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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宇辰律师: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分割线在哪里?

 建喜图书馆 2019-04-30

挪用公款罪系列实务课程

第三讲: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分割线在哪里?

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实务界定 来自石宇辰刑辩团队 09:03

开篇语:今天是《和我一起解密挪用公款罪》这门课的第三讲,通过之前关于挪用、归个人使用的分析,今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认定,请看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8年底,国有A公司办公室主任郝某因其丈夫刘某开办公司缺乏资金,便向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提出从A公司借款。朱某同意并指示财务处长张某办理借款手续。2009年2月1日,刘某以北京某装饰装潢中心的名义与张某签定了借款合同,向A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郝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后将支票领走,交给刘某使用。2011年2月8日,刘某将该款归还A公司。

二、分歧意见

关于此案,侦查人员认为郝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参与或者指使、策划挪用人挪用公款,即可认定使用人“明知”所借款项是公款,从而就可以对使用人以共同犯罪论处。[]尽管作为公款使用人的郝某辩称她是从公司借款,并非挪用公款,但从全案的证据来看,动用这笔款项并未按照该国有公司的有关章程办理,并未召开相应的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其他相关人员并不知晓,也不涉及公司的任何业务。侦查人员认定这100万元的支出,不是该国有公司的法人行为,而是郝某、朱某共同策划的私自挪用公款的行为。检察机关对郝某以挪用公款共犯立案侦查。

此案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朱某、郝某将公款100万元借给刘某使用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认定朱某将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挪给刘某个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确有错误。朱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郝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宣告无罪正确,但其行为在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中,起到了客观帮助的作用,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是有财务审批权的主管领导,其同意借款给刘某使用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作为有决定权的领导代表A公司的行为。朱某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的个人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郝某在帮助刘某向A公司借款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评议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单位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都伴随着相关领导或经办人是熟人的事实,仅因借贷双方的相关人员有私交而认定谋取个人利益显然不妥,也难以操作和把握。不能认为无论是否有权借出,公款都不能借给个人使用,只要借出就是挪用公款。

本案中,双方签有正式的借款协议,且对借款行为均有相关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侦查人员仅以郝某在借款过程中起到所谓“共谋”或“参与策划”的作用,而忽视了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尤其是对所谓“主犯”朱某是否有权决定借款,以及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等情况都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因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如果单位负责人根据其职权,在有审批权的公款种类和额度内,将本单位的公款出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应当说行为人在出借公款的主体资格上符合了合法借贷公款的条件。但是否合法,还要看该出借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是为了个人私利,则属于非法借贷公款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标准。

对于借贷行为与挪用行为的关联与区分,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察:

(一)从主体上来说,借贷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及公共财产支配权,对行为主体自然表现为具有单位意志,属于单位行为;而挪用公款则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予以私用或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的行为,是为了追求私利而动用公款,表现为纯粹的个人行为,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二)从行为目的来说,借贷行为具有公利性,是为了单位进行经营活动营利而非为了借贷者个人私利。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取利益,如为单位进行创收、为职工谋取福利等等。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则是出于为挪用者个人谋取私利的目的,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从中为其本人取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好处。

(三)从程序是否合法来讲,借贷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经过批准或者由领导做出决定,有的还通过集体讨论和研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者收条等。有的还通过财务入帐,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形式上往往呈现出“合法性”。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和研究,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程序上不具备合法性。

(四)从利益回报上讲,借贷行为往往公开约定货币的利息,并且通过正常的账目加以记载;而挪用公款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一般不可能公开地约定回报,而是私下约定利益回馈,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而且往往在二者之间进行一比一的交易,防止被他人知悉。

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及其与挪用行为的比较,可以发现,“挪用”与“借贷公款给个人”在实施具体行为的主体和公款的去向上具有一致性。“借贷行为”如果是由个人意志决定的,就同“挪用”发生重合。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又同样与“挪用”发生重合。这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关键节点,也是律师在相关案件中的有力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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