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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却仍认定是劳动关系,为什么?

 书虫甲等 2019-04-10

本文作者: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陈锋,载于人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专刊》2019年第3期,原标题《他们存在劳动关系?》,本号经作者授权发表,欢迎大家转载探讨。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某轨道公司承包了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工程。2013年7月13日轨道公司与灰土拌合机所有权人胡某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轨道公司租赁胡某灰土拌合机壹台,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机械退场为止”,租赁费按日计算,胡某所派机械作业人员接受轨道公司的安全教育和工作安排,听从轨道公司指挥。胡某雇佣康某为该灰土拌合机操作手,负责机械作业。

2013年7月12日,康某随胡某到轨道公司承包的合肥滨湖新区湖北路工地参与施工,负责灰土拌合机的驾驶、维修和日常保养,接受轨道公司安排的任务。2013年7月27日,康某操作的灰土拌合机发生故障,康某在维修拆卸断气刹时,被管内飞出的弹簧击中右眼,导致右眼球受伤被摘除,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康某的报酬由胡某按日计算发放。胡某为自然人。康某受伤后,轨道公司考虑康某的实际情况,超约支付了机械租赁费16000元,双方租赁合同终止。

2014年7月9日康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轨道公司与康某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康某与轨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案件在审理中,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仲裁委员会成员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轨道公司与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1

轨道公司与胡某所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协议,协议无欺诈和胁迫行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系租赁关系。协议明确约定,机械操作人员由胡某配备,乙方(胡某)配备人员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由乙方承担责任。

2

轨道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未有任何违章或不当指挥等行为,康某私自拆卸故障机械,导致机械飞出的弹簧击中其右眼,责任在康某本人;轨道公司考虑康某的实际情况,已超约支付了16000元机械租赁费,尽到了租赁义务,轨道公司并无过错,双方租赁合同终止。

3

康某的工资由胡某发放,康某的日常作业由胡某负责通知,康某与胡某具有隶属关系。轨道公司仅负责对康某的施工教育、任务分配和质量验收,无直接管理关系,故轨道公司与康某不构成用工关系的特征。

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6号“……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用工单位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轨道公司与康某间无任何关系。

观点二、康某与轨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是:

1

轨道公司与胡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看似是民事租赁关系,即胡某出租灰土揽伴机给轨道公司,轨道公司使用租赁物—灰土揽伴机,并按日支付租赁费;但实际上胡某出租的不是单一的租赁物灰土揽伴机,还有附随着的揽伴机操作手—康某。

2

康某是具有思维活动的自然人,自然人享有独立人格权;人是不能出租的,若使用其人的价值,则势必形成雇佣或用人关系。

3

本案中,康某操作胡某的灰土揽伴机为轨道公司提供劳动,轨道公司向胡某支付揽伴机租赁费,康某从胡某处获得劳动报酬;胡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康某与轨道公司形成间接的用工关系。胡某与轨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实质相当于轨道公司租赁灰土揽伴机后聘用康某。

4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经合议后,裁决确认康某与轨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轨道公司与康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5】皖民提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

延伸思考

此案历经一年半,一裁三审才最终尘埃落定。可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仲裁员与法官、法官与法官之间有着仁者见仁、智者见者的不同观点和看法。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康某与轨道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特征明显

目前实务中,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康某和轨道公司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康某接受轨道公司的安全教育管理、施工质量要求和施工任务的安排,康某提供的劳动—灰土揽伴任务,是轨道公司承包的合肥市滨湖新区湖北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康某的报酬由胡某从轨道公司支付的机械租赁费中支付,其实际也是由轨道公司在支付。综上,康某与轨道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特征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

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仅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表现为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本案中,康某为自然人,受伤后摘去右眼球,花去医药费10多万元,且后期治疗和安装假眼还需要费用;康某受伤后劳动能力显著丧失,经济收入会明显减少,受伤后给个人生活、工作和家庭也带来极大不便,其精神痛苦是显然易见的,这些与胡某和轨道公司相比,康某应处于弱势地位。如康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则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胡某和轨道公司,以寻求救济途径;但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权利人获得的救济要远低于工伤待遇,且康某还承担着较重的侵权赔偿举证问题。那样,康某受伤后的实际利益难于得到保障。正是基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这一基本原则,我国法律给予被用工劳动者采取了保护性立法。如《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但实践中,建筑施工领域里的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密不可分的,即,如不能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间形成劳动关系,则劳动者的工伤无法得到认定。本案中的康某即是如此。

劳动关系与租赁、承包、承揽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源于民法中的雇佣关系,与民法中的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容易产生混淆,并不是很容易区分。由于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责任要高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所以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双方之间是承揽、承包、代理等关系来推托劳动法上的责任。

实务中,我们区别上述关系的主要依托点是:劳动关系是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受雇人与雇佣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债的经济要素之外,还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即劳动法学界通常称之为“控制标准论”。这种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的最大区别。如果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可能只是独立的承包人,这种人员在英美劳动法上往往被称为自雇人员,不属“雇员”。“控制论”的主要理论是,雇员必须服从雇主,遵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雇主有权监督雇员的工作。如果某人签约作某一特定工作,自行提供工作设备,完全自行决定,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则该人通常是独立承包人,而不是雇员。

此外,劳动法学界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另一标准是“组织标准论”。“组织标准论”的主要观点是,如果一个人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时,可以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如果该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则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例如,没有文员,一个公司的业务是无法进行的,则该文员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文员是公司的雇员。

上述两个“标准”结合起来,即是我们确定如何判定劳动关系的两个要素,其理论观点实际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归纳总结。

(二)租赁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是:(1)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3)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关系表现为单纯的租赁物出租,不能把操作租赁物的人也理解为随租赁物一起出租。如本案中的康某。

(三)承包关系主要集中在建设施工领域,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其主要特征是:(1)承包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依法登记的法人组织,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建设工程类的承包合同要依法参加招标投标活动;(3)承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合法的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形成劳动法上的用人关系。

(四)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其主要特征是:(1)承揽关系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关系;(2)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3)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4)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理、约束、支配,不需听从定作人的有关指令,与定作人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依约向定作人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依约向承揽人一次性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建立时,定作人通常要向承揽人交付定金。故康某与轨道公司间不属于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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