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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小军 | 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责任保险相关条...

 gzdoujj 2019-04-09

作者简介:沈小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



内容摘要:《保险法》第12条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对受害人存在诸多不利影响,故第65条赋予受害人一定条件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赋予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会损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对被保险人来说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使自己摆脱第三人的赔偿请求。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被保险人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还应负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合理费用。此外,保险责任的合理范围也由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决定,除应当否定被保险人擅自向受害人为清偿及承认的效力外,还应当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关系中积极的参与权。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在其损害赔偿责任被有效确定后即可行使,其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总之,责任保险并非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而在于通过保险人的给付而使被保险人摆脱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不利状态,故被保险人请求权在性质上为责任免除请求权。


关键词: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责任免除请求权


目次

一、问题之提出:现行法上被保险人请求权法律属性之疑义

二、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传统见解与受害人保护

三、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及范围

四、保险人责任免除义务合理范围的确定

五、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反思

结语



一、问题之提出:现行法上被保险人请求权法律属性之疑义


责任保险是我国近年来需求最旺、销售最多、发展最快的保险品种之一,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具有一些独特的功能,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据学者总结,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风险、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足额赔付、保证法院判决执行、减少事故发生率、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事故处理服务、缓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社会秩序等六大功能。 然而,在实践中责任保险却成为争议最多、裁判最难、理赔最为迟缓的险种之一,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问题非常突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责任保险制度在被保险人及受害人权利配置规则上的不合理之处。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在责任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保险金请求权的归属并可能影响责任保险目的的实现,但现行法上有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之间存有矛盾。从《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对被保险人的定义来看,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享有的也是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该定义并未区分保险产品的类型。然而,在责任保险事故中真正遭受损失的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人。从这个角度上看,《保险法》第12条的定义忽视了保险金请求权对受害人保护的意义。为强化受害人在责任保险中的地位,2009年《保险法》改革中新增加的第65条第3款对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进行限制。该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官方释义书介绍,本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 这一新增的规定虽然强化了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也提出了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是否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疑问。在理论上实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性质,使之既不损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受害人的保护。本文拟从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的传统观念出发,分析其在受害人保护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然后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内容、范围以及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合理界限两大方面探求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属性,以期可以为责任保险各方设计合理的权利配置规则。


二、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传统见解与受害人保护


(一)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定义的构成要素予以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8条第1句再次重申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该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当事人, 且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为了转移和分散自身所面临的对于第三人的责任风险而投保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应获得保险保护,这正是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在。 传统责任保险理论认为,被侵权的第三人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责任关系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的补偿关系(Deckungsverhältnis)属于相互分离且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依各自适用的规则分别处理,此即所谓的区分原则(Trennungsprinzip)。原则上责任关系决定的是投保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而补偿关系决定的是保险人是否应当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所遭受的不利益。在区分原则下第三人不能越过被保险人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德国早期判例也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数额由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决定。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业经生效判决或以其他方式有效确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都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即成为其一般责任财产,受害人作为一般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


(二)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对受害人保护之不利影响


积极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损失,其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即特定人对特定物的利益, 相应地,在积极财产损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并不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与之不同的是,责任保险具有明显的涉他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实际上发生在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身上,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固有的积极财产并没有遭受损害。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债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保险合同关系人,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保险人根本无计可施,此种结果势必会严重阻碍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功能的实现。然而,在传统上责任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因而被保险人系责任保险的首要保护对象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没有积极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保护。总的来说,受害人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风险。


 1. 被保险人对保险金的不当处分


如果被保险人均能将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及时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则由谁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实际效果上并无差异。然而,多数时候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祝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祝某的申请向其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金3843元,但被保险人并未将保险金交给受害人。出现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有不当处分保险金的现实机会。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时间与“保险事故”的认定直接相关。根据认定保险事故的“责任确定说”,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判决、仲裁协议甚至和解协议确定时保险事故即已经发生,被保险人甚至在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前即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从责任保险人处获得的保险金属于其一般责任财产。受害人不仅无权阻止被保险人在保险金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质权或将保险金让与他人,也无权阻止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保险金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同样,受害人也无权阻止被保险人挥霍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保险金而丧失给付能力,而在被保险人破产法时其也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保险金并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根据生活经验,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希望通常都十分渺茫。总而言之,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所享有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权可能会损害受害人的利益。 


2.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迟延


虽然不当处分的问题随着2008年保险法改革增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3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对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来说获得赔偿的及时性也是极为重要的,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有学者指出,社会保障制度给受害人所提供的保护越多,通过私法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护”的需求就越小。 


