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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骗取居民土地后向他人出示该证件及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骗取借款构成诈骗罪

 anyyss 2019-04-13

【审判规则】  

行为人利用担任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的身份,骗取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伪造其以房屋或土地作抵押的借款协议,将协议与产权证出示给他人,骗取其借款。行为人伪造的协议并非实际存在,且借款合同非经济合同,行为人不具有通过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他人提供借款的直接原因是有房屋和土地作担保,行为人诈骗的媒介为土地和房屋产权证书,并非抵押借款协议,向他人出示已经伪造好的协议和证书并非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以欺诈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了钱款,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上述手段多次向多人骗取钱款,去除作为利息返还受害人的部分,诈骗金额共计一百余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关 键 词】

刑事 诈骗罪 非法占有 经济活动 经济利益 签订 履行 合同诈骗罪 产权证书 伪造协议 错误认识 一百余万 数额特别巨大

【基本案情】

林X灼系东兴市马路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2012年4月至8月,林X灼利用站长身份,对多个居民谎称协助其办理房产证或者房产过户,骗取其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林X灼出示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上述证件向李XX再抵押借款,先后八次从李XX处取走现金约265,6000元,将其中的28,9300元作为利息返还给李XX,剩余的236,6700元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林X灼采用上述手段又从滕XX处取走22,2000元,返还其约5万元利息,剩余约17,2000元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林X灼对甘XX谎称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甘XX信以为真,找朋友宋XX提供资金。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林X灼分别利用何X和凌X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向其抵押借款协议,取得宋XX的14万元借款、12,7000元借款,返还宋XX3,5200元利息,剩余个人挥霍。 

2012年7月,林X灼对苏XX谎称廖XX需要高息借款,凭借吴XX与廖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廖XX签字的抵押借款的协议,从苏XX处取得约7.28万元。 

公诉机关以林X灼犯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利用担任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的便利,骗取居民房屋及土地产权证。行为人向他人出示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及上述证件,骗取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X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出示虚构与伪造他人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使其产生错误认识,然后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X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林X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林X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同,诈骗罪仅仅侵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除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行为人带有通过市场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多样,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也是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只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构成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构成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价值五十万元以上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行为人在担任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时,利用职务身份对居民谎称办理房产证或房产过户,骗取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行为人伪造居民向其借款的抵押借款协议,将协议与上述证件出示给他人,谎称居民以房屋或土地作抵押向其高息借贷,骗取他人借款,以供自己赌博及挥霍。行为人通过伪造并出示抵押借款协议的方式欺骗对方,该协议实际并不存在,而且抵押借款合同并非经济合同,行为人不具有通过市场经济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人在欺骗对方的过程中,并无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行为人向对方出示伪造的文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行为人诈骗的媒介是房产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而非借款合同,因此,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去除行为人作为贷款利息返还受害人的部分,行为人诈骗取得财物价值一百余万,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林X灼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与合同诈骗罪 (S040305041)

【案    号】 (2014)防市刑二终字第15号

【罪    名】 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4年07月10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一起诈骗犯罪典型案(2015年12月4日)

【检 索 码】 P0916++226GXFC++0414B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朱学泳

【公诉机关】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林X灼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灼,原东兴市马路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灼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X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X灼在任东兴市马路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为了骗取他人钱款,其利用干部的身份,以协助居民办理房产证或者房产过户为由,骗取马路镇多个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并伪造证件的主人以土地或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被告人林X灼对被害人李XX谎称这些居民用房地产作抵押向其借款,骗取李XX的信任后,林X灼使用这些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身份证以及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先后八次从被害人李XX处共取走现金约265,6000元,扣除其以利息形式返还给李XX的28,9300元,剩余236,6700元被其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二、2012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林X灼采取与上述诈骗被害人李XX相类似的手段,从被害人滕XX处共取走22,2000元,扣减其以利息形式返还给滕XX约5万元,剩余约17,2000元被其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三、2012年4月初,被告人林X灼找到甘XX,谎称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让甘XX合伙抵押借款给别人,甘XX信以为真,以为有利可图,便说服其朋友被害人宋XX为借款提供资金。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林XX利用何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何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通过甘XX取得被害人宋XX14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林XX利用凌X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凌XX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通过甘XX取得被害人宋XX的12,7000元。被告人林X灼先后两次共从被害人宋XX处取得现金26,7000元,扣减其以利息返还给被害人宋XX的3,5200元,剩余23,1800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和个人挥霍。

