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陆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南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某华、张某达、张某峰污染环境案 ►三、陶某武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文某平等3人非法采砂案 ►五、金某筛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六、卓某子、孙某富等4人非法狩猎案 ►七、葛某军、王某文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八、如皋中萃公司诉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九、世亚公司诉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十、张某军等5人诉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一、陆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对于检察机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达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本案情】2017年3月,南通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热处理车间主任陆某,明知废酸不能随意处置,仍擅自将溢出的废酸用水冲入公司东侧雨水沟,致使废酸排放至通启河内。经检测,公司东侧雨水沟的南端、北端废水中,铅指标测定值分别超过规定限值的153倍和87.4倍。经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1820元、土壤污染清理处置费2016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陆某所在单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由该单位赔偿环境修复等费用合计51314元。调解协议经三十天的公告期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了协议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南通法院审理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启了南通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法院着眼环境利益最大化,充分发挥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努力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全面、及时、有效的修复。 二、南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某华、张某达、张某峰污染环境案 【裁判摘要】实际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明知工作人员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不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反而指使其继续实施污染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应追究实际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南通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和废液中含有大量重金属,但一直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达将生产残渣和废液倒入车间下水道,并用水冲洗。时任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张某峰得知后,安排其继续冲洗残留物。公司实际负责人杨某华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指使张某峰等人继续冲洗残留物,致使残渣和废液通过厂区北墙处窨井排放至小河。经监测,废水中镍超标47.1倍、总铬超标83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达、张某峰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某华为了单位利益,明知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多年,一直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所排放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所涉单位犯罪有别于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人员事先决定或同意的一般情形,属于单位主管人员事后不加制止或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特殊情形。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单位犯罪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及单位主管人员的环保责任意识,促使其积极预防、及时处置污染环境事件。 三、陶某武等12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会污染环境,仍然提供场所和帮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对应急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陶某武等11人先后分别结伙,租用被告人施某华的厂房,并将厂房改造成生产场地,经营铁件发黑加工。在无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将加工所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渗坑内。被告人施某华明知铁件发黑加工产生的废水会污染环境,为赚取房租,仍将其厂房出租给陶某武等人,并要求承租人及时向外排放废水。经鉴定,应急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129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武等11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施某华明知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会污染环境,仍为其提供场所和帮助,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施某华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分别对12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对其中3人适用缓刑并同时宣告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共计判处罚金35.17万元;判决施某华对尚未赔偿到位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费97万余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分别结伙,污染行为具有隐蔽性、延续性,并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法院坚持从严打击,对于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的行为会污染环境,仍提供场所和帮助的行为人,运用共同犯罪理论,依法定罪量刑,并判决与直接污染者就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文某平等3人非法采砂案 【裁判摘要】非法采砂系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也破坏了长江的生态平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文某平系采砂船船主,雇佣刘某信等人为其采砂船从事非法采砂作业;被告人熊某春、焦某平以及王某宏等人(均另处)系采砂船船主,被告人文某平与熊某春等人约定,熊某春等人在长江南通段非法采砂,由文某平带泵并承诺提供信息、保障安全,采砂成功后文某平从采砂费中抽取20%-30%的分成。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文某平安排雇工刘某信等人以及被告人熊某春、焦某平等人,伙同货船船主徐涛等人(均另处)在长江南通段23号浮附近非法采砂作业。被告人文某平安排非法采砂作业308次,共计434664吨和516128立方,价值人民币4511917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40840元;被告人熊某春参与非法采砂共计95485吨和38893立方,价值人民币60478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43960元;被告人焦某平参与非法采砂共计16526吨和48432立方,价值人民币34463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9484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平、熊某春、焦某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区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法院以犯非法采矿罪,判决被告人文某平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被告人熊某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被告人焦某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68695元以及作案工具采砂船二条等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文某平非法所得人民币1210945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长江流域(南通段)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航道通行,破坏生态环境。法院通过高压打击,有效遏制非法采砂行为,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长江通航功能和生态平衡。 五、金某筛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裁判摘要】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无论捕捞数额多少,均构成非法捕捞罪。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0日至4月24日长江禁渔期间,被告人金某筛伙同被告人陈某、黄某林,先后13次在江苏省启东市红阳港附近长江水域使用多锚单片张网(俗称底扒网)进行非法捕捞。2017年4月24日金某筛等人捕获梅童1.4公斤、凤尾鱼12.4公斤,被启东市渔政部门当场查获,当场被扣押17张底扒网、18具铁质锚。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筛、陈某、黄某林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长江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典型意义】每年长江禁渔期,非法捕捞屡禁不绝,这类案件打击难度大,查处困难。法院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采取对主犯严厉打击、对从犯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责任,又有效遏制长江非法捕捞态势。 六、卓某子、孙某富等4人非法狩猎案 【裁判摘要】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卓某子分别与被告人孙某富、章某金、陶某康约定,由被告人孙某富、章某金、陶某康负责猎捕黄鼬,再由被告人卓某子上门收购。同时,被告人卓某子向被告人章某金等人出售国家禁止使用狩猎装置铁夹子。被告人卓某子在其暂住地对收购的黄鼬进行剥皮加工。至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卓某子住处及其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铁夹子660只、黄鼬39只、黄鼬皮79张,麝鼠1只;在被告人孙某富家中查获黄鼬2只、铁夹子8只;在被告人章某金家中查获朱颈斑鸠、雉鸡等“三有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共计8只、非法狩猎的工具鸟网1张、铁夹子18只;在被告人陶某康家中查获铁夹子3只。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卓某子、孙某富、章某金、陶某康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卓某子在部分犯罪中分别与被告人孙某富、章某金、陶某康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法院以犯非法狩猎罪判决被告人卓某子、孙某富、章某金、陶某康拘役五个月至二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对已被扣押的黄鼬尸体、黄鼬皮、铁夹子等予以没收,由海安公安局处理。 