首先,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尽管同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想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获得救济势必要面临一定的拖延。而在德国法上法定医疗保险实行实物给付原则和服务给付原则(Sach-und Dienstleistungsprinzip),医疗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给付原则上并不在于报销所接受的与健康有关的医疗及护理服务、药品、治疗及救济用品的费用,而在于提供实物给付,以便被保险人能够摆脱必须提前筹措医疗费用的负担。 


其次,普通责任保险中直接请求权的缺失。尽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该条仅适用交强险且限于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有限。此外,交强险的责任保险人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肇事”、“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少数几种情形中也负有垫付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的义务。而在普通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如不能及时筹集所需医疗费用可能会得不到及时救治,因为其对保险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即便被保险人尽心尽力地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可能会因为理赔程序的拖延而无法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再次,受害人权利实现的迟延还可能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所导致。《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本款规定需要说明的有以下两点:一是本款关于保险金的规定坚持请求权的主体仍然是被保险人;二是本款尽管规定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可以直接请求保险金,但却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行使权利的期限。甚至有学者指出,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后因受伤或死亡无法主张保险金的赔付而非“怠于”行使将无法启动一般的理赔程序,在此情形如不赋予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将导致其所受伤害或损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笔者以为,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经发生既判力的法律程序所确定时保险人给付义务履行的条件即已经成就。法律不应再要求被保险人先提出请求,而受害人要等到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后才能直接行使权利,这一要求实乃画蛇添足之举。此外,《征求意见稿》)第19条将第三者主张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方式过于狭隘,存在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相同的问题,均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虽然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请求权,但并非所有的法律制度均将被保险人身份与保险金请求权挂钩,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外,比较法上此种规定并不多见。美国学者也认为,被保险人并不总是接受保险金的人,因为在责任保险中受伤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甚至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身由于保险人的抗辩被排除在了保险金获得者的范围之外。 当然,在赋予受害人保险金请求权后也需要重新思考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功能及实现程度,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的定义被保险人是责任保险的首要保障对象。


三、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及范围


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另一面表现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责任保险最初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可能的责任风险,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具体事故中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过,被保险人请求权范围的确定均受到责任保险固有功能的影响。


(一)责任保险固有的责任免除功能


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法》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依该定义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然而,哪些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保险人承担法律并未指明;二是《保险法》第66条对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必要费用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德国通说也认为,责任保险是指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消极财产损害时(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他人负有私法内容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保险给付义务的保险。 这一定义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从以上两种定义中均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与积极的财产损失保险在保险标的上存在明显不同。责任保险涉及被保险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关系,其保险给付的目的并不在于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而在于保护投保人或其他被保险人免于遭受因向第三人履行已经成立的或防御没有成立的请求权所造成的不利益。责任保险最初的动机和意义在于为投保人提供分散责任风险的保护,透过集合所有面临各种责任风险的被保险人的小额保费,将较大的风险在同类的风险人群中进行分散,有效地将大的未知的法律责任风险转化为小的可以确定的保险金额,使得面临风险的人群得以免除巨额风险的打击,透过小额持续的保费损失来避免过于沉重的法律债务负担。 德国学者将责任保险的这一功能称之为责任免除功能。 即便对于政策性较强的交强险,早期学者也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的应当只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护。德国学者Molt甚至认为:“促进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唯一任务” 。 实际上,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与受害人的保护并不冲突,只要受害人的损害通过责任保险得到了妥善的补偿,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功能即自然可以得到实现。美国学者Robert H. Jerry也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最终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所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相对于受害者的直接损害而言,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是间接损失。 不过,在内部关系上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性质将影响到保险给付范围的确定。就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而言,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保险人对超出被保险人内部份额的连带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连带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除要就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能因为法律上的规定需要与他人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侵权人在外部关系上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颇不一致。


否定说认为,被保险人根据连带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人无须就超出被保险人之责任份额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有法院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灭失而导致的赔偿责任是直接责任,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属于间接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理由大致有以下三点:一是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基于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被保险人最终承担的仍然是按份责任;二是《保险法》和实践中的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均未将连带责任规定为保险责任;三是将连带责任部分转嫁给保险人,间接地侵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 不过,认为责任保险仅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的说法既无实在法上的依据,也无理论依据。


肯定说则认为,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险人对此应负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从制度功能上看,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的功能,对被保险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是这一功能的体现;二是保险人在承担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取得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连带责任部分并未转嫁给保险人,并不会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过,以上两点理由侧重从被保险人保护的立法目的论述,系采取间接论证的方式。如果能够从正面以被保险人的权利或是保险人的义务为视角来论证似乎更有说服力。


