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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长诈骗1.5亿,银行怕追责不敢报案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4-12

案件概述

行长参“诈”

文书网3月下旬公示的一则终审裁定书显示,招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被内外人员勾结撬开了“门”。

裁定书显示,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以雨田公司的名义与工艺品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成立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开展国际信用证业务,该国际业务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人分别担任该部门的正、副经理。

2014年10月,招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行长彤某“入局”。彤某与陈某、蒋某以及许昌天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明知许昌天地和公司的不动产已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将该不动产另行抵押给招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由彤某出具二次抵押知晓函。同时,彤某找熟人增大了该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令陈某所在的工艺品公司最终获取招行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授信额度。

法律上来说二次抵押并不违规,但若抵押人与银行内部人员串通侵犯银行权益、财产则另当别论;对于银行来说,二次抵押需承受的风险较大。

裁定书显示,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蒋某等人在自身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又通过使用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提供的单据,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招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开出信用证18单。其中,4单信用证本金逾期未归还,共计约512.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425.38万元。

经鉴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陈某、蒋某将骗取的信用证套现后回款金额共计约1.68亿元,分别用于支付银行再次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支付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为其提供单据的提成;借给许昌天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陈某购买车辆、手表等奢侈品自用等。

案件判罚

涉案支行行长被判处两年零三个月

裁定书显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肜建营、赵亮山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一案,曾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4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不服,提起上诉。

陈义亮上诉称,自己对本案犯罪实施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该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处置车辆、现金、手表等财物后返还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未认定上诉人归还190万元,审计报告不全面;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蒋宏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当认定蒋宏智系从犯。

2018年3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针对这些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法院二审逐一审理查明,并认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018年11月1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9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仍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按照原判和终审裁定书,四位被告分别被判处两年零三个月到五年有期徒刑不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原审被告人肜建营、赵亮山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做出判决如下:

1.判处陈义亮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义亮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2.判处蒋宏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肜建营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3.判处赵亮山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判处责令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肜建营、赵亮山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其中包含涉案扣押的奔驰、奥迪轿车各一辆,万宝龙手表二块依法处置后返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不足部分由四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

5.判处涉案扣押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案件延伸

风险频发

经梳理,文书网2019年来已公示多起信用证诈骗案。

3月8日文书网公示的一则信用证诈骗相关裁定书显示,浙江博通物资有限公司在某股份行杭州分行办理了额度为7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后多次用虚假的货物购买合同,向该股份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开立信用证和承兑汇票。因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6988.86万元银行借款本金未归还。

1月8日文书网公示的一则裁定书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进口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进口贸易合同等信用证开证申请资料,向两家股份行申请开具共12笔信用证。最终造成这两家股份行损失近5700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2月,一起特大信用证相关诈骗案被一审判决。该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单位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罚金人民币30.12亿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以德正公司为基础,先后实际控制经营60余家境内外公司,在“德正系公司”明显不具备还款及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持续获取资金,陈某与同伙共同伪造仓单、转货证明等货权凭证,通过重复质押或将上述伪造货权凭证质押于银行等方式,骗取13家银行贷款、信用证、承兑汇票,共计36亿余元。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国际业务涉及信用证的较多,国内相对较少。

信用证诈骗较常见的是伪造单据。信用证从诞生到现在,就一直面临单据造假的问题,科技水平的提高也让单据造假变化多端,不好鉴别。虽然银行在此方面做了不少防范工作,但仍有些防不胜防。

案件防范

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防范,银行在其中起着关键的作用,有效地发挥银行的把关作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银行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或通知行,都应明确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为客户提供有效、周到的服务。尤其是开证行应当树立起第一性的付款责任的风险意识。

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之后必须核对签字或密押,确定真实无疑,杜绝假冒信用证。在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道如何审证时,银行应对收到信用证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向开证行进行查询与澄清,避免软条款信用证。

2.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内部员工素质的提高是银行进行防范的各项措施的基础,也是防止内部人员与不法分子同谋进行欺诈的一个重要前提。

3.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外,同时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企业客户资信的调查。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这些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数和其资信的最新状况。

4.在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此外,由于信用证是一种典型的跨国欺诈活动,国际社会的有效合作对预防和控制信用证欺诈是有巨大意义的,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统一单据的格式等一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预防信用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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