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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破产的债权追索分析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4-01

案情简介:A向公司B发放贷款100万,公司C和公司D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今公司B逾期不偿还贷款,A如何主张权利?

对策分析:根据路边社分析,这属于典型的律师无用案例样本,法律小白在百度后可知,A可同时向B、C、D主张债权,合同规范的情况下,还可以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进阶期小白还知道应当在诉讼前一并进行财产保全,确保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如果事情都这么顺利,律师可以下岗了。因为,实务中往往伴随如下问题。

问题一:公司B破产了,怎么办?

对策一:公司破产后,债权提前到期,计息停止。作为债权人,你应该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立刻、马上向B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同时请求C和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你是C或D,履行了还款义务,那么你也能向B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你暂时没有钱还,那么对不起你没有权利申报。除非A只向你(D)主张了债权,而并没有向B主张。

问题二:我到底能拿多少利息?

对策二:《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所以,你从B处得到的利息截止于破产受理前一天。但是,你从C或D等保证人处主张债务能拿到的利息,目前实务界有两种主流意见:一是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445号采取了“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在主债务已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继续计息。”的裁判思路。二是在2014年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中,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虽然规定了涉案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提前到期,并停止计息,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并不因此免除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裁判思路,因《破产法》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的平衡破产债权人的受偿,不应成为保证人免除部分责任的法定依据。最新判例中,支持此种思路的案例在增加。

问题三:如果B和C是关联企业,B先于C破产,在被合并破产后,A的权利如何保障?

对策三:慢点说,其实这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A向破产债务人B和连带保证人D同时主张债务,这里涉及的债务履行和计息截止日上文已说,不再赘述。这里分析一下,主债务向B主张,计息先停了,过了一个月C破产了,可向C主张的保证责任计息于一月后截止。此时,因为是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A失去了向B、C同时主张债务的权利,而只能由同一管理人按照一个债权进行登记分配偿还。那么此时,可主张的债权利息到底是B破产时停止计息,还是一月后C破产时停止计息呢?

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分别计算此方法按照法院对不同企业各自受理时间,分别计算债权停息日。即在B破产时主债务停止计息;一月后,对C的保证债权到期,停止计息,A可选择向管理人主张少一个月利息的主债权,也可主张多一月利息的保证债权。

二、统一按合并裁定日计算此方法将法院裁定合并破产之日作为多家企业进入破产的“真正时间”。即在裁定B、C合并破产日,停止计息,主张这一个债权。

三、按照最早裁定日计算此方法将停息日确定为法院最早对实质合并的某一家裁定的受理日,即在B破产时停止计息。

第三种观点是实务中采用比较多的。合并破产中,管理人对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资产一般即采“归入”处置,不再区分为哪家债务人所有,与此相对应,后续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归入”已有债务,按照统一时间点停止计息,停息时间为“最早裁定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08号案例中认为,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债权归属混乱等问题,若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可能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破产法的程序价值难以得到体现,通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最大程度简化破产程序,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据此,将在先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破产债权计息截止日期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也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

本文是建立在合同要素齐全且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实务中,毫无瑕疵的合同少之又少)。最终法庭如何采纳,还要取决于合同及律师的意见能否被法官认定。以上均为个人浅见,欢迎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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