《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为由,拒绝赔付该部分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而在德国法上,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负担的义务在于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基于其赔偿责任(Verantwortlichkeit)而发生的请求权。在法律上所谓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到某种制裁,从这个意义上讲连带责任符合这一要求。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人只赔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的份额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得到完全免除。换言之,保险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未得到完全的履行。 从这个角度来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值得肯定。不过,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负担的主给付义务,如允许保险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其对被保险人之连带责任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保障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甚至投保目的完全落空。


(三)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参与诉讼之费用的免除


诚如前文所述,在我国保险法上立法者对责任保险的界定重在保险金的给付,而非对被保险人提供法律保护(Rechtsschutz),故并未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费用作为保险给付的必要成分。《保险法》第66条仅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不过,官方法律释义书认为:“这些费用是确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查明和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因此,本条规定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人应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诉讼及仲裁费用的规定应当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由于《保险法》第66条的存在,实践中一些责任保险产品如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等的保险条款均规定,对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必要的、合理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承担以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为前提。 此种限制条件将加大被保险人获得仲裁或诉讼费用赔付的难度,同时也导致被保险人难以形成稳定的保险保障预期。更有甚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官方释义书的解释是:“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参加有关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算作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的”。 笔者不同意这种说法,使被保险人摆脱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是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担的主给付义务,而主给付义务是债之关系上固有的、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当事人不能以约定加以排除。 具体到保险合同来说,保险责任仅能通过约定以特定方式(如在数额上)予以一定的限制,但无论如何不能完全排除。


有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用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保险公司与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因保险公司无正理由拒赔而导致诉讼发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实际上这里涉及的只是保险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未涉及被保险人参与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费用问题。关于保险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虽然这一规定并未提及保险人应当承担参加全部诉讼的费用,但保险人根据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则可能需要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索赔而发生的程序费用取决于其所负担的义务的内容,如前文所言,被保险人享有的并非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是请求保险人为其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若不承担被保险人参加赔偿关系的必要费用,即属违约。德国法对保险人负担被保险人之抗辩费用的义务作了明文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也包括,因防御由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非诉费用,只要费用的使用依其情事是必要的。此外,保险给付也包括投保人在其对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程序中依保险人的指示所花费的辩护费用。经投保人请求,保险人应当预付此等费用”。从文义上看,本条规定应当属于强行法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有学者指出,被保险人的抗辩费用在比较法上可通过法律保护保险(Rechtsschutzversicherung)予以分散,但我国尚未引进这一保险产品,如责任保险给付不包括抗辩费用,将会导致庞大的诉讼有关费用无法得到保险保障。让保险人负担抗辩费用的做法有助于被保险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且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仲裁或诉讼费用合理性的控制则可以通过赋予保险人参与权的方式来实现。


四、保险人责任免除义务合理范围的确定


虽然保险人并非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主体,但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与否及其具体范围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如何通过积极的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合理限制自身保险给付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参与而擅自向受害人为清偿及承认对保险人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应当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参与权;三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这三个问题涉及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所负担的给付义务的认定及履行,尽管《征求意见稿》予以了规定,但仍有一些未尽合理之处。


(一)被保险人擅自为清偿及承认的禁止


和解与调解是实务上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关系到保险人之保险责任的范围,比较法上对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擅自为承认与清偿对保险人的效力多予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93条规定:“保险人得约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就其责任所为之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其参与者,不受拘束。但经要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与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拖延者,不在此限”。有学者指出,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为订有责任保险合同的缘故而随意承认超过实际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或与受害人达成不合理的高额和解或赔偿致有害于保险人及危险共同体的利益。


