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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相关法规政策解读之二

 焦耳9 2019-04-24
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01

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增强职业卫生意识,获得职业卫生知识,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
02

1、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获得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所占时间视同出勤。

3、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有权拒绝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害的作业;女职工有权拒绝从事国家《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规定的作业。

4、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劳动者,有权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并获得妥善安置。

5、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6、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并承担费用。

7、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三、职业病诊疗、康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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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诊断地选择权利。劳动者有权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这三类地方,选择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2、申请鉴定权利。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有权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鉴定时,劳动者有权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鉴定专家,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

3、诊断权利。劳动者在被检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安排进行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有权拒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费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

4、获得相应待遇权利。职业病病人有权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进行职业病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有权要求调离原岗位,并得到妥善安置。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适当岗位津贴。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权要求其原有的职业病待遇不变。

四、职业危害因素知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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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有权要求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2、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作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3、用人单位违法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解除、终止或者拒绝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4、劳动者有权要求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5、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6、劳动者有权知晓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获得合格防护的权利
05

1、有权要求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配备与职业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有权要求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

4、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设置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有权要求工作场所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7、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其他要求。

六、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06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打击报复。劳动者行使监督权与异议权,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拒绝危险作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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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有权拒绝。

八、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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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有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并对职业病防护措施,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等职业病防治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
09

职业病人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获得社会救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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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病人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十一、民事赔偿请求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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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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