【典型意义】野生动物作为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黄鼬、朱颈斑鸠、雉鸡等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本案通过对各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积极发挥刑事司法的制裁和警示作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七、葛某军、王某文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裁判摘要】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一、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葛某军、王某文于2017年12月底某日晚,至如东县洋口镇老洋口闸桥树林里,使用猎犬、抄网、猎灯、手电筒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捕获“老鹰”1只,后被告人葛某军将该“老鹰”带回饲养。经鉴定,该“老鹰”为普通鵟,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葛某军于2017年9月某日,在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西路以2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隼1只。经鉴定,该隼为红隼,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军、王某文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葛某军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葛某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法院判决,被告人葛某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文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作为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更应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保护。本案中,被告人所猎捕、收购的鸟类鵟、隼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虽然数量仅2只,但两被告人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八、如皋中萃公司诉如皋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2017年修订后,建设项目仍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基本案情】如皋中萃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2017年6月13日,如皋环保局发现该公司扩建粮食烘干项目并已于2016年11月份开始投产,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2017年7月16日,如皋环保局对如皋中萃公司上述违反环保“三同时”的行为立案。2017年10月20日,如皋环保局对如皋中萃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7〕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9号处罚决定),认定如皋中萃公司粮食烘干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于2016年11月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施行,以下简称1998年条例)的规定,依据199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如皋中萃公司停止粮食烘干项目生产,对如皋中萃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如皋中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规定,若适用新的执法依据对保护如皋中萃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则应适用新法规定。根据1998年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2017年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2017年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17年条例并未取消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节。本案中,如皋中萃公司未建成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属于未验收的范畴,故如皋环保局对如皋中萃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了如皋中萃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领域内“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推进,如何适用改革前后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是环保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点问题。2017年条例第十七条虽然将1998年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修改为由建设单位验收,但未变更或取消“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法定要求。本案为解决环保执法中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依据和路径。 九、世亚公司诉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 【裁判摘要】排污主体的认定应结合排污地点、排污受益人以及行为人在行政执法阶段的陈述及整改行为等综合判断。对于污染单位以与另一公司合用厂区,污染行为系他方所为等理由规避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7年8月21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后到世亚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工人将世亚公司食堂东南侧污水窨井内油水混合物通过软管排放至厂外南侧雨水窨井,同时还发现该公司2012年安装建设的油水分离器四年前设备损坏,未再进行油水分离作业以及油污渗漏等情况。2017年9月6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对该案予以立案查处。2017年10月16日,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停产整治决定书》,认定世亚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私设暗管,利用软管向厂区外雨水井非法排放污染物;2.油水分离器长期闲置不运行,大量油水混合物未经处理,直排厂区污水管网,现场于污水管网回抽油水混合物约116吨;3.废油池未采取三防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漏,造成环境污染;4.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擅自投入运行。南通市环境保护局遂作出处罚,责令世亚公司立即拆除软管、停产整治,并制定整改方案,实施整改;按规范恢复油水分离设施正常运行;按规范对危废暂存场所进行整改,采取三防措施;立即停止洗筐生产线项目的生产,并处以罚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世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在世亚公司厂区范围内,所排污染物也是来自世亚公司内的污水管道。虽然世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出软管是其他公司委托施工中形成,但不能推翻世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一系列行为所表明的其明知该违法行为并承认系其所为的事实。2.世亚公司在环保部门要求下配置了油水分离器,后却使该设备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油等固体废物,导致废油进一步污染其他水源,造成产生116吨油水混合物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3.世亚公司作为污染单位,应对贮存废矿物油的废油池采取三防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渗漏对环境造成污染。世亚公司提出的废油池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只能证明废油池的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免除其在使用废油池过程中所负有的法定的防止污染的环境保护义务。世亚公司提出的废油池的施工质量问题也不是其逃避履行三防义务的正当理由。4.世亚公司对洗筐生产线未能办理竣工环保验收而擅自投入运行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世亚公司在案发后停止运行洗筐生产线,但并不能以此改变在此之前洗筐生产线未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即擅自投入运行的事实和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综上,法院认定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判决驳回世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环境行政审判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支持环保部门的合法行政行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本案中,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围绕世亚公司的诉讼理由进行逐一评判,通过详实的说理论证了世亚公司存在违法故意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有力地维护了环保部门对污染单位的行政制裁,是“263”专项行动背景下,法院积极支持和保障环境行政执法的典型缩影。 十、张某军等5人诉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系列案 【裁判摘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张某军等5人承租崇川区观音山镇某社区土地用于种植葡萄、蔬菜,种植过程中均从张某处购买并使用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海德龙”牌的福田素有机肥,后发现使用该有机肥种植的葡萄、蔬菜出现了枯死、生长迟缓等症状。经相关部门鉴定,该异常生长现象与使用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福田素有机肥有密切关系,该有机肥中可能含有某种对作物生长有害的有毒物质。张某军等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大棚塑料纸、大棚钢架、葡萄及蔬菜损失、土壤改良费等进行评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有机肥生产企业,应确保有机肥安全、合格和环保。因其生产的有机肥致使土壤被污染,并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应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并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张某军等5人支付土地污染损害赔偿款合计983663元,并限期采取措施将土地恢复原状,如逾期未采取恢复措施的,应支付修复费用合计27801元。 【典型意义】对受污染的农田进行治理、修复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民生问题。该系列案的裁判,一方面合理确定了农户的种植损失,判令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限令污染者对被污染土壤进行修复,污染者逾期未采取修复措施的,限期由种植农户自行修复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修复,并由污染者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确保受损环境得到及时修复。该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辑:张娟娟 审核:杨德华 主编:高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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