由于我国交强险与侵权责任脱钩,实践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揽责的情况,尤其是通过和解的方式,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此种和解行为的效力,《保险法(修订草案)》第51条曾规定:“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遗憾的是,这一条文最终并没有纳入到法律文本中。有学者指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的参与权,实践中保险人为保持对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控制,通常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有权参与被保险人抗辩第三人索赔的活动,甚至控制抗辩过程,确保保险人享有参与权。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对保险人的参与权也予以了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11]第44号)第20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协商确定的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保险人又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征求意见稿》对此予以了明确,其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不过,实务上对通过法院调解确定的赔付数额的效力则存在不同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肯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其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的,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但调解中的数额与保险人核定的理赔数额有较大差距的情形除外”。另外一些地方法院则认为,调解书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0条第2句规定:“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民事纠纷的一种,其解决方式除传统的民事诉讼外尚有诸多替代方式,包括裁判内的诉讼调解、裁判外的人民调解、仲裁制度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团体、组织有关解决纠纷的机制等。有学者指出,基于调解与和解的类似性以及保险人参与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在解释上应当将调解包括在内。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也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于法院和解、调解或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本质上仍为当事人互相让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经保险人参与,保险人自不受拘束。原审徒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系由某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经法院核定,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即认上诉人虽未参与该调解,仍应受拘束,所持法律上见解,殊难谓合”。 诚如上文所言,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内容仅仅在于请求保险人承担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擅自为承认与清偿行为的效力不言自明,因为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并不能使保险人负担义务,承担超出被保险人法定责任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仅仅是基于被保险人的债务承认。换言之,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进行的擅自或承认并不能实现保险人提供保险保护的目的。鉴于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为充分保障保险人的参与权,应肯定保险人在司法调解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组织的调解程序中的参与权。


(二)被保险人之参与权


被保险人擅自清偿及承认的禁止仅在消极地否定此种行为的效力,而保险人的参与权则旨在积极地参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所谓保险人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协商赔偿的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 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不仅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取决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索赔的结果。一般来说,保险人的参与行为主要包括保险人协助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就责任关系确定而为之和解行为以及参与责任关系确定而为之诉讼行为。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法律纠纷处理的参与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上文提到的被保险人揽责的道德危险行为发生。此外,让保险人提早介入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也有助于确保损害赔偿结果的公正性,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为保障保险人能够积极地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关系,《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7条第2句规定:“如果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正当地承认或清偿某请求权之全部或一部、违反告知义务或在法律争议中未将诉讼的进行让渡给保险人的,在多付的费用上适用第一句的规定”。 除此之外,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还进一步赋予保险人在诉讼程序的代表权。2008年《德国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E2.4条第1句即规定:“您(投保人)应当将法律争议交给我们处理。我们有权,以您的名义委任律师,您必须向他授予代理权以及所有必要的信息,并提供被要求的文件”。为保障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的赔偿程序的及时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第1句还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以诉讼方式提起了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了诉讼费救助,或者被以诉讼的方式宣布了争议,则他应当毫不迟延地向保险人告知这些情况”。保险人的参与权不仅适用于具名被保险人被起诉的情况,在附加被保险人被起诉的情况中保险人的参与权也不受影响。


当前,学界在对保险人参与权进行论证时主要借鉴英美法上的抗辩义务。然而,此种义务究竟从何而来不免令人怀疑。从强制性来看,义务是不能放弃的,违反义务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义务的此种属性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地位显然不合,故不宜将保险人的参与权理解为负担抗辩的义务。如果在内容上将被保险人请求权理解为请求保险人使自己免于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的参与权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副产品,因为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赔偿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自己所负担义务的范围,而被保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的义务。当然,保险人的责任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取决于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三)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时效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现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并同时具有教育意义与督促功能,提醒权利人及时适当地行使权利,使权利人不敢怠于行使,以减少法律纷争,增进社会的和谐关系。 对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除时效期间的长度外,重要的还有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自何时发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计算,《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否妥当,可以根据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定义以及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的时间点来判断。


1.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将保险合同所承担的危险具体化为被保险人的损害,而构成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 根据学者的总结,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的确定共有“损害事故基础制”、“索赔基础制”、“责任负担基础制”以及“履行赔偿基础制”等几种学说。《征求意见稿》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系以“履行赔偿基础制”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标准。“履行赔偿基础制”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并真正支出而造成财产上之减少时即为保险事故发生,其立论基础在于立法者基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而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理解为单纯的保险金请求权。显然,“履行赔偿基础制”与《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并不相符。该定义清楚地展现了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害保险的主要区别,即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现实的财产减少。从责任保险的定义来看,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应以“责任负担基础制”为宜。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对第三人应负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而经诉讼上或诉讼外确定者即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事故。“责任负担基础制”的合理性在于,“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能免脱当受损害之第三人请求有理由时,因而须对第三人负担债务此一不利,而以'确定负法律责任’为保险事故时,始真正造成被保险人财产上减损之不利益,保险人之给付保险金始为填补其损害。其优势在于不仅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极易确定,也与责任保险的目的更为相符”。


