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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在判决中究竟要不要细化?

 荷月书院 2019-04-25

我们现阶段在审理家事案件中,对于探望权的表述:

一般有以下几种:

   “原告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一次直至成年,被告蒋某某应予协助。”

   “原告可每周探望儿子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24小时,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对子女随时可以探视,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女儿一次,每次探视的时间限于周五下午17时原告亲自将孩子从被告处接走,次日晚17时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应予以协助。”   

    “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可探望婚生女儿两次,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偶数的星期日上午9时00分至当日19时00分,由原告到被告住处接走女儿,由被告到原告住处接回女儿,双方互相予以协助。”

    “原告每月有权将婚生子带回其住所地生活一天一晚,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次日上午九时,留宿地只限于本地区。”

    “原告可在寒、暑假期间各探望婚生女儿15天,从女儿就读学校正式放假起次日上午9点时由原告到被告住处接走,并于探望时间结束当天上午9点前将女儿送回至被告住处,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该探望权。”

    “原告于每年元旦、五一假期均可额外探望婚生儿子1天、每年暑假可额外探望儿子12天,每年寒假可额外探望儿子6天。”

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是笼统地表述了父母在婚姻关系终结以后,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生活居住的一方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探望权,但该探望权具体内容是什么,是否包括教育子女的权利,了解子女生活学习的权利均没有明确。因此,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更侧重审查婚姻关系是否应解除、子女抚养权的确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对于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在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仅原则处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时间,其余事项需要当事人自行协商。

但事实上,在现实情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已经感情破裂或者已经分居,在客观上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与父或母一方的长期分离,探望权的行使以及情感的交流,实际已经变的非常困难,对于进一步协商如何探望根本达不成一致。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仍简单确认为一方享有抚养权,另一方享有探望权,对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做出粗略的裁判。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势必以各种借口拒绝他方探望,由此导致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不得不另行就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和时间起诉。

同时,由于判决仅规定了双方就具体的探望时间进行协商,在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难以确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何种责任。即使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对于执行到何种程度才算到位,对子女是该“远观”还是“亵玩”,是该“逗留”还是“带走”,怎么样才算是陪伴,怎么样才是看望,均无据可查。

那么,法院在审理探望权的案件中,能不能对探望权进行细化,或者超过当事人诉求对探望权予以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呢?

2013年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探望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台了《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在该意见中首先就确定了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对探望权的探望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比如其规定了探望权人可至固定场所看望,按约定或者生效裁判文书的时间,将子女接走并按时送回;可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联系及其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遵循自身意愿,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学习情况、生活规律等方面确定;对于哺乳期的子女照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确定他人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

我在实践中接触到了澳门初级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所作出的一份有关子女抚养及探视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其对于未成年人的探望权规定,极尽详细,我觉得很有参考意义。

在该判决书中其首先采纳了社会工作局所提供的相关事实,即由于男方已很久没有与未成年人接触,社会工作局安排其与2017年4月在该局与未成年人接触,未成年人将男方视为陌生人看待,故未能成功安排。因此,该判决首先确定了,男方在落实相关探访制度的前三个月内,应由女方或其指定的家人陪同下进行,以便未成年人能够与男方重新建立亲子关系。同时,基于女方声称其没有阻止男方探望未成年人以及男方作为父亲享有探视子女的自然权利,在不妨碍双方当事人按具体情况自行协商的前提下,法院制定了更为详细的制探访制度如下:

判决内容

    1.在提前两日以短信方式预先通知女方以及不影响未成年人作息和学习时间的情况下,男方可于每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9时探视未成年人。

    2.男女双方以平分方式及轮流交替方式与未成年人渡过以下学校长假期:圣诞节假期(包括特区成立纪念日,冬至及元旦假期)、农历新年春节假期、复活节假期及暑假;为此自本判决日起计首个年度之假期上半部分均先由女方与未成年人渡过,下半部分则由男方与未成年人渡过。

    3.男女双方每年以轮流交替方式与未成年人度过以下公众假期: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翌日、国庆节及国庆节翌日;为此,2018年之端午节先由女方与未成年人渡过,中秋节翌日则男方与未成年人渡过。

    4.倘上述学校长假期或公众假期为星期六,且有关假期应由女方与未成年人渡过时,男方于每周六之探望制度将会被停止。

    5.在未成年人生日当天,男女双方应尽量协商共同为其庆祝,如果该方案不可行,则男女双方以轮流交替方式分别与未成年人吃午饭或晚饭庆祝;为此,2019年未成年人之生日先由男方与其享受午餐。

    6.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及休息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应与男女双方分别渡过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日、父亲节和母亲节。

    7.于男方探视未成年人期间,男方可带未成年人离澳,但其必须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妥善照顾及确保其安全。为此,男方应向女方提供紧急联络资料,女方亦必须适时向男方交出未成年人之身份证明文件。

    8.倘男女双方任一方决定带未成年人离澳,其必须自行承担未成年人往返本澳之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通过以上判决可知,无论当事人是否能够就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庭主动就探望权进行了细化,具体到任何公众假期、父母生日、子女生日等。同时,对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也予以了明确,如从哪一方开始轮流,出入澳门之费用负担,均极尽详细。即使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参照该探望权履行,如果双方其他细节可以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影响该判决书作为最基本保底探望条款的运用。

当然,澳门法院的做法,还有很多配套制度上的完善,比如有社工部门的先行界入,了解父母与子女一方的关系是何种亲疏程度,代替法院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或者参与探望权的行使过程,在未成年子女不愿意被探望的情况下,也可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父母与未成人之间的隔阂。我市推行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对此可予以借鉴。

除此之外,还应明确探望权的中止事由,设立相关的惩罚机制,以期对这一制度细化有更为充分的保障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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