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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和合理通知义务

 孺子牛8904 2019-04-18
公司因外部环境变化、经营策略改变等原因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自我决策的权利。因公司减资会波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减资时如何通知债权人,部分公司在减资时,只是进行减资公告而未以其他合理方式通知债权人,致使现实中出现部分公司减资后,公司股东仍然被起诉至法庭,甚至被要求承担公司对外债务。

结合法院判决,本文对公司减资的程序、减资后的股东义务进行论述。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程序

1、公司股东会负责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股东会决议。

2、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减资程序:(1)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2)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4)公司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

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公司对外所能承担的债务能力的信用背书,注册资本减少会在一定程度上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故我国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

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需要返还股东资产数额和方法,如何通知债权人,如和担保对外债务,股东会授权公司办理减资事宜等。

2、股东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参加会议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减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需要减资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在于理清公司财产,使得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有了解。

4、通知债权人及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债务清偿或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6、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三、股东会决议减资后,如何“通知”债权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法律没有规定如何“通知债权人”,通知的方式也没有明确,而作为登记机关也无从详细审查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

因为减资也会波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减资制度与公司清算制度在保护债权人这一法律价值上具有同一性。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清算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方法和规则,完全可以适用到公司减资程序中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该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即首先要对公司已经知道的“全体已知债权人”都要通知,已知债权人必须通知,这是法定义务;再,对全体债权人都要通知,不能选择,不能遗漏债权人;再,需要“书面通知”,不能以电话、短信、微信、捎话代信等其他通知方法,并且是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的书面通知方式。“书面通知”包括书面材料的邮寄、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递等方式。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秀珍、江文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苏民终字第0029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继而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减资时,对于其已知的债权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使债权人能够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博海公司于2011年7月减资时,仅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必要方式向已知债权人中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认定博海公司的减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使中成公司丧失了及时要求博海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四、减资未合理通知债权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不容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没有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的,公司股东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要求哪些公司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有争议。

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力西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军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恩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进一步认定,“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郭宏涛与郭宏涛、上海锦朝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沪02民终6253号)中,法院认为:“当佰金瀚宫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在2011年3月启动减资程序至2011年5月形成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对应修改公司章程期间,并未对作为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即本案的诉讼一方潘德友、锦朝公司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导致上述两债权人无法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要求佰金瀚宫公司在减资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形下,仍同意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依法应认定存在过错。”

同时认为:“客观上,公司减资后其对公司所应履行的出资责任亦相应减少,从而获得了减资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并对应导致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故佰金瀚宫公司两自然人股东的减资行为,对涉案潘德友、锦朝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构成侵害。因此,作为佰金瀚宫公司股东之一的郭宏涛应依法在其8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佰金瀚宫公司对外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减资时,如股东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参照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所有原公司股东都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咨询专业律师,以便安全无风险的退出资本,否则债务人依旧能够找上股东的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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