四、2012年7月底,被告人林X灼找到被害人苏XX,谎称马路镇居民廖XX需要高息借款,苏XX信以为真。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林X灼将吴XX与廖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廖XX签字的抵押借款的协议交给苏XX,向苏XX借款,实际得款约7.28万元。后被告人林X灼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X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与伪造他人签字的抵押借款合同,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然后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害人借款,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林X灼所辩称的关于其向被害人李XX实际借款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向被害人李XX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8万元、51万元、64.4万元、61.2万元,这几笔金额有其签写的借条所证实,借条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与其所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其向李XX的第三次借款,借条上显示的金额是33.6万元,据李XX的陈述是33万元,比借条金额少6000元,采信李XX的陈述,确认此次的借款金额为33万元;其向李XX的第六、第七、第八次借款,由于李XX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故采信林X灼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确认此三次借款的金额(三次共约28万元);林X灼虽然在庭审中翻供称其没有收到该三笔借款,但有被害人陈述及其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等在案证据相印证,其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林X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X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X灼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从李XX处诈骗所得金额与事实不符,抵押贷款协议上的贷款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诈骗苏XX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林X灼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林X灼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林X灼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骗取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并伪造证件的主人以土地或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李XX为借款提供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农XX处骗取的李XX(农XX的丈夫,已死亡)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农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农XX以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0万元。

2、2012年5月7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黄XX处骗取到的何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何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5万元。

3、2012年5月12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田XX处骗取到的林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林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2万元。

4、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谭XX处骗取到的荣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荣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4万元。

5、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黄XX处骗取的林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林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8万元。

6、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从林XX处骗取到的林X灼(与被告人同名同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林XX与林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5万元。

7、2012年8月1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骗取到的何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何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从李XX处取走现金16万元。

8、2012年8月2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骗取到的张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张XX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实际从李XX处取走现金18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X灼先后八次从被害人李XX处共取走现金118万元,扣除其以利息形式返还给李德隆的28.93万元,剩余89.07元被其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X灼的供述,证实其原是东兴市马路镇村镇规划站站长,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其利用马路镇居民交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伪造证件的主人以土地或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然后对被害人声称这些居民用其房地产作抵押向其借款,其使用这些居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伪造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其中:1、2012年4月24日,其用伪造其与农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5月7日,其用伪造的其与何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3、2012年5月12日,其用伪造的其与林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4、2012年5月25日,其用伪造的其与荣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德隆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4万元;5、2012年6月30日,其用伪造的其与林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6、2012年7月31日,其用伪造的其与林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5万元;7、2012年8月1日,其用伪造的与何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6万元;8、2012年8月2日,其用伪造的其与张XX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向李XX抵押借款,从李XX处骗取人民币18万元。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林X灼先后将8个屋主的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事先与屋主签订好的《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向其借款,分别是:1、2012年4月24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孙XX的房产证及伪造农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收取其现金28万元。2、2012年5月7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何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何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收取其现金51万元。3、2012年5月12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林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林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收取其现金33万元。4、2012年5月25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荣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荣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收取其现金64.4万元。5、2012年6月30日,林X灼将屋主名字叫林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林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收取其现金61.2万元。6、2012年7月31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林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林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并收取其现金。7、2012年8月1日,林X灼携带屋主名字叫何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何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并收取其现金。8、2012年8月2日,林X灼将屋主名为张XX的土地使用证、伪造张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给其,并收取其现金。其一共收取到林X灼上述借款利息28.93万元。

3、证人农XX、黄XX、田XX、谭XX、黄XX、林XX、何X、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为了将亡夫李XX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农XX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李XX名下的房产证等材料交给林X灼,让林X灼帮助办理。为了办理房产证,黄XX于2012年5月3日将其丈夫何XX的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X灼;2012年4-5月份,田XX将公公林XX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X灼;谭XX将王XX、荣XX的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X灼,黄XX将林灼文的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林X灼,2012年7月底,林树X将其父亲林统X(与被告人林X灼同名同姓)的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被告人林X灼;2012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何X将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林X灼;2012年7月初的一天,张XX将其本人的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X灼。农XX等人及相关证件的主人从未与被告人林X灼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向其借款。

