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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系列(二):强制执行措施之限制高消费及限制出境

 君之道商法实践 2021-01-19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21期文章


全文共计6261个字,阅读完约需8分钟

《执行系列(一):强制执行措施汇总》中,本团队宏观介绍了各类执行标的所对应的执行措施,本文将就强制执行措施中的限制高消费及限制出境两个重要的板块进行分析,以期深入认识及理解这两项重要举措。

一、限制高消费

(一)针对自然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根据《限制高消费规定》第三条,对于自然人而言,高消费行为有以下几种:

1.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 旅游、度假;

7.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制高消费中重要的一项内容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因公众通常非常注重子女的教育问题,因此如因被执行不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子女无法入学的,通常可成为催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的有力措施。但高收费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针对该条款,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1. “私立学校”

《限制高消费规定》中将限制子女就读的学校限定为私立学校,但不少公立学校收费亦不菲。厦门市中共集美区委办公室、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自费出国留学限制”,并未限定为私立学校且增加了自费出国留学的限制。但其他地区未见相关文件。

2. 高收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发布了该区内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但其他法院暂未发布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中共杭州市委统战部于2017年9月1日发布《建议设立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库提高对限高人员的执行力》,建议可由各市、区、县法院及市、区、县教育局结合当地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各学校的收费情况及收费项目构成等因素建立“高收费私立学校名单库”,通过新闻媒体在本区域公开,并在每学年开始前更新名单库内的学校名单。但该建议并未在实践中得以广泛推行,阻碍了执行工作顺利推进

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考量,各地对于被执行人子女就读学校的限制可能不一致,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及当地教育局具体咨询被执行人的子女就读学校是否属于高收费私立学校。该措施并未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被执行人子女仍可去其他学校学习。

针对单位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限制出境

(一)限制出境的对象

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限制出境的对象如下:

(1)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限制出境的对象为被执行人本身。

(2)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3)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的对象提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并不包括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但如该等人员同时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则需要对此进行审

案例: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洪钢炉、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149号)

摘要:海南高院(复议审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执行法院仅以洪钢炉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审查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陆侨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78号裁定中明确,限制洪钢炉出境的原因是,洪钢炉为陆桥实业公司的投资股东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口中院在该裁定书中所述限制出境理由确不充分。但是,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提出洪钢炉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董事长,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却未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该裁定的第二项应予撤销,重新审查。”

(二)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形

根据《民诉执行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1) 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

(2)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

(3) 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1.对“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认定条件较为严苛

案例:李相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纠纷其他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津司惩复2号)

摘要:申请复议人认为查封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目前并不成立。首先二中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房地产虽经过评估,但仍需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予以变现,能否变现及变现价值目前均不确定;其次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在本市法院的涉案情况及拍卖可能产生的税费等因素,尚不能认定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兴业天津分行所有涉案债务因此,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李相臣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团队认为,虽然对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形需要严格认定,但不能将其等同于实际变现。在案例三中,担保财产已经过评估,可以做为担保是否充分、有效的重要参考因素,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说理不够充分。

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因此,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评估价格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不具有消极履行的情形、亦可初步认定为具有履行能力,本团队认为此情形下应当支持被执行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请求。

  2.执行法院可针对被执行单位采取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保全措施

案例三: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执复52号

摘要: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3.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1)可能会被认定为影响公司债务的履行而不能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

案例: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97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执行依据已经载明吴廷元是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两年之久的情况下,康年公司均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应履行之相关义务。在南京中院已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康年公司才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报备变更董事事宜,故南京中院决定对吴廷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和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的执行裁定,均符合执行程序中设置限制出境制度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五:佛山市南海建汉装饰材料厂等合同执行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执复字第54号

摘要:本案涉及的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褚延梁作为被执行人济南星泰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应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期间,褚延梁转让投资及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客观上影响公司义务的履行,也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因此,褚延梁以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济南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对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历下区法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结合案件执行需要,继续限制褚延梁出境。

2)可能会因此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

案例六:杨秀荣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异字第2号

摘要:被执行人四维房产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已变更其法定代表人,并经企业登记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定杨秀荣仍担任四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杨秀荣不具有四维房产公司董事长、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后,对四维房产公司履行债务行为不再负有责任。因此,本院裁定限制杨秀荣出境不当,应予撤销。

3)是否可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倾向于取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属于直接责任人。如可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对公司债务的履行存在影响的,可对其解除措施,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七:中建三局二公司深圳实业公司与深圳云峰花园物业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54号

摘要:本院认为,陈维锋原系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云峰公司拒不履行债务,深圳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建深圳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定限制陈维峰出境并扣留其回乡证件并无不当。云峰 公司在深圳中院限制陈维锋出境后解除陈维锋董事长职务,是否解除限制陈维峰出境措施,应查清陈维峰是否仍属于影响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是否还实际控制着云峰公司以及与云峰公司相关的股东,股权变更等情况。深圳中院认为云峰公司解除陈维峰法定代表人职务意在逃避执行,裁定驳回陈维锋要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异议,但没有查清云峰公司逃避执行的有关事实证据,属事实不清,原裁定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案例八:侯火炘申请复议案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摘要: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而侯火炘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火炘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九:工作服和安全有限公司与上海径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29号

摘要:综合考虑潘南在本案债务发生中所起作用等情况,尽管潘南在青浦法院对其限制出境后不再担任径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足以证明其对径通公司债务履行的影响已全部消除。因此,在被执行人径通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工作服公司不同意解除潘南限制出境措施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需要出境洽谈业务以取经营利润用于偿债为由主张解除限制措施的,不构成法定解除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黄采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等复议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复68号)

摘要:黄采南提出:由于黄采南是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海南省唯一拥有燃料油国营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化工进出口业务,出境洽谈外贸合同是经营业务所需,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以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黄采南主张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但黄采南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黄采南还主张其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黄采南等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

公司可派出其他工作人员出境履行工作职责、洽谈相关业务,执行措施并未阻碍公司正常运营,法定代表人以此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并无法律依据。如确需解除限制措施的,公司可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偿还相关款项。

5.自然人以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不构成法定解除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十一: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爱涛利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97号)

摘要:关于申诉人吴廷元是香港居民,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吴廷元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诉讼程序亦不应对不同身份的人群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乃法治之基本精神。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不由此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其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团队认为,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的目的是促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尽快履行义务,这决定了限制的手段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正常生活,才具有督促、甚至警示作用。但这种影响程度是可控且轻微的,不足以对基本生活造成影响,如以影响正常生活为由请求解除执行措施,则将导致执行措施形同虚设。

由前述规定及案例可知,无论是限制出境的对象,还是解除限制出境解除情形,在实践中通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且不得在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员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因此,如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督促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将对相关人员的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多方面对相关人员施加压力,而促使其及时履行义务,有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于部分高消费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模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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