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3月26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白皮书》就《侵权责任法》实施八年多以来该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工作总体情况进行了梳理总结,给出了10个针对性提示,同时发布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北京一中院共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701件。其中,二审657件,近年来年均结案66件左右。2013年以来,该类型案件的调撤率有所下降,2018年调撤率仅为7.59%,为五年中最低值。这些数据反映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专业性强、案情复杂且医患矛盾尖锐等因素,导致的调解、撤诉工作难度持续加大。 北京一中院党组成员、院长吴在存院长介绍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还是呈现多发的态势,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主体需要重点关注这类案件。国民健康问题,事关国民素质也是基本的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很高,法院应当依托司法审判职能,通过司法救济给诉讼当事人提供尽可能的平等、合理的保护。此外,从专业化角度上来说,这类案件审理难度是比较大的,政策法规性也很强,审理过程中有时也需借鉴专家辅助人等专业力量,增强这类案件在审理上的社会公信力,从而更好的化解这类矛盾。希望借助这次发布会能够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维权,同时也动员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这类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中来。 负责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二庭庭长张军就当天发布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进行了说明。十大案例涉及医疗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缺陷出生以及患者知情权等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此外,北京一中院还向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十项意见建议,通过鲜活真实的案例和明确的指引,进一步引导医患双方正确理解法律,合理维权,从而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附十条针对性提示: 对患者一方的提示建议 1.强化证据意识,妥善保管、及时提供有效证据 2.申请专家辅助人,切实提升举证能力 3.明确权利义务,依法行权,理性维权 4.深化沟通协商,多渠道解决医疗纠纷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提示建议 1.提高责任意识,完善制度规范,加强内部监管 2.设立专门纠纷解决中心,妥善化解医患矛盾 3.明确职责要求,提升业务能力,保障服务质量 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提示建议 1.依法客观鉴定,提供明晰意见 2.积极配合庭审,履行出庭义务 3.加强内部管理,提升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问题 案情概要:2015年5月9日,连某因主诉“孕42+2周”入某医院就医。5月12日6时行催产素点滴引产,18时35分产钳助娩一男活婴,诊断:产伤性阴道血肿;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于5月13日转另一医院就医、住院,住院期间共106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次全切除术后; 2.慢性肾功能衰竭CKD5期;3、慢性心力衰竭;4.围产期心肌病。诉讼中经连某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符合伤残二级。3.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4.后续诊疗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连某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是否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予以驳回,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二: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情概要: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张某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诊断为上感、高血压等。12点10分张某进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及吸氧,下午14时40分许,因生命体征欠稳定,张某转至急诊科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家属主张某医院医护人员在救治张某的过程中多次刁难、救治不力。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张某家属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该鉴定终止。张某家属之所以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是因为:1.某医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2.本案应推定某医院过错。 案例三:出生缺陷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 案情概要:张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并先后五次到某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2010年6月分娩出胎儿侯某2。侯某2出生后42天到某医院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大动脉右转位、房间隔缺损(腔静脉型)、动脉导管未闭。而后侯某2经手术治疗未果,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张某及侯某1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计 139万余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侯某2患先天性心脏病出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 案例四:侵犯患者知情权构成医疗过错 案情概要:赵某在甲医院接受右侧主动脉狭窄支架形成术,术中医生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为赵某放置了第二个支架。赵某出院诊断为右颈动脉狭窄,右颈内动脉直接植入术后(脑保护伞及导丝遗留、断裂等)。之后,赵某又在乙医院接受“导丝部分取出术”及“主动脉腔内异物取出术”。经鉴定,赵某构成伤残。 鉴定机构认为,甲医院的诊断及手术方式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为手术并发症。但其未与患方充分沟通治疗方案及风险利弊,取得患方签字;就放置第二个支架未及时告知。故甲医院在患者知情权、选择权方面存在过错,与赵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虽然医院对患方的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是手术并发症。但是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权利,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权利知悉,选择权在于患者有权利选择何种治疗方案。诉讼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术中放置第二个支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医院的行为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视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医院未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及治疗构成侵权 案情概要:都某因“右侧腹股沟区囊性包块”于2008年在某医院行脓肿切开引流术。2011年被其他医院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可能性极大。后都某再次在某医院住院,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骨转移,盆腔转移,于2012年因皮肤癌晚期死亡。 案例六:患者认为120急救送诊及医院诊疗行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案情概要:某日,章某倒在路边,后路人经其同意后拨打了120。北京急救中心接到来电后指令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中心到达现场,对章某进行常规急救检查,并告知初步印象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将章某送至A医院。A医院急诊对章某进行常规检查后,考虑其病情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建议行急诊PCI术,章某拒绝。后章某被收入CCU科室,并发出病(重)通知书,章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A医院建议行冠脉造影,章某表示拒绝,并于次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章某认为自身是由于食物中毒晕倒,救援中心作出的诊断及其A医院的后续治疗没有作用。此外,章某称急救中心未将自己送至心仪的医院属于重大过失,遂将急救中心与A医院一并诉至法院。 案例七:病例不完整且遗体火化导致鉴定不能时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 案情概要:2017年2月27日17:21:35,孟某因左下肢疼痛至A医院治疗,于当日下达病危通知书。22时10分,孟某被转送至B医院就诊。次日9时53分,孟某突发呼吸不畅、骤停,B医院进行抢救。21时孟某转至C医院就诊, 3月1日C医院为孟某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1时38分。3月3日,孟某遗体被火化。孟某家属到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B医院未出示2月27日病历。孟某家属主张B医院2月27的急救行为存在过错。案件审理中,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B医院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表示,因缺少病历及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无法进行,不予受理。 案例八:患者出现本医院不能处理的危重情况,医院不及时转诊,造成病情延误,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李某于2016年1月5日因病到A医院治疗。1月8日11时,A医院对李某局麻下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出现一过性言语不利等症状。经治科室于12时40分申请神经内科会诊并进行治疗。16时,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等症状。17时30分A医院向李某家属做出了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告知。22时转至B医院急诊。1月9日转至C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李某以A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鉴定意见载明:医方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此后又延迟了4小时33分钟的时间方予转院,该延迟因素由谁所致及相应责任比例应由法院进行认定。 案例九: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和权利人的认定 案情概要: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5日,李某在某医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某医院处产检。2016年6月21日1:25,患者因不规律腹痛急诊收入院,拟阴道分娩。后检测李某胎心突然下降,医院告知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7:26取出一男性胎儿,交给儿科医师抢救至9:42,胎儿仍无呼吸、无心跳,某医院停止抢救。北京市尸检中心针对李某之子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张某、李某对于尸检报告中认定胎儿是胎死宫内存疑;某医院认可尸检报告的结论。张某、李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某医院应对李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 案例十:知情同意应包括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 案情概要:2016年4月12日,曹某因“发现肝癌3年,呕吐伴腹疼腹胀1天”入住甲医院,4月28日,医院行肝脏穿刺,提示肝腺癌。4月30日,曹某在无人陪护下于病房内自行下床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5月3日,曹某转骨科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9日,经头颅CT,发现颅内多发脑梗死。11日8时,曹某处于昏迷状态,转ICU治疗,医院告知家属病危。5月17日,曹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意见认为:一、甲医院在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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