4、被告人林X灼提供给被害人李XX的抵押借款协议、房产证、国有土地证使用证、身份证明、借条,证实被告人林X灼伪造了农瑞兰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7日农XX用李XX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28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林X灼向被害人李XX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林X灼向李XX抵押借款28万元;林X灼伪造了何X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7日何X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X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51万元,2012年5月7日,林X灼向李XX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林X灼向李XX抵押借款51万元;林X灼伪造了林X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12日林X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33.6万元;2012年5月12日,林X灼向李XX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林X灼向李XX抵押借款33.6万元;林X灼伪造了荣X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5日荣X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66.4万元;2012年5月25日,林X灼向李XX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林X灼向李XX抵押借款66.4万元;林X灼伪造了林X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9日林X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61.2万元,2012年6月30日,林X灼向李XX签写借条一份,内容为林X灼向李XX借款61.2万元;林X灼伪造了林XX、林树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31日林XX、林树X用林X灼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51万元;林X灼伪造何成向其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1日,何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41.8万元;林X灼伪造张XX向其抵押借款一份,内容为张XX用名下房地产向林X灼抵押借款,贷款总额为61.2万元。

二、2012年4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林X灼采取与上述诈骗被害人李XX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腾XX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林X灼利用从农XX处骗取到的李XX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农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农XX夫妇以房屋和土地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写给被害人滕XX10万元的借条,实际从滕XX处取走现金8.7万元。

2、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林X灼利用从谭XX处骗取到的王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伪造的王XX以名下房产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以再抵押借款的名义,写给滕XX15万元的借条,实际从滕XX处取走现金13.5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X灼从被害人滕XX处共取走22.2万元,扣减其以利息形式返还给滕XX5万元,剩余约17.2万元被其用于赌博以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林X灼对其谎称李XX、农XX夫妇及王XX需要高息借款,让其合伙借款给他们,其信以为真。2012年4月26日,林X灼将李XX的土地使用证、李XX的房产证及伪造的李XX、农XX夫妇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交给其,向其抵押借款,林X灼写下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收取其现金8.7万元;2012年6月7日,林X灼将王XX的土地使用证及伪造王XX签字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交给其,和其签订一份借款22.5万元的借款协议向其抵押借款,实际收取其现金13.5万元。事后,林X灼共为两笔借款给予利息5万元。

2、上诉人林X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26日其使用伪造的农XX以李XX的房产作抵押的向其借款的借款协议,向滕XX借款,收取腾XX8.7万元;2012年6月7日其用伪造的王XX用房地产向其抵押借款的借款协议向滕雄机借款,贷款总额是22.5万元,实际收取现金13.5万元。

3、借款协议、借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实林X灼伪造了农XX、李XX用李XX名下房地产向其抵押借款15.2万元的协议一份;2012年4月26日,林X灼向滕XX签写其以李XX的房产作抵押向腾XX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人林X灼伪造了王XX用名下房地产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一份;2012年6月7日,林X灼与滕XX签订了其以王XX的房产作抵押向腾雄机借款22.5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

三、2012年4月初,上诉人林X灼找到甘XX,谎称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让甘XX合伙抵押借款给别人,甘XX信以为真,以为有利可图,便说服其朋友被害人宋XX为借款提供资金。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何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何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通过甘XX取得被害人宋XX11万元。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林X灼利用凌X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凌XX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通过甘XX取得被害人宋XX的12.7万元。上诉人林X灼先后两次共从被害人宋XX处取得现金23.7万元,扣减其以利息返还给被害人宋XX的3.52万元,剩余20.18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X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8日,其利用何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何X向其抵押借款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从甘XX处得款11万元。2012年5月18日,其利用凌XX的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凌XX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向甘XX抵押借款,从甘XX处实际得款12.7万元。

