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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37个无罪辩点

 何观舒律师 2019-04-16

何观舒:广强所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信息网、把手案例网搜索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检察文书,一共搜索到6310份检察文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有521份,约占总数的8.25%。经过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决定书的筛选,从47份不起诉决定书中,以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件的37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1.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主观上不明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了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故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湘永检公诉刑不诉[2018] 8、9、10号

2.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镇检公诉刑不诉[2015]23号)

无罪辩点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8]2号、石惠检刑不诉[2018]3号

3.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公诉刑不诉[2016]27号)

无罪辩点3:涉案食品是为员工提供的早餐,并未通过销售渠道流入市场,行为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其服务的餐厅里为其他员工制作早餐食用的馒头,并未通过销售渠道流入市场,其行为没有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民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无罪辩点4:未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刑事立案标准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本案中,武汉市华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涉案油条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铝的残留量为105mg/kg(标准限值≤100 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结论虽然证实该批次油条食品添加剂的含量超标,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超限量的油条符合《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五种情形以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情形。综上,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立案标准,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143号)

无罪辩点5: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故意,客观上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劳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故意,客观上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越检公诉刑不诉[2017]134号

6.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6]54号)

无罪辩点6:尚未超过国家允许在其他食品中添加的含量标准,不属于“超范围”使用的情形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鳗鱼丝产品中苯甲酸含量为0.91g/kg, 尚未超过国家允许在其他食品中添加的2g/kg的最大量,不属于“超范围”使用的情形。因此,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鹿检公诉刑不诉[2016]52、53、55号

7.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公刑不诉[2016]5号)

无罪辩点7:尚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购买无碘盐12包销售牟利,但尚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以犯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8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召检公诉刑不诉[2015]37号)

无罪辩点8:是否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添加此添加剂的几类特定食品,国家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国家标准仅对几种特定食品作出了允许添加甜蜜素的规定,这些食品种类里面没有发酵面制品,馒头(花卷馍)作为发酵面制品,是否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允许添加甜蜜素的几类特定食品,因此,国家标准不明确,操作性不强,且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法定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召检公诉刑不诉[2015]38号

9.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召检公诉刑不诉[2014]46号)

无罪辩点9: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使用他人推销的钻星牌无铝双效泡打粉,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遇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不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1.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8]206、205号)

无罪辩点10:尚未引起不良后果

无罪辩点11:自首

无罪辩点12: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丁某丙实施的行为尚未引起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不起诉人丁某丙经警方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丁某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丙不起诉。

2.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15]40、44号)

无罪辩点13: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危害后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3.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萧检刑不诉[2014]6号)

无罪辩点14:从犯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梅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无罪辩点1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食品中掺有孔雀石绿仍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闽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明知鲈鱼中掺有孔雀石绿仍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睢检刑诉刑不诉[2018]38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234、235号;秀检公刑不诉[2016]66号

2.日照市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莒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无罪辩点16: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目前在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通检诉刑不诉[2018]35号;莒检公诉刑不诉[2019] 1号

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8]152号)

无罪辩点17:食品中所使用的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含有4-氯苯氧乙酸纳的低毒农药,但使用该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8]253号)

无罪辩点18: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是否参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牛肉、牛腩、牛杂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5.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敦检公诉刑不诉[2018]25号)

无罪辩点19:无法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由于添加含量超标的添加剂,抑或是由于反复加热熬煮导致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亚硝酸盐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仍然在卤制卤肉时添加了亚硝酸盐,并且远远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亚硝酸盐含量应小于等于30mg/kg的标准要求。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吴某某、马某某将1斤亚硝酸盐添加到了卤制卤肉的卤汤中,并且经过检查,只有抽查的3斤猪头肉中检测出了超标的亚硝酸盐,其他卤制品中没有检测出超标的亚硝酸盐,超标的卤猪头肉是因为添加亚硝酸盐导致亚硝酸盐含量超标还是因为将卤汤反复加热熬煮致使卤猪头肉中的亚硝酸盐含量超标,现阶段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存疑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敦检公诉刑不诉[2018] 24号

6.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阜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无罪辩点20:缺少证据证明扣押的食品中亚硝酸盐的含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无罪辩点21:未对扣押的大袋盐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缺少证据证明扣押的熏肉制品中亚硝酸盐的含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扣押的大袋盐未进行司法鉴定,缺少证据证明扣押的大袋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7.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会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无罪辩点22:食盐来源不明,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食盐而销售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查获食盐来源不明,证据不足以证实罗某某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食盐而销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会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8.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苍检公诉刑不诉[2018]150号)

无罪辩点23:重金属镉含量的来源无法查清

无罪辩点24:检验报告书中关于镉含量的检测值并未经过相应的折算,无法直接采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苍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本案中,重金属镉含量的来源无法查清;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规定,干制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相应食品原料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本案中,检验报告书中关于镉含量的检测值并未经过相应的折算,无法直接采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9.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无罪辩点25: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存在生产、销售行为

无罪辩点26:属于行为人所有的涉案食品的数量、价值没有查清

无罪辩点27:涉案食物是用以喂食其他动物,不属于食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对其冷库内存储的272只羊胴体进行了生产和销售;其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羊胴体哪些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数量为多少,价值多少,哪些是其他人的,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第三,该批羊胴体如果是王某某用来喂狗的,不属于食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经两次退侦,案件事实仍未查清,疑点不能排除,故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存疑不起诉。

10.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无罪辩点28:行为人不知该添加剂为国家禁止在生产中使用的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观上明知明矾是国家禁止在米粉生产中使用的添加剂的证据不充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1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无罪辩点29:行为人在发现购进的食品不合格后,没有进行销售,或者有销售的打算,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虽然能够证实余某某未按正规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建立食品查验记录制度;但余某某发现购进的食用盐不合格后,其没有卖,也没打算卖。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余某某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在退查期间,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已无二次退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12.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唐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无罪辩点30:行为人销售的食品是从正规市场购得

无罪辩点31:行为人购进的食品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无罪辩点32:行为人购进的食品有明确的厂家生产标签

无罪辩点33:行为人没有对购进的食品进行再加工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文某某购进这些食品的时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建立食品查验记录制度。但是:第一,文某某是在农贸市场购进;第二,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第三,文某某购进的粉条有明确的厂家生产标签;第四,文某某没有对购进的粉条进行过加工;第五,因查找不到出售的摊贩,无法查证文某某购买时双方的交易情况,故不能据此推定文某某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在退查期间,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1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固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

无罪辩点34:为他人加工的食品是用于他人自家食用

无罪辩点35:涉案食品已不存在,无法鉴定是否属于不合格食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庞某某为游某某加工一头死猪的行为,因已查明猪肉用于游某某自己家食用,庞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生产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关于庞某某帮助游某某销售病猪肉的行为,已查明所销售的猪肉系未死的病猪屠宰加工而来,猪的死因系人为宰杀,不属于病死或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所销售的猪肉已不存在,丧失了鉴定条件,仅靠言辞证据无法明确猪患有何种病。庞某某等人销售的病猪肉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14.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公刑不诉[2017]12号)

无罪辩点36: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提供驳载、存储便利

不起诉理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同案人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销售国家禁止进口的来自疫情国家的冷冻肉类,仍予以提供驳载、存储便利。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是否主观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15.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旬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无罪辩点37: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符合起诉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旬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旬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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