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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院如何认定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

 gzdoujj 2019-04-14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对于如何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常存在争议,那么,在实践中,法院认定“受益”与否的裁判标准是什么呢?

案例1: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巴陵东路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8日,湖南农信公司与博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湖南农信公司为博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限额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博翰公司以双方认可的评估价值为4472万元财产作为反担保;《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湖南农信公司为博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时,博翰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湖南农信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10%的保证金。岳阳担保公司与博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岳阳担保公司为博翰公司与岳阳建行巴陵东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博翰公司以其部分机械设备做抵押反担保。


2013年2月5日,博翰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建行岳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博翰公司向建行岳阳分公司借款1500万元,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博翰公司在建行岳阳分行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为建行巴陵东路支行,账号为43×××64,本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支付。同日,为确保博翰公司与建行岳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得到履行,第三人湖南农信公司、岳阳担保公司与建行岳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湖南农信公司为该贷款中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岳阳担保公司为该贷款中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刘泰与博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博翰公司向案外人刘泰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建行岳阳分行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的利息,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案外人刘泰将1500万元转账至博翰公司在建行巴陵东路账户,博翰公司向案外人刘泰出具了借据。因博翰公司尚欠建行岳阳分行利息2.2万元,案外人刘泰又向博翰公司在建行巴陵东路支行转账2.2万元,此款未另签合同。


2014年1月29日,博翰公司向建行巴陵东路支行出具转账支票2张,转款共计1502.4万元用于偿还建行岳阳分行贷款本息。2014年4月8日,湖南农信公司解除与博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湖南农信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博翰公司委托收款的岳阳金满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账号19×××05)。2014年7月1日,博翰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临民破字第0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博翰公司破产重整。

二审法院认为:

博翰公司借款清偿建行岳阳分行贷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博翰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当时博翰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债务人博翰公司与债权人建行岳阳市分行均认可博翰公司偿还建行岳阳分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再次贷款,债权人建行岳阳分行不知道博翰公司濒临破产而接受偿债,博翰公司也没有明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故意向个别债权人建行岳阳分行清偿债务,双方不存在串通为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恶意。


客观上博翰公司偿还建行岳阳分行到期贷款是一种诚信履约行为,其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产,而是向案外人刘泰所借。博翰公司向刘泰借款偿还建行岳阳分行的后果仅是将博翰公司对建行岳阳分行所负的债务转为博翰公司对刘泰所负债务,博翰公司并未以自有资产清偿建行岳阳分行的债务,其行为未使博翰公司的整体资产减少,未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相反,博翰公司清偿建行岳阳分行的债务的行为,使其收回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解除了价值5038万元动产抵押担保,为博翰公司再次融资创造了条件,从而使博翰公司财产受益。且建行岳阳分行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湖南农信公司、岳阳担保公司与建行岳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博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已解除,担保财产已用于博翰公司的其他融资担保,倘若本案对善意受偿的建行岳阳分行的到期债务依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已解除的担保合同却无法恢复,将损害建行岳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


综上,博翰公司清偿建行岳阳分行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建行岳阳分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6民终1548号


由上可知,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博翰公司清偿建行岳阳分行贷款的行为是否使博翰公司的财产“受益”。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偿行为没有使博翰公司的财产“受益”,二审法院认为该清偿行为使博翰公司的财产“受益”。


“受益”与否,应当如何认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着眼于:整体的破产财产是否因为该清偿行为而有所减损,即债务人现有的、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是否由于个别清偿而减少。在本案中,债务人的财产并未因个别清偿而减少,因为债务人并非以自有资产来清偿债务。


其次,需考察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带来的具体效果,在本案中,债务人清偿1502.4万元的行为,使其收回了100万元的保证金,解除了价值5038万元动产抵押担保,为其进一步融资提供条件。


除此之外,还需考察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濒临破产边缘时,融资的困难程度也将随之急剧上升,如果特定的债权人在破产撤销权的追溯期内获得到期债务的清偿之后,能够继续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或者供货、开展其他业务等,那么将会给债务人带来“重生”的希望。在本案中,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实际是为了能够再获贷款,以此解决资金困境。


综上所述,对于“受益”与否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清偿行为对债务人现有财产产生的影响、清偿行为带来的具体效果、清偿的目的等综合考量。

