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简介 牟福娥 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2101201211381737 政务公开报特约律师 代理律师注: 本案中的丙酒店为本律师事务所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2018年7月5日,丙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得知因销售乙公司的白酒而被甲公司起诉了,由于赔偿金额较大,丙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立即来到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我们在了解了相关案情后,积极代理丙酒店进行应诉。 案 号 (2018)辽01民初779号 裁判要旨 丙酒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丙酒店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丙酒店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丹东市两家酒品生产企业,2018年5月24日,甲公司将乙公司、丙酒店作为被告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丙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乙公司和丙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212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该商标经续展,仍处于有效期内。2011年4月21日,甲公司注册取得第62924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精饮料、酒等。该商标经续展,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5月23日,经甲公司申请,辽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甲公司员工共同到达丙酒店,甲公司员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丙酒店购买了瓶装白酒四瓶,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购买的白酒标明生产者为乙公司,白酒外包装及酒瓶上除标明“水**”商标外,均在正中显著位置标明“凤城”字样。甲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同时还查明,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其他酒(配制酒)制造等。 丙酒店成立于2006年1月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正餐服务,其对外销售的乙公司白酒商品从经销商处购进。 结 论 一、被告丙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注册取得第102123号、第66292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102123号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凤城”作为商标文字的主要部分,出于呼叫的习惯,相较于图形部分使用频率更高,具有较高的识别力,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第6629241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与企业字号相同。“凤城”作为甲公司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功能。 乙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凤城”字样,虽然乙公司企业名称中也包含“凤城”二字,但其正常使用的企业字号并不包括“凤城”二字,在涉案白酒商品已经标注“辽宁凤城”、企业名称及其他商标的情况下,仍以较大字体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凤城”文字标识,其中对“凤城”的使用已超出标明产地来源和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范畴,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由同一主体提供,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乙公司的被诉使用、销售行为以及丙酒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乙公司的商标使用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乙公司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甲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成本,以及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销售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白酒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万元。 丙酒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丙酒店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律师点评 随着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大众关于商标权保护的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件数量也逐渐呈现出井喷的趋势,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数量尤为众多,对于很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也依法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均构成侵权,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存在部分商品销售者从合法渠道获得商品,由于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识别能力,无法区分所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况,出于对经销商等合法经销行为的信任,才对涉案商品进行销售。此时,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加大了对销售者的鉴别要求,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为保护善意的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结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丙酒店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商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经销商的经销许可证、涉案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不仅能够证明丙酒店对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没有形成错误认识,丙酒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也能够证明丙酒店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涉案商品,丙酒店可以构成善意第三人。但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即使构成“善意侵权”,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等。《商标法》的这款规定对于侵权行为和赔偿责任适用的归则原则进行了区分:对于侵权行为及停止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标法》该条规定的结果将导致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即由商品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该种规则虽然加大了商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善意的销售者来说无疑是一种保护,同时对于加强商品销售的法律管理也大有益处。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甲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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