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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查封构成共有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

 qhlsc 2019-04-13

最高院:查封构成共有财产分割的重大理由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物另案被法院查封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

一、基本案情

陈贤军因与江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查封江虹的财产,上饶中院于2014825日作出(2014)饶中民诉前保字第27号裁定,查封江虹所有的位于上××××价值900万的土地及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贤军与江虹、陈冬英、上饶清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江虹、陈冬英同意用位于上××××号“饶市信国用(2008)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属于江虹、陈冬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部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袁新平、袁肖琴的份额除外),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如果江虹、陈冬英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陈贤军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处置上述资产中属于江虹、陈冬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份额部分用于清偿以上债务。上饶中院作出(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后,陈贤军申请强制执行。

因执行过程中,诉争土地被查封,袁新平、袁肖琴向上饶中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上饶中院作出(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江虹、陈冬英涉诉导致诉争土地被查封,双方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已丧失,对袁新平、袁肖琴请求分割共有房屋予以支持。上饶中院认定,袁新平、袁肖琴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份额为40%,江虹、陈冬英占有的份额为60%,案件诉争的房屋为2栋,面积分别为8624.355073.57,无法进行等分,江虹由于债务缠身无力对袁新平、袁肖琴进行补偿,且江虹曾出具房屋分割意向书,同意袁新平、袁肖琴分得建筑面积8624.35的房屋(房屋证号:房权证上饶市第3047982号、30××83号、30××84号、30××86号、30××87号)。故对袁新平、袁肖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土地问题,双方对土地为按份共有,袁新平、袁肖琴占40%,江虹、陈冬英占60%,因诉争土地为一个整体,并无天然的区域划分,结合该土地的实际用途,若依据袁新平、袁肖琴的诉请对该土地直接进行分割可能会减损其价值,同时也不利于双方的通行。故对袁新平、袁肖琴要求对土地直接进行划分面积、范围、界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袁新平、袁肖琴向江西高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了(2016)赣民再4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上××(现为××)的证号为饶市信国用(2008)第43号土地使用权证(由江虹持有)和第44号土地使用权证(由袁肖琴持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724.3平方米,经政府征用后剩余土地实际面积为5381.3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由双方按份共有。双方同意对该宗土地剩余的实际面积按份共有的份额进行重新分割,由江虹、陈冬英夫妇将其享有的该宗土地面积份额中的1119.34平方米分割给袁新平、袁肖琴夫妇享有,即由袁新平、袁肖琴夫妇享有土地面积3271.83平方米的份额,由江虹、陈冬英夫妇享有土地面积2109.47平方米的份额。二、双方一致同意袁新平、袁肖琴夫妇多享有土地份额的1119.34平方米差价补偿款由袁新平、袁肖琴夫妇一次性支付给江虹、陈冬英夫妇。四、原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异议。后,陈贤军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江西高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民再41号民事调解书。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5号“陈贤军、江虹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袁新平、袁肖琴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以及该案对查封土地和房屋进行分割是否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土地系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按4:6比例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则为双方共同共有。由于双方之间并未有过共有物不得分割的约定,且案涉土地和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袁新平、袁肖琴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虽然案涉共有物被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共有物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袁新平、袁肖琴以共有人身份起诉请求分割案涉共有物,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贤军主张分割共有物诉讼系袁新平、袁肖琴与江虹、陈冬英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将被抵押和查封的土地以及房屋转让的不法目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贤军上诉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查封房地产转让的情形,不能适用于本案共有物分割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野莽简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该判决认为,共有财产份额和共有财产本身是两种不同的财产类型,共有财产份额的分割不适用于共有财产本身转让的情形。但该判决亦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共有物分割结果导致各共有人存在于共有物的应有份额相互移转,使得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应属于该条规定的移转行为。因此,如共有人的协议分割行为被认定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妨碍执行行为,则该协议分割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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