案例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十四条附件处约定: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用于出口押汇业务、用于订单融资业务等附件或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单项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第三款约定:若乙方因业务需要须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履行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权利及义务,甲方对此表示认可;乙方授权的中国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合字001号《订单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协议属于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条载明订单融资业务是指为支持甲方备货出运,应甲方的申请,根据其提交的销售合同或者订单向其提供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贸易融资。


2014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乙方)与成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字004号《协议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国银行乐山分行与融资代付银行中国银行约翰内斯堡分行签订的《协议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协议融资业务是指乙方根据融资代付银行合作协议的安排,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就甲方出口结算业务项下对外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短期融资的业务。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申请乙方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办理协议融资业务;2.乙方依照甲方的申请,为甲方安排融资代付银行办理协议融资业务,融资代付银行依照本合同提供融资,甲方同意上述融资即构成融资代付银行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债权;3.乙方按融资代付银行的指示,代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权利。4.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如甲方不能清偿债务,融资代付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并由乙方向甲方通知该项债权的转让,乙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对甲方该项融资债务的合法债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叙作协议融资,须满足以下条件:……甲乙双方已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签署了《授信额度协议》或者《授信业务总协议》或者甲方提供的担保合同已生效。


2014年3月10日,成发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填写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申字003号《订单融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因业务需要,依据编号为2014年乐协融合字001号《订单融资合同》,成发公司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申请叙作订单融资业务,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前述合同及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订单编号:EPM/CAL/BMP/005/2013;订单金额:DSD10798288元;订单装期:2014年8月31日;结算方式:信用证。融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入账账号:××。融资期限为180天,自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实际放款之日起连续计算,订单款项在融资到期日前全部收妥的,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有权以款项收妥之日作为融资到期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4.1%。中国银行乐山分行接受该申请。


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国际结算部向成发公司转入500万元人民币,摘要栏载明“成发融资款入账”。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因业务需要,依据2013年BOCLS授字006号《授信额度协议》附件2用于出口押汇业务,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该申请书载明:信用证号码:1164FLC30237;融资金额为美元;金额为USD654000;划入账户为:××;融资期限为60天。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取得了654000美元。同日,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峨眉支行兑换人民币4001237.40元。


2014年9月11日,成发公司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汇款账户为××,汇款金额为5104044.68元。收款行:BANKOFCHINAORANDCAYMANBRANC(中国银行开曼分行)汇款附言:归还海外融资款。交易附言:偿还贸易融资本金、利息。


2014年12月25日,成发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予以受理,并指定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另查明,(2015)乐民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起,因资金短缺全面停产,其对无锡市洪成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未能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清偿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应予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对于什么情形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仅列明两项,对于该条第三款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成发公司的清偿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使债务人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中国银行通过订单融资方式向成发公司发放贷款的交易行为应为法律所鼓励。成发公司作为卖方与国外公司签订涂布白板纸机购销合同后,因自身缺乏资金备货,中国银行为支持成发公司的生产经营,于2014年3月10日与成发公司签订《订单融资合同》并于2014年3月13日向成发公司发放订单融资贷款500万元,该款指定用于订单项下货物采购的专项资金,体现了中国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成发公司生产经营的的大力支持,避免了成发公司提前陷入困境,该交易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第二,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清偿《订单融资合同》项下贷款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预期,不存在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订单融资合同》明确约定成发公司发货交单后在订单项下收回的款项是合同项下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成发公司应在中国银行开立销售回款账户,将与订单融资对应的销售回款全部回笼至回款账户,并授权中国银行于融资期限届满日主动从该账户内扣收款项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及费用。也就是说,在中国银行向成发公司发放《订单融资合同》项下贷款时,即有充分理由信赖融资期限届满后能收回该笔贷款。故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清偿《订单融资协议》项下到期贷款,系双方正常的交易安排,中国银行与成发公司主观上均无恶意串通进行个别清偿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第三,从结果上看,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进行的整个交易,客观上使成发公司受益。成发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向成发公司提供4000万元贸易融资额度,用于成发公司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出口押汇、订单融资等业务。此后双方办理的订单融资及出口押汇业务,均是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开展。成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处办理订单融资项下获得贷款500万元用于出口备货,虽然成发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将该笔贷款本息予以清偿,但最终在订单项下收回1093945.2美元货款,扣除用于清偿中国银行订单融资贷款项下的本息后,结余的438201.2美元已划转给成发公司。因此,从整个交易行为来看,成发公司使用中国银行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出口备货,通过与买方交易,扣除融资成本后,最终获得利益,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亦无损害。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成发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中国银行清偿订单融资项下贷款本息的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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