2、证人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初,林X灼找到甘XX,让甘XX一起高息抵押借款给别人,甘XX信以为真,便说服其朋友宋XX为借款提供资金。2012年4月18日,林X灼将何X的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借款协议(协议方为林X灼与何X)交给甘XX,甘XX将11万元交给林X灼。2014年5月19日,林X灼交给甘XX凌XX的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借款协议(协议方为林X灼与何X),甘尚民将宋XX所提供的16万元中的12.7万元交给林X灼,案发前,林X灼为上述两笔借款共支付了利息3.52万元。

3、证人何XX、凌XX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何XX将父亲何X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林X灼,用于办理房产证;2012年5月份,凌XX将其父亲凌珍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凌珍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林X灼,用于办理房产证。

4、抵押借款协议、土地使用证、户口簿,证实林X灼伪造了何X用名下房产向其抵押借款19.6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伪造了凌珍X用名下房地产向其抵押借款22.4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一份。

四、2012年7月底,上诉人林X灼找到被害人苏XX,谎称马路镇居民廖XX需要高息借款,苏XX信以为真。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林X灼将吴XX与廖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廖XX签字的抵押借款的协议交给苏XX,向苏XX借款,实际得款7.28万元,扣减其以利息返还给被害人苏XX的1.6万元,剩余5.68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林X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份其用廖XX房地产相关证明向苏XX抵押借款8万元,实际得款7.28万元。

2、被害人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9日,林X灼对其声称马路镇居民廖XX需要借款,并愿意支付高息,2012年7月30日,林X灼拿着有廖XX签字的借款协议、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廖XX与吴XX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吴XX的土地使用证到其家中,称是代廖XX向其借款,其信以为真,便借款给林X灼。案发前,林X灼为上述借款共支付了利息1.6万元。

3、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协议、土地使用证、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林X灼提供给被害人苏XX廖XX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廖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廖XX与吴XX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吴XX的土地使用证一本。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林X灼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首先,林X灼提供给被害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实际上并不存在,抵押贷款协议上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林X灼和被害人,而且抵押贷款协议也不属于经济合同,不涉及通过市场经济活动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内容。其次,林X灼骗取被害人为借款提供资金并未发生在签订、履行抵押贷款协议的过程中,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再次,被害人之所以向林X灼提供借款是因为林X灼向他们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作为担保,而不是基于林X灼伪造的抵押贷款协议,因此,林X灼实施诈骗的媒介是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而不是抵押贷款协议。综上,上诉人林X灼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上诉人林X灼从李XX处诈骗所得的问题。经查,首先,林X灼诈骗李XX、腾XX、宋XX、苏XX所使用的手段是相同的,腾XX、宋XX的陈述均证实抵押贷款协议中的贷款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而且协议中的最低贷款总额是利息,这与林X灼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根据林X灼供述的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方法进行计算得到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出现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使用该方法计算得到的林X灼从腾XX、宋XX处诈骗所得本金数额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再次,一审认定的事实远远超过了公诉机关指控范围的限制,也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抵押贷款协议上的贷款总额包含了本金及利息,林X灼八次从李XX处诈骗所得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12万元、14万元、18万元、15万元、16万元、18万元,扣除其以利息形式返还给李德隆的28.93万元,实际所得总计89.07万元。因此,上诉人林X灼提出的贷款协议上的贷款总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林X灼从李XX处诈骗所得金额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上诉人林X灼从宋XX处诈骗所得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林X灼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通过甘XX从宋XX处实际得款为11万元,第二次为12.7万元,该事实与证人甘XX的证言相吻合,甘XX还证实林X灼以利息形式返还给其3.52万元。因此,林X灼通过甘XX从宋XX处诈骗所得为20.18万元,原判认定林X灼从宋XX处诈骗所得金额错误,应予纠正。

4、关于上诉人林X灼从苏XX处诈骗所得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实林X灼以利息形式返还给其1.6万元,在计算林X灼从苏XX处诈骗所得时应予以扣除。因此,林X灼从苏XX处诈骗所得为5.68万元,原判认定林X灼从苏XX处诈骗所得金额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为其借款提供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X灼从李XX、腾XX、宋XX、苏XX处诈骗所得共计132.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某没收财产,原判认定其诈骗所得总计284.33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林X灼提出的其是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X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诈骗苏XX的犯罪事实,但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24年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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