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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簿户主死亡后,非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资格申请变更户主,公安机关已违法变更的应予撤销

 thw8080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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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观点提炼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公房)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据此,涉案房屋原户籍户主蔡xx去世后,公安机关仅凭陈x、陈xx、陈xxx等签名的《协议书》准予户籍户主变更,缺乏依据陈xx等均非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公安机关所作准予户主变更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诉讼中公安机关已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不再判决撤销,代之以确认违法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128号

正文

原告陈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住上海市xx路x号xxx室。

原告夏x(系原告陈x之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住同上。

被告某市局某分局x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负责人钱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某市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路,住上海市xx村xxx号。

原告陈x、夏x诉被告某市局某分局x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x派出所)要求撤销户主登记一案,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和夏x、被告xxx派出所的负责人钱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夏x起诉称,两位户籍在本市xx路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亦是房屋同住人,原户籍户主蔡xx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20xx年x月xx日原告陈x等至xxx派出所办理死亡证明时,派出所要求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确定新户主,该要求违反规定,更改户主应按照先来后到原则,且该协议内容并非原告陈x真实意思表示,夏x的签名亦是在未得到本人委托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因此,请求判令撤销xxx派出所将涉案房屋原户籍户主变更为陈xx的错误行政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公民权益。

被告xxx派出所答辩称,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复核了该户户主变更的行政行为,于20xx年xx月xx日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撤销了原告所诉变更户主的决定,并于20xx年xx月xx日向陈x和夏x予以了告知。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和夏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述称,其为长子,母亲去世后由其作为户籍户主正确,变更户主亦是经过兄妹三人协商而定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xxx派出所向本院提供20xx年xx月xx日《关于对陈x、夏x提出撤销变更户主的申请答复》,证明已撤销20xx年x月xx日将户籍户主变更为陈xx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表述已收到上述答复,但认为户口薄亦应进行相应变更,并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系原告夏x之母,两人户籍在涉案房屋,该户原户籍户主为陈x之母蔡xx。陈xx为蔡xx之子,户籍亦在涉案房屋内。20xx年x月xx日,因蔡xx病逝,陈x等向xxx派出所提供一份有陈x、夏x、陈xx、陈xxx等人签名字样的《协议书》,申请变更户籍户主。同日,被告xxx派出所准予涉案房屋户籍户主由蔡xx变更为陈xx。原告起诉后,20xx年xx月xx日,被告xxx派出所撤销户主变更为陈xx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后,认为户口薄亦应该进行相应的变更,并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被告xxx派出所具有作出户主变更的职权。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据此,涉案房屋原户籍户主蔡xx去世后,被告xxx派出所仅凭陈x、陈xx、陈xxx等签名的《协议书》准予户籍户主变更,缺乏依据陈xx等均非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被告所作准予户主变更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诉讼中被告已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依法不再判决撤销;原告主张户口薄应当进行相应变更,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局某分局xxx派出所20xx年x月xx日将上海市xx区xx路户籍户主由蔡xx变更为陈xx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市局某分局xxx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书  记  员 沈  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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