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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案例研究

 小新斋 2019-04-09

第一个问题答案太明显,凡是证据当然需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在此不做赘述。今天主要跟大家探讨后两个问题。

一.如何确定微信使用主体

QINGMING

1、对方当事人自认,但这种方式带有偶然性,讨论意义不大。

案例一: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对本案的焦点分述如下:首先,关于胡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张子皿虽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提供自己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但鉴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除操作,且张子皿此前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了胡某某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作出过相应解释,故张子皿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之事实,微信登录设备管理信息亦只能证明登录设备而不能证明是胡某某登录,故张子皿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胡某某手机中与张子皿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24号】

2、通过对方微信个人签名里有其手机号进行确认。

案例二:关于焦点问题一,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唐蜀军的问题。在庭审中,经过查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唐蜀军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以上信息与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申请人刘彪当庭通过其个人手机微信提取了手机中微信群中昵称为00唐已淳的详细资料,详细资料显示名称为:00唐已淳,微信号为:×××,昵称为沉默是金。电话号码为:158××××。当庭在该详细资料的页面上点击该号码,拨打出去该号码为申请人唐蜀军的手机号码。因此,当庭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刘彪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本案申请人唐蜀军。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为申请人唐蜀军。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唐蜀军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特6号】

3、结合对方微信朋友圈照片、聊天内容及其他证据判断。

案例四:本院认为:经查,证人李某、赵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昵称为“家明”的微信号为同一个(即qqXXXXXXXXXX),该微信号所发的朋友圈内容也相同,朋友圈发布的照片中还有柳剑明与他人的合影,且三人均称此人是刘家明(即柳剑明),故足以证实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是柳剑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刑初1059

案例五: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几笔借款,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署名为“开心哥”的微信好友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而该署名为“开心哥”的微信个人相册中出现了以被告本人为主的相关照片,结合其微信发布状态,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开心哥”所发出的信息确系来自被告本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65

案例六: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被告人刘尚禄手持房地产权证拍摄的照片,被告人妻子钱某某也证实刘尚禄通过微信“绿色心情”等昵称与其联系。因此,应当认定昵称“绿色心情”微信为被告人刘尚禄本人使用,其是否在国境内不影响微信的使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211

案例七: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如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韩之委否认孟樑所提交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激流勇进”、微信号为“hzw-XXXXXXXX”系其本人,但该聊天记录中曾多次出现孟樑称呼对方为“韩之委”及“小韩”,内容大多数为双方确认及催讨欠款事宜,且微信聊天时间是在案涉事实的时间段内,其中内容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940

4、请求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查询判例可知,若微信绑定了手机号,腾讯公司是可以调取出来的。手机号采用实名制,进而可查明微信使用人的真实身份。

        案例八:埃里克公司申请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回函称“根据我公司2015年3月9日核查结果,目前可以查询到自2014年1月6日起,微信号wc******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为13544******,且期间无变更绑定记录;微信号wc******由用户自行管理和使用,我公司无法确认该微信号是否发生被盗情形。”双方对于腾讯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37

        案例九:二审中,薛宁宁、吕惠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朱军燕向本院提交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出具的《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薛宁宁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不是朱军燕的。

        经质证,薛宁宁认为该份《回函》仅有复印件,且微信作为聊天平台,是可以通过手机号解绑、捆绑的。在腾讯公司查询时,朱军燕已将其微信号与手机号解绑。而腾讯公司又无法对之前该手机号是否注册微信号进行查询。但从薛宁宁原审中提供的自2014年8月份起,其与朱军燕长期的微信聊天记录,有语音、文字、照片等,内容包括薛宁宁为朱军燕购买火车票,也有朱军燕本人的照片、其儿子的照片、离婚证照片、委托购买奥迪A4汽车照片等。2015年1月份,薛宁宁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朱军燕还通过微信聊天告诉薛宁宁已经知道起诉,并表示不会那么容易让薛宁宁拿到钱。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该微信号是朱军燕本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322

        案例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微信绑定的手机号为原、被告双方正在使用的手机号,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艳辉,并于2016年2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领取了球友孙艳辉的红包,可知原告所举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可信。被告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民终430

注意:微信聊天记录被删除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

案例十一:公安机关为调取相关证据,向腾讯公司提出调取涉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深圳腾讯公司总部明确告知由于微信用户群庞大,公司后台服务器对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文字、文本等内容不记录、不保存。【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71

       案例十二:本院认为,张京京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因经查询,腾讯公司服务器不保存用户聊天记录,不具备调取条件,故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该份证据并无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424

案例十三:本院第三次告知吴炯豪如果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真实的,应当向微信公司申请调取相关的记录,否则其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吴炯豪又再表示清楚,但其不调取相关证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9693

案例十四: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在案件侦查期间,侦查人员曾委托网络警察大队向腾讯公司调取约翰·优南·马克斯莫某巴某与证人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无法调取,且由于涉案电话号码(135××××5937、136××××7004、135××××7275、135××××7572、131××××1912)超过三个月的保存期间,因而无法调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788

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非必须公证

QINGMING

虽然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是常见的诉讼手段,但笔者认为公证并不能增强其证明力。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可删减性,当事人对内容进行删减后再进行公证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对方已清除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下,若赋予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以过高的证明力,很难实现案件公正。对选择性呈现给法官的真相进行公证,其实是在用公证的权威外衣给“假相”装点门面。其次,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对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相关诉请。所以,单纯地强调公证并无太多实益。

笔者认为,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应单纯依靠微信聊天记录,即使是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而应着眼于所提供的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所提交的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有胜诉的把握。

案例十五:关于提成差额问题。吴迷迷提交的《与深圳谷咖公司、广州谷咖公司负责人李二海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存有瑕疵,吴迷迷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关于提成差额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649号】

案例十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潮7月对账单》、《唐潮8月对账单》打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订购机票62张的事实,7月的机票款为54,543元,8月机票款为20,823元,对账单载明了乘客名称、航段信息、行程日期、出票金额等内容,乘客多为被告员工和客户;2、QQ、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即时聊天工具委托原告订购机票的事实,被告提供乘客信息、行程要求等,原告将订购好的机票明细反馈给被告。

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具体说明涉及吴必成的机票如何委托原告订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往来的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购票明细、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订票方式合乎日常交易惯例。被告一味否认的答辩及质证方式并不能加重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原告提供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所涉及的42张机票的订购事宜,本院亦予以确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519】。

       案例十七: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陈永婷上诉称其提交证据中的交易汇总表、发货表、对帐表、对数差异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刘冠杰签名确认。陈永婷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冠杰认可欠款299040元。但陈永婷并无提交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是刘冠杰,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微信聊天记录与陈永婷提交的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未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效力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5002

案例十八: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以双方往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通过公证机构自原告手机中截屏打印产生,而纵观整个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基本反映了原、被告间交往的进程及本案系争款项划转的原委,原告向被告汇款及代为偿付信用卡欠款的银行卡号均是通过该微信账号告知原告,部分卡号由被告直接拍摄照片发送原告,且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时间均比较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该微信账号持有人应认定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47

案例十九: 本院认为,首对于六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由于该些二审微信聊天记录与一审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相互印证开垦路桥公司已登录涉案软件所在云服务器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18

案例二十:本院认为,就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经当庭演示,该打印件与被告所持手机存储的内容相一致,证人梁甲陈述其和董健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聊及辞退事宜,故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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