可以称得上文明的诉讼制度要求法官主动归纳并确定争点这样的做法。即使在诉讼进行程序中职权色彩十分强烈的德国,也只是要求受命法官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17]在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不能达成协议以及法官的争点建议不能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的场合,法官需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来使三方主体获得共识,这种行使方式也是通过当事者和法官以及当事者双方之间进行的讨论逐渐形成。

  审前准备程序究竟由谁来主持,在我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实行“立审分立”审务管理体制下,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由于受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影响,最高法院的观点倾向于由合议庭成员之外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甚至立案庭的法官主持。由于在普通程序中,争点整理程序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争点整理程序的主持似乎也主张应该合议庭成员之外的法官主持。这样做的目的是为落实辩论原则的要求,保证法官作出裁判所需的诉讼材料均是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提出,并免受先入为主的影响。但实际上,争点整理程序在很多法院是由合议庭的主办人在开庭审理时归纳的,有的甚至根本就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给律师造成“争点突袭”,降低庭审效果,甚至造成实质不公正。因此,应当仿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审判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之一来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以及争点整理程序,笔者认为,我国一般应由主办人来承担此项任务,较为妥当。在独任审判中,担当这一任务的应当就是独任审判员。此外,还应当把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权力行使的目标界定为“求同存异”,促使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论在诉讼材料,还是争点问题上形成共识,在尽最大努力通过当事人协议达成共识缩减争执之后,把争执点用书面协议形式确定下来。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合议庭,以备庭审之用。由于审前准备法官不介入争执,只进行释明,所以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准备法官又是审判法官。能够保证审前准备与开庭审判之间连续性与阶段性的统一,从而实现审判的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四、争点整理程序的进行

  争点整理程序一般始于答辩程序的完成和审判组织的确定。争点作为审判对象必须明晰和确定,不能抽象概括,也不可不固定,否则审判就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对所有完成答辩程序并且作出答辩的诉讼案件都应当进行具有失权效果的、包括争点整理在内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没有有效争点的诉讼案件,应当径行做出裁决;[18]对于在答辩程序没有答辩的案件,应立即进人缺席审判程序审理,而不能奉行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没完没了。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争点首先是通过诉讼书状的比较而得出的初步争执问题,往往并不是一锤定音的。这一过程还要随着证据调查、交换程序的深入进行而得到进一步的具体化,所以争点的初步整理应当在答辩程序完成后立即进行,以便使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基础上,协商确定拟争议的问题,并在此范围内为展开下一步的证据审查、交换并指定举证时限的程序做好准备。初步整理争点的方式可以采取口头辩论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准备进行;可以由准备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当事人,主要是代理律师自动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后提交准备法官确认备案。

  在指定举证期限结束后,准备法官安排并主持当事人审前最终准备会议。在这个会议上,完成审前准备的一切实体性任务或者促使当事人达成审前和解。审前准备的内容主要是在诉答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议简化初步争点,并按争点次序,组织、交换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形式质证审查。在准备法官的释明下,力争把事实争点缩减到最低限度,并发现证据争点。最后,形成争点的最终协议,提交法官确认。

  在任何一方没有律师代理且文化程度低的当事人案件中,准备法官应主动归纳初步争点,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在初步争点确定后,指导当事人举证并指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届满后,准备法官安排交换证据,归纳并告知当事人拟提出的最终争点,详述争点可能的各种后果后,征得当事人最终同意并在确认书或准备笔录中签字。

  实际上,案件的繁简,到争点最终确立后才能鉴别,当事人也才能决定是否和解或同意调解,审前准备法官才可决定是否要成立以自己为成员的合议庭或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在争点最终确定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对于疑难复杂或争执较大且有律师代理或当事人具备法律知识的案件,准备法官还可以指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并在当事人之间交换争点分析初始报告,就每个争点的主张、证据、适用法律和理由进行书面陈述。这个报告不得逾越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陈述、主张范围,并且不得随意撤回本方陈述。在庭审结束后,可以就对方陈述和主张予以反驳或辩解,并因此而修改初始报告,形成争点分析最终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对方最终报告进行是否逾越庭审范围而进行形式审查,并向法庭提出异议,由法官审查;法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擅自更改本方初始报告,法官可以裁决是否无效(主要是指是否构成自认或承认或者超过起诉的实事、理由、请求范围)。争点分析最终报告异议期限届满后,进人调解程序。这样安排程序有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并为调解提供现实基础。

  为了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提高工作效率,争点整理程序可以在法庭或其他场合以不公开方式进行。

  五、争点确定的效力

  争点确定的效力是审前准备程序完成的法律效果之一,在我国也是抑制诉讼材料随时提出主义的有效措施。赋予争点确定的效力是发挥审前准备程序促进庭审、达成和解功能的基础保障。笔者认为,争点确定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拘束当事人。争点确定后,不管是初步争点还是最终争点,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审判法官裁决不得变更、撤销。当事人必须以争点为基础进行攻击或防御以及言词辩论,游离于争点之外的陈述对本案无效,法庭不予考虑。每一步争点的确定都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或者说,是在诉辩基础上,通过处分权的行使而不断缩小争议范围、扩大共识范围的结果。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的争点确定不仅使审前准备程序失去了意义,而且也否定了处分主义的诉讼原则。不过也存在例外:当事人同意和审判法官裁决。为了克服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矛盾,使民事裁决更加符合社会生活的状态,不能片面强调以丧失实体正义为代价的程序正义,对争点拘束力予以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当事人同意这一点例外,其正当性自不待言。值得一提的是审判法官裁决。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造成显失公平的其他情形而形成的争点,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审判法官撤销或变更,以校正程序不公,加强对准备法官的监督。在前述程序设计下,对准备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普通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实施的。

