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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与继续履行(五)

 songsgt 2019-03-31

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自然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四、解除通知中单方自设的异议之诉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除通知的效力从形式上遵从“到达即生效”的规则,但其实际效力却处于“待定”状态。也即,由于解除异议期制度的存在,解除通知发出后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的效力,更不可能产生具有对合同责任实施立即“清算”的效力基础。

1、解除通知的异议期制度及其对解除通知效力的影响。

解除异议期分两类,一是约定的异议期,其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二是法定的异议期。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合同解除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依据的情形下不享有单方设定异议之诉期限的权利,相对方也没有义务遵守解除方在解除通知中单方设定的异议之诉的期限。诸如,解除方自设的“15天”的解除异议期即是一种毫无法律根据和约定依据的不当行为,当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因此,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之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法定3个月的异议期制度。

由于解除通知一旦被提起异议之诉后,则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经过司法审查其解除通知的效力被否定,则等同于解除通知发出方自始没有合法有效地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其重新发出解除通知或者在解除异议之诉中提出明确的司法解除诉讼请求。

正因如此,某方当事人单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在相对方未超出法定异议之诉期限的情形下,合同解除方不得要求相对方承担退款、付息、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清算责任。此时,只要相对方于法定三个月的期限内以诉讼方式对解除通知效力提出异议之诉的,则解除方构建在“合同已经解除”为请求权基础上的“返还转让款”或“追究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即已丧失了事实根据。因此,合同解除方在解除通知的效力未得到司法确认之前而诉请相对方承担有关责任是一种难以实现的请求权。

2、解除异议之诉中的司法审查权范畴。

解除异议之诉中,合同各方未提出对合同解除的司法审查请求权时,法院只能审查解除通知的效力,而不能直接审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这一重大实体问题。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案例--《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提出的司法问题,即“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该案例之裁判思维认为,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一定的“成例性”裁判思维。把握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启动了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也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只能基于该请求才可做出相应裁判。否则,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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