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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股东连带责任,我们防守有道

 六法全书大川 2019-04-29

⊙ 本文长约4000字,阅读需时11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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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按

近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渐多,有些股东可能的确是因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而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些股东特别是作为纯粹财务投资者的股东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迫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笔者作为老牌上市企业A公司的法律团队,在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因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债权人丙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迎来逆转,判决驳回丙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跌宕起伏,值得回味。如何准确把握股东连带责任的界限?值得深思,值得研究。笔者想借此案例与各位同仁分享,期待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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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B公司成立于1998年,A、C、D是B公司的部分股东。因B公司拖欠甲银行借款被诉至法院,乙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1》,判决B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2003年,乙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1》,以B公司下落不明,可供执行财产经多次拍卖均未能成交,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B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目前执行仍未恢复。

2004年,甲银行将《民事判决书1》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丙,并依法履行公告、通知义务。2017年,丁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认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B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且因B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B公司的破产程序。随后,丙诉至乙法院(一审法院),要求A、C、D对《民事判决书1》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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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解之题

一审法院支持了丙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A、C、D对《民事判决书1》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账簿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A、C、D作为股东,是否参与B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是否客观上掌握了B公司的财产、账册和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构成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

2017年,丁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出具《民事裁定书2》,认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B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且因B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B公司的破产程序。根据《民事裁定书2》,足以认定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A、C、D作为B的股东,依法应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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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局有道

A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之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A、C、D怠于履行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但此处规定的“义务”究竟是何种义务?笔者认为并未包含保管账簿的义务。

股东没有保管账簿的义务。B在破产清算前工商登记为正常状态,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作为B的股东,A是没有保管公司账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法律没有规定A负有保管账簿的义务;第二,在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为了保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法律不仅不允许股东保管账簿,反而还对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做了严格限制(即如果股东要查阅公司账簿,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若认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拒绝提供查阅),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推理逻辑,更何况是股东保管财务账簿?因此,在B公司正常运营情况下,ACD作为公司股东没有保管账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法定义务。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妥善保管账簿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在因未妥善保管账簿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理解是否符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若因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司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造成公司相对人权益受损或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只能作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因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股东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之行为。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本意,是侵权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竞合,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股东对公司账簿和重要文件灭失错存在过错。

但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B公司的纯粹财务投资者,持股比例不超过8%,也不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而且,在破产清算前,B公司工商登记为正常状态,作为纯粹财务投资者的A,没有任何理由插手公司运营管理,更不可能涉足财务账簿和重要文件的保管。因此,针对B公司账簿和重要文件灭失一事,实际上与A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保管账簿,在因未妥善保管账簿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全体股东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认定在公司发生不能清算情形时,不论股东善意与否、也不区分股东内部责任,而径直认定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错归责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是否适用本案?

一审法院判决A对B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如何击破第九号指导案例对本案造成的困扰?显得尤其重要。经笔者仔细研读、分析第九号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及该指导案例与本案存在的细微区别,并检索、研究众多类似案例,守得云开见月明,终于发现第九号指导案例与本案存在天壤之别,根本不能适用本案。

首先,第九号指导案例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解散事由。而本案中,B公司在破产清算前,工商登记也为正常状态,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解散事由。

其次,第九号指导案例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在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后,股东仍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本案中,因B公司尚未出现解散事由,作为股东,A、C、D并不负有清算义务,更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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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转重生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对A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在股东有限责任之外,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股东享有权益,公司承担风险)、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例如纳税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形骸化(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2、本案无证据证明A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转移公司资产,因此作为股东,无证据证明A在本案中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属于股东在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或在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或者因重大过失放任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丢失的行为。本案中,B在破产清算前,商业登记显示经营正常,其时A并无法定清算义务,而第九号指导案例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解散事由,所以,第九号指导案例不适用本案。

4、关于《民事裁定书2》,认为B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主要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无法对B公司进行审计及全面清算事宜。尽管有哪位股东承担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从债权人角度,其无法判断哪些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无义务区分哪些股东负有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但这仅仅是举证责任问题。即使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推定,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持股比例不超过8%,也未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A保管B公司的账册和重要文件,或者存在其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以,A公司无需就B公司账簿和重要文件灭失一事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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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之音

本案的峰回路转给笔者带来很多思考,值得反复研究。作为法律团队,如何为投资者做好顶层设计?如何为投资者保驾护航?笔者认为,这是胜利之外,本团队更加珍惜、更应汲取的宝贵经验。

首先,本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之一,是B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尚未明确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区分股东内部责任,B公司缺乏全面、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导致无法判断账簿和重要文件灭失的责任主体,从而推定判决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法律团队,在公司设立之初,应主动参与公司顶层设计,全方位筛查、识别、防范风险,明确各投资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划清责任界限,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其次,B公司在停止营业后,各股东未及时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结构进行清算,是本案发生的另一重要因素。如果各股东决定公司不再经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在此情形下,早日解散公司、早日清算,可以早日了结纠纷,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因时间久远,利息和罚息总额已高达本金三倍之多,实属不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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