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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护法人 2019-04-20

文/常遇春律师(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1 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所归纳的,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

2、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

3、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

4、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方面来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行综合认定。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人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大的“乘人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行认定时,则是逐渐采用主客观二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方无优势差异,或即使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行逐渐下降甚至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一个最高院再审的典型案例

“价值1.4亿元的玉石仅用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金额相差达30倍,金额上差异显而易见,但最终最高院认定涉案的《玉石冲抵借款费用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支持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

1、昆玉公司作为开采、加工、销售玉石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玉石进行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

2、昆玉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

3、双方自行约定玉石价格,符合玉石交易的惯例;

4、玉石折价约定与双方在2014年9月28日《玉石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玉石评估价值相同。

2 显失公平的客观认定标准

2007年1月,复员军人朱某入职某镇机械铸造厂(2010年该厂更名为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朱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100元。2014年11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右脚。2015年1月22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除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外,就工伤赔偿约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赔偿额度参照了10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并且还列有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明细。因脚部伤迟迟不见好转,朱某申请伤害等级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朱某再次找到公司要求按9级伤残标准增加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公司认为,协议约定了朱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公司无需增加补助金数额。

协商不成,朱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公司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万余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朱某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其被鉴定为9级伤残后,实际应当得的各项补偿金与双方协议赔偿金相比较,已经导致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构成显失公平。故朱某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应予支持。遂裁定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00元。上述合计95972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可撤销的条件有三: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三是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由于该案不存在前两种情形,其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为统一法律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工伤赔偿案件协议调解的结果,一般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但依据上述解释规定,以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该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95972元(未达到标准价的70%),已经低于法定标准的30%,故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

3 撤销权的行使

《民法总则》第151条赋予了受欺诈方以撤销权,但也同时限制了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以避免撤销权的滥用。正如前面所说的,判断“显失公平”的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针对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则不应适用该条文,而应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采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也同样值得注意,《民法总则》第151条仅规定了该类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并未赋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强行变更的权力。这也是在制定总则时,总结了过往的裁判实践,考虑到裁判机关较少支持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主张,大多数当事人更倾向选择撤销合同。所以,在当事人未就变更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得进行变更。

4 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包括两个,一个是主观要件即合同的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另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虽然上述这类采用“主客观二要件”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法院案例十分常见,但近年来我们发现部分法院判决采用了单一要件即只考察客观要件是否具备来判断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不再考察合同的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即只采用了客观要件作为判断合同显失公平的标准。

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商事合同关系而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通说认为对于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区分商事合同与非商事合同。在法律倾向保护弱势群体的合同中如劳动合同、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同中可只采用单一要件即客观要件作为判断标准,而对于商事合同由于商事主体应有高于一般合同订立者的审慎义务和风险承受能力,宜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方法来判定合同是否显示公平。

对于商事合同如果仅以合同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为由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不仅破坏了现有的交易秩序和交易惯例,也是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故不宜以客观要件为单一要件认定商事合同显失公平。与此相反在一些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推定消费者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以合同客观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明显重大不利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司法实践中对商事合同认定“显失公平”较高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以下三点:

1、基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的目的,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不能轻易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合同事由,具有法定构成要件。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时,要充分调查核实是否符合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

2、法律对于不公平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必要的,但合同又具有相对性,属于私法领域,公法不能轻易干涉。许多人实现不了交易目的后,不考虑具体原因,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进而危及交易秩序。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每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应具备一定的判别能力和对结果的预见能力,在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法律认可并保护的,人们在做出法律行为时要谨慎斟酌。

3、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帝王条款,也是人们交往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只有诚实守信、真诚相待,才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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