  二是拘束法官。争点确定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规划庭审进程和内容。因此,争点确定后,法官行使庭审指挥权应当受到争点及其次序的制约。法庭审理不仅不能超越争点的范围,而且也不得探知当事人没有提出,但按照法官的经验应当发现的事实和理由。在辩论原则下,因当事者未作主张,法院未认定一定事实而带来的不利,只能由对该事实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者来承受。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辩论的深入,争点可能被攻破、被解决,也可能又被深化。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中,争点之下又可以被演化为无穷无尽的问题而形成新的争点。如果争点丧失确定性,庭审就没有可能完结。所以,赋予争点整理程序最终确定效力,以拘束法官的思维。一个争点在审理中即使有产生了新的问题,只要超出了诉辩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范围,就不再往下进行深究。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由负有主张贵任的当事人一方来承担。

  三是争点确定的反面拘束力。争点不断被协议简化的过程是一个在起诉和答辩范围内不断扩大当事人共识的过程。法官只审理准备程序中最终确定的争点,对于没有列人争点讨论范围的实事、理由视为当事人没有争议而被法官在裁决中加以确认。按照当事人胜诉动机,遗漏争点的责任应当负有主张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

  六、结语

  当然,争点整理程序的建立必然会牵扯到民事诉讼其他程序的改革,而且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矛盾。我们面临的问题是结构性的,可谓牵一发又动全身,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究竟从哪里人手?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全面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所面临的情境。从根本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遵循的理论基础已经丧失了它建立时的计划经济现实依据,同时,这种理论观念与人们头脑中传统的“青天”诉讼意识又不谋而合,导致今天理论与实践、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实的脱节。必须认识到,民事诉讼方式的根本变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完成这样一个伟大的变革,首先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其次要讲究改革的策略、方法和步骤。没有新的思想理念,改革就没有目标和思路,就不能看得长远,改革措施甚至会南辕北辙;不讲行动的策略,就可能急躁冒进,影响改革的效果,使改革归于失败。只有虚实结合,才能稳步前进。当前行动的关键是要在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指导下,抓住要害,以点带面,在社会能够承受的前提下,逐渐实现问题的根本解决。本文认为争点整理程序缺失,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要害问题之一,抓紧构建和不断探索完善适合我国实情的争点整理程序对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弥合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6—367页;常怡主编:《中国政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教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走向法庭——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示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民事审利方式改革问通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
[3]如德国和日本。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4]邱联恭:“准备程序之省思”,载《法学丛刊》总第152期,1993年第10期;“民事诉讼审理集中化讲座——争点整理方法论序”,载《月旦法学杂志》第60期、61期、62期。可惜的是,作者在研究本通时因条件所限,只检索到题目,而未能检索到这些文献内容。
[5]http://www.law-thinker.com/cgi-bin/yadian/dispbbs.asp?boardID=36&RootID=34949&ID=34949.
[6]比较常见的说法是形式准备和实质准备。本文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具体、规范,故本文把审前准备区分为程序准备和实体准备。因为争点整理、证据交换以及和解等问题都属于为实体审理服务的问题;而审判组织的形成、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等事项都属于租序准备的范围。
[7]在日本,法院拥有主持诉讼程序、策划程序进行的指挥权。参见藤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68页。而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诉讼程序的拉制权曾经掌握在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手上,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后来级调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权,注意发挥法官在程序进行中的积极作用。无论如何,即使在程序上职权色彩很浓的日本,学者也认为职权主即纠问主义,只有在集权制国家才存在。
[8]藤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81—82页。
[9]抗辩与否认的区别:被告对于应由原告一方提出的事实(原告负提举证责任的事实)加以否定,或者陈述与它不相容的事实实是否认。与此相反,被告陈述应由自己提出事实(自己负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相争的就是抗辩。参见上注,第77页。
[10]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11]这里的“知识”在民事纠纷件案审判中表现为对案情本身的认识和对规则的认识。
[12](德)伽达默尔:《整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468页。
[13]此所谓:“立场决定观点,价位引导逻辑”。价位争执的解决方法是妥协;认识差异的解决方法是说服。
[14]马康年、吴盈:“度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至关重要”,http:l/www.united.lawyers.com.cn/lunwen/lunwen—29.htm。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0页。当然,这不是说律师可以为所欲为,律师执业也受到职业伦理道德和法律的限制。
[15]Alan B.Morrison,“Litigation”,In Alan Morrison,ed.,Fundamentals of American Law (1996)。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
[16]谷口安平:“律师和法、实事——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载《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断、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74页。作者还认为,律师对法抱有过份固定的看法或过于受诉讼实务习惯的构束,从而,也有无视委托人利盖的危险。
[17]同上注。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2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度的,可以径行开度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辫论意见后迳行利决、裁定。

来源:《法律适用》 2005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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