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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最高院: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承诺附条件代偿且签收催收通知,不等于达成新的保证合同!

 gzdoujj 2019-04-24

法盛金融投资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转自:金融审判研究院


裁判概述:

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与银行约定自己只是附范围和数额条件的代为偿还,然后又在银行的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的,不应视为银行与该保证人之间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万基公司曾对东沙煤矿向建行新安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建行新安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万基公司进行过催收。

2、保证期间经过后,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了《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明确了万基公司只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欠银行的债务本息。

3、上述协议签订后,万基公司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

4、建行新安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万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万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万基公司在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字盖章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万基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暨保证责任消灭后,又签收了建行新安支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回执。根据万基公司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的《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特别约定,万基公司在与建行新安支行签订《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前提下才签收催款通知。因此,万基公司和建行新安支行之间是否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合意,不能仅依据催款通知书确定,而应当结合《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认定。

《关于贷款与担保问题的协议》约定,案涉贷款因超过担保时效而成为建行新安支行的沉淀资金,为双方友好合作,建行新安支行承诺对万基公司的贷款利率下浮10%,利率下浮产生的节余资金用以偿还万基公司担保的东沙煤矿债务本息;万基公司承诺一旦东沙煤矿恢复生产,用东沙煤矿供应万基公司的煤款偿还建行新安支行的贷款本息。根据上述约定,万基公司承担的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还东沙煤矿债务本息的责任,其性质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436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实务分析:

关于保证期间超过后,保证人仅仅签收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不能视为保证人自愿依据原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在实务中没有争议。因为保证期间超过,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积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丧失了实体权利。双方之间的催收和接受行为不构成新的担保意思表示,原保证合同因保证期间超过对双方已经失去约束力。本文所引用的判例与上述常规情形略有区别,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对债权债务达成了附范围和额度条件的部分代偿承诺,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收,法院认为保证人签收催收通知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债权人取得了主张全额担保的权利,特推荐本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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