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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之我见

 嘎绒梅朵 2019-04-15

作者:游植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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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游植龙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本文为游植龙律师在2018年12月19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调研组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工作进行专题调研时的发言稿。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非常重要。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指导思想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及认定原则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制度之一,事关夫妻、家庭、社会和国家的稳定,是深受社会关注的重点、焦点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必须予以规定,已是共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应以什么思想来指导及体现怎样的价值观,将影响着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的成败。

婚姻家庭编应体现正义、公平的价值取向。从法的价值取向上,任何法律均不得使公民无辜受害、被负债,这是基本准则,即使是夫妻关系也不例外。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现实中,界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大的难点在于怎样平衡债权人与不知情、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轻易认定,不知情、未举债配偶根本没有任何防范措施,这时就是弱者。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经济交往之中,债权有可能得不到实现是可以预见的,也是经济关系中必须承受的风险之一;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举债人夫妻双方确认、提供担保和抵押,在举债人夫妻串通转移财产时可依法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等多种防范和保护救济措施,其权益可得到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编应当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功能,因为一旦使公民被无辜负债,不论对于个人情感还是对于社会的正义都是非常严重的伤害,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害应是价值首选之义,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这是“利之重”,也是“义之重”。故而应尽量严格规范、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不能扩大。

如果确定了以上原则来指导和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并更加清晰。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及立法技术

从立法技术上,婚姻家庭编(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并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只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从技术上是科学的。我们可以在该条之前再另设一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规定,也即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清偿规则分别各设立一条。但第八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应删除“离婚时”三个字,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并不限于离婚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当偿还。

对于夫妻债务规则的设计,建议采取例示性立法方式,用原则界定、举例说明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

建议条款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三)……;

(四)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具体理由是:

1、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用途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合理的。但这种概括性规定容易导致不同的理解,而列举式规定则难以穷尽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和复杂类型,例示性规定介于概括规定和列举规定之间,兼采二者之优点,有效地解决了概括规定和列举规定的不足,满足了立法明确要求,以“原则界定”保证了法律规定的稳定,不轻易更改,以“举例说明”加深并统一对“原则界定”的理解,明晰了概念,“兜底条款”则适应了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复杂情况。

2、在原则界定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超出本原则之外的,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在举例说明中,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基本上争议不大。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如何判断“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如果只根据数额就作出认定,是极不妥当的,家事代理权中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本质用途同样也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只以数额作出认定,而不问用途,就会出现如2018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这种极不合理的现象。试想想:一个赌徒,各向10个人借款20万元,这10个人分别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考量”,可分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这10个人总额200万元的借款即可直接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极其错误的。

4、在举例说明中,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明确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之一,是为了明晰夫妻合意的概念。

5、本人反对直接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立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容易产生歧义,由于界定存在问题,有些所谓“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将导致不知情、未受益配偶被负债的情形出现。在没有准确界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将有较大争议的情形直接列入法律规定是非常危险的,也必将出现大问题。在实践中,有一些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如果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基本要求,那么完全可以适用“兜底条款”中的“其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对于举证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本应该属于民事诉讼法规范的事情。但是,鉴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决定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准确和合理性,非常重要,因而应明确规定“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类型及其认定

1、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基于夫妻共同侵权行为或夫妻合意,一般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被监护人侵权之债,如夫妻关系正常的,一般属于共同监护不力导致,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夫妻关系不正常,比如一方抢夺子女、分居期间或离婚后,拒绝另一方亲近、探视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正常行使监护职责的,此时则不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也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夫妻一方因承担法定抚养义务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夫妻一方对父母的赡养费支出,对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抚养费支出,对与婚外第三者所生子女的抚养费支出而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并没有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并非夫妻合意,与夫妻另一方无关,因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与夫妻共同居住的一方父母承担了家庭劳务、协助携带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其子女对于该父母的赡养费支出,可以考虑有限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另一方获益的,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考虑,在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是否直接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全部利益。如果另一方只分享了部分利益,只能对直接分享的该部分利益承担部分责任。

5、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始终要体现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体现夫妻合意,应限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共同生产经营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共同性,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2)所负债务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有限责任公司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将公司资产及负债与个人财产隔离。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利润获取分红,但并不因股东分享了公司带来的利益就需要对公司负债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企业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股东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及经营,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某一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超出了公司的正常运作,非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不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个人经营独资企业或与他人经营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同样要体现夫妻知情权和合意,所负债务只有在另一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将成为经营一方随意举债而侵害不知情另一方利益的借口。

6、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因为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在婚前所负,可视为双方对债务的约定,债权人也明知是个人之债,故应以个人债务认定。考虑到该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为公平起见,当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偿还时,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是,对此类债务的偿还只先以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不应以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

7、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其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果不允许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权益将不能得到保障,也必将成为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借口,债务人虽有财产却不履行债务,是违反法律精神的,也是不公平的。因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以属于债务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对于以上各种债务的类型,在夫妻共同债务规制严格的基础上,如果依法界定为共同债务的,理论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共同清偿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当然,在特定情形下,为了保护不知情、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可以考虑有限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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