2. 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的时间


既然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则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知悉其对第三人应负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时间起算。不过,理论及实务界对被保险人知悉赔偿责任的时间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5条第3项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请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请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 但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之请求权原则上自其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时即可行为,故其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 实际上,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已经包含了受第三人请求的意思,否则责任将无从确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重要的是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的方式而被确定。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有效确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行使其责任免除请求权,无论是以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还是自己先垫付费用后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方式。若是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可能导致被保险人怠于为受害人的利益去及时行使保险给付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拖延也将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关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式《征求意见稿》第20条已有规定,但《征求意见稿》第23条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本质。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第19条规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故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显然系以“责任负担基础制”为基础,可以作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参考。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权性质的反思


从上文对受害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之间关系的论述来看,三方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在于移转或分散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只要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能够被合理界定,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就能得到妥善的维护。


(一)比较法上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请求权理论的提出


如果被保人请求权的法律属性能够兼顾被保险人转移责任风险的需要以及受害人损失的及时补偿,则责任保险制度一定可以更健康的发展。德国帝国法院在1909年2月5日的一个基础判决中首次提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应当解释为责任免除请求权(Befreiungsanspruch)。德国帝国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旨在使其免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对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并不是原先所理解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不过,帝国法院对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这一全新认识并不是来自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而是从责任保险的本质中推导出来的。 原则上投保人不能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因为这种请求与责任保险的本质相冲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在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对保险人享有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如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由发生既判力的判决所确定,则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00条在表述责任保险保险人的给付义务时体现了这一思想,该条规定:“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使投保人免于第三人基于投保人为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实而承担的责任所行使的请求权,以及防御未成立的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为保险给付(免责 )请求权。


(二)《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应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


为加强受害人的保护, 2009年保险法改革对被保险人以及在特别情况下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上。 虽然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受害人的保护,但也引起新法是否已经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争论。 


1.《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并非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新《保险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该规定存在较大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本条规定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要件,受害人在权利实现方面仍然会面临一些困难,并不能称之为直接请求权。《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可行使,并未规定其他限制条件。该条第1款第4句还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据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无需先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并获得执行名义,因为立法者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旨在便利其享有的正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德国通说认为,虽然受害人的这一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并非来自保险合同,而是一个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实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与德国判例发展出来的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请求权相同的内容,因为被保险人请求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获得约定的保险金,也不在于使第三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仅仅在于借此使被保险人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受到限制。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任意地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则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将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从原先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发展为责任免除请求权。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的规定也只能被视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随意的施舍。为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保险金,法律上必须存在限制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对此《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条文的表述来看,立法为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投保人行使保险金支付请求权作了限制,这与德国法上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将第65条规定的请求权理解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则难以解释法律对该请求权行使所作的限制。


其次,受害人才是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如果将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理解为责任免除请求权,而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受害人,就能够对该条针对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所作的限制予以合理解释。对此《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第三者后,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有学者指出,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此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失,故在财产损害保险中保险赔偿的方式系金钱给付。但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想要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并非其财产标的物或者是身体损伤的赔偿,而是请求保险人为其脱离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此一不利状态。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回复未发生此种不利地位之状态,故责任保险人的给付方式应以回复原状较为合乎责任保险之本质。


再次,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实为追偿权。尽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此时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虽然也表现为金钱给付的形式,但实际上只是偿还被保险人为保险人预先垫付的费用,与财产损害保险中金钱给付系为填补被保险人之损害并不相同。


综合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被保险人仅在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时可以请求保险人向自己给付保险金,在其他情形只能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换言之,在普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实为责任免除请求权。


结语


责任保险作为经济风险的分散机制,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现行法以传统责任保险理论及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赋予被保险人以保险金请求权,导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无法获得赔付或者无法及时获得赔付。可见,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传统见解未能很好的平衡受害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之间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改革对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作了一定限制,受害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地位获得了立法的承认,尽管在保险金请求权行使要件方面现行法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在赋予受害人以保险金请求权以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性质被改造成为责任免除请求权。借助这一新的理论可以明确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负担的主给付义务的内容,也即使被保险人摆脱第三人之赔偿请求。这一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被保险人基于法定的责任规定而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保险人也应负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抗辩费用。未来保险法改革时立法者可以责任免除请求权理论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险人的义务,杜绝不必要的争议,进一步强化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义务的具体范围系由被保险人之赔偿关系决定,为保证被保险人赔偿关系中的公平及效率,不仅应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参与所为的擅自清偿及承认的效力,还应赋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赔偿关系中的积极参与权。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有效确定后其责任免除请求权即可行使,为督促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并使受害人获得保险金,应以这一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性质为责任免除请求权不仅是《保险法》第65条解释论上的当然结论,也是责任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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