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状
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风路36号。
经营者:周唯一,该厂负责人。
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和风路28号。
负责人:郭会文,该局局长。
第三人:杨克元,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大王村上庄组。(身份证号:413026197203057619)
请求事项:
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确认第三人杨克元在机动车道内与小客车追尾的事实;根据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确认杨克元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追尾小客车的行为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工伤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克元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工伤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
按照交警证明:“杨克元于2016年3月24日17点许,杨克元驾驶常熟0610208号电动车自行车,沿锡山区凤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道信号灯控制311路公交车停车场交叉口,车辆倒地过程中碰撞同向前方蔡国夫驾驶的苏B850D3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杨克元受伤,二车损坏。……,蔡国夫不负事故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第一次记载杨克元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厂方了解,事故系杨克元骑电动车机动车道内行驶高速行驶并从电动车上摔下,电动车滑行9-11米追尾机动车道内小客车;信号灯由红灯翻绿灯,小客车刚起步被电动车撞上,电动车前轮嵌入小型客车左尾部,无法拖出(由事故处理档案中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背客观事实,交通事故造成杨克元受伤证据不足。
该事故地点不是311路公交车停车场交叉口,根据现场,是3路公交车停车场交叉口,311路公交车停车场在东北塘。既然不是311路公交车停车场交叉口,说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交警没有到过事故现场;第二,既然警方证明认定“车辆倒地过程中碰撞同向前方蔡国夫驾驶的苏B850D3号小型客车尾部”,那么何来“造成杨克元受伤”,除非存在杨克元连人带车同时滑行9-11米并且与小客车相撞的事实。
据上,第二次交警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背客观事实,故意隐瞒杨克元变道进入机动车道内追尾小客车的客观事实。杨克元电动车倒地并不是交通事故成因,杨克元变道进入机动车道内追尾小客车才是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没有追尾就没有本起交通事故!!!
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自己调查取证的职责
没有证据证明杨克元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由于是杨克元申请工伤认定,依据举证规则,应当由杨克元举证自己的伤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克元“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而明确在本次事故中蔡国夫不负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回避了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追尾的客观事实。交通事故总责任为100%,由于蔡国夫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杨克元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与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杨克元必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曾多次去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大队二中队,原告无法取得编号为3202054201604951、3202054201604951-1号交通事故宗卷中原始证据。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要求原告举证,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为弥补举证能力不足,已向被告提出《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取得交通事故宗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收集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的证据,也没有作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直接以职工伤情为由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不合法。
根据已了解的客观事实(结合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杨克元是在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滑行9-11米后追尾小客车,这有交通事故的处理宗卷现场图佐证。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无法查证不能免除杨克元在机动车道内追尾小客车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客观事实,证明已明确蔡国夫不负事故责任。最重要的是“无法查证杨克元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原因”的责任不是厂方,而杨克元要对证据灭失承担义务。
杨克元的伤情并非受交通事故伤害造成
2016年3月24日事故当天,锡山人民医院首诊检查并无异常,事后未继续治疗;15日后杨克元未经首珍医院同意,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病历与首诊不连贯,同时该伤情并非受交通事故伤害造成,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杨克元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没有穷尽调查手段,没有调取交通事故处理档案,证据不足,被告无视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被告行政不作为并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5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无锡市唯诚塑机厂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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