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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

 悠歌的翅膀 2019-05-05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李尔,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李黎,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尔因与被申请人李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尔称,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一)没有仲裁协议。按照申请人李黎仲裁申请书中依据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条款第六条:争议解决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本没有仲裁协议,同时李黎的催告函中三次提到诉讼,将采取诉讼的方式追究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从未提出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二)仲裁委无权仲裁。武汉市相关部门严格规定了整个二手房交易的具体形式,《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都具有统一格式,李黎与仲裁委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混淆,相互利用。李黎在仲裁申请书中依据《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提出仲裁,仲裁委则在《仲裁管辖决定书》中清晰的写着: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驳回了李尔的《不同意仲裁告知函》,而不是依据李黎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依据《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明显是一个三方合同,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买卖交易全流程、签约提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卖房承诺函、购房承诺函、居间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所售房屋的附随物品清单、买卖双方存档资料、综合保障服务协议、承诺不自行办理交税过户的声明、单身声明、配偶同意出售声明、共有权人同意出售声明、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三)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2016年11月22日李尔递交了《不同意仲裁告知函》,但到2017年2月6日仲裁委才寄出《管辖权决定书》驳回李尔的管辖异议,让李尔失去了选定仲裁员的资格。2、仲裁委在2016年10月31日接受李黎仲裁申请,按照仲裁规则第13条,应在5日内通知李黎和李尔,但仲裁委到2016年11月14日才寄出给李尔的仲裁通知,而且寄送地址是李黎律师事务所,导致李尔经常不能够及时收到文件,而李黎的文件都是在当天寄送当天送达。3、仲裁委于2016年12月9日组庭没有通知。2016年12月22日,仲裁委组庭并更换仲裁员,没有通知。2016年12月27日再次组庭才以书面形式邮寄通知,这些信息都是在仲裁委的公众号注册查询到的,在第一次开庭李尔提出这些问题后,就再也无法登陆仲裁委的网站,无法了解自己案情的进展。4、第二次开庭李尔就李黎的律师关文飞和首席仲裁员徐涤宇的关系提出询问时,首席徐涤宇当场大怒,高呼叫法警来,并说不给我们当仲裁员了,中断了仲裁开庭,李尔与配偶无奈离开仲裁庭现场,当时现场人员有李黎,李尔及相关人,李黎的律师之一雷素琴,仲裁秘书王静,首席仲裁员徐涤宇,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下午2:43,仲裁庭开庭时间是下午2:30,此次开庭记录,庭审录像,李尔书面向仲裁委主任提出申请保留保存,可仲裁委以不算开庭,只是聊天为由拒绝保存。2017年4月24日,仲裁委以徐涤宇工作繁忙为由更换的首席仲裁员,明显与此事不符,重新组成后又开始按四个月计算,严重超载。5、更换后的首席为宫鲁江,宫鲁江与李黎指定的仲裁员刘慧玲系一个律师事务所。6、仲裁庭对李黎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违反仲裁规则第12条,提交的证据来源,无清单,无证人姓名,住所,李黎提供的两套房产证,除名字以外均打马赛克,提交的居间方情况说明也是完全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章,举证责任,举证要求,情况说明,没有抬头,中间没有任何人的真实姓名,住所,电话。7、裁决书第三页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1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武仲保字第000001844号《提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函》,但是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2016)鄂0111财保382号中明文写道:2016年11月16日武汉市仲裁委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李黎提交的保全费的发票日期是2016年11月14日,时间与事实与法律的严谨性在哪里8、在第一次庭审中,李尔提出了,李黎提供虚假证据,无效证据等提出一系列异议,仲裁庭完全没有采纳,继续采信李黎提出的证据,不要求作证。9、仲裁委审理超载,根据更换仲裁员通知书日期2017年4月24日,仲裁委裁决书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根据仲裁规则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最晚仲裁委应当在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决。10、仲裁庭作出了无法继续履行的仲裁裁决,如果按仲裁庭已经调查并采纳的李黎提交的证据14两套房产证加上众所周知的《限购令》,将无法履行仲裁裁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同样如按仲裁委管辖异议中认定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此合同如果送往武汉房地局办理,房管部门已经明文不予受理,更不用提及交易过户,同样也将无法履行仲裁裁决决议。(四)仲裁委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裁决依据李黎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没有提供任何人的具体信息,而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中的第三条,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要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居间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也无法核实,参与此合同的所有人员均在申请人申请仲裁前的一个星期,全部离职。李黎提供的房产证之一,在李黎向仲裁委递交时是真实存在的,但在2016年12月27日作出书面仲裁庭组成通知时,已经于2016年12月21日变卖,该地址的房产拥有者已经变成其他人,所以仲裁裁决的依据,证据目录第14条是李黎恶意伪造的,仲裁委无视我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此问题。(五)李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李黎隐瞒了其征信夫妻双方一方已婚,一方未婚,民政局备案信息女方姓名不符,民政局备案信息(女方为李荔),银行贷款审批从来没有开始过,这些是李黎无法在光大银行贷款的根本证据,虽当事人提供了征信报告,但对其中一个已婚一个未婚的异常情况进行了隐瞒,并未向仲裁庭提出说明。2、李黎一共拥有三处房产,在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只提供了两套,在签订的居间和买卖合同的购房承诺函中承诺只有一套房产,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并在卖出了其中一套房产后,隐瞒了卖出房产行为,如果李黎提供的卖出一套房产证的证据,将直接导致仲裁委的裁决结果。3、李黎在向仲裁委提供证据时,只提供的武汉市政府颁布的2016年10月2日的《限贷令》,隐瞒了更加严格的武汉市政府2016年11月14日颁布并执行至今的《限购令》,即本市户籍人员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禁止在上述区域购买住房。4、李黎隐瞒了基于只有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基于三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本质的区别,在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复印件也非常模糊,看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区别标识,按照武汉市房管局的规定,仲裁委所依据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本无法继续进行网签,武汉市的房管局根本也不受理此种类型的买卖合同。

李黎称,请驳回李尔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维持仲裁委的合法裁决。答辩理由:(一)答辩人与李尔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针对李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理由第一条“没有仲裁协议”,答辩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答辩人与李尔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需依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下列第1种方式,即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处“甲乙双方”显然是指本合同中所涉的答辩人与李尔。由该合同条款可知,首先答辩人与李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写明了答辩人与李尔双方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均系仲裁事项;最后选定了仲裁人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因此,答辩人与李尔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且合法有效。李尔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错误地把《居间服务合同》中的纠纷争议条款当做答辩人与李尔双方纠纷处理的依据,且故意把《居间服务合同》名称篡改为《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企图混淆视听。该服务合同约定的是答辩人、李尔、中介服务人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在房屋买卖中介服务上的有关事项,与本案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约定无关。(二)仲裁委有权仲裁。针对李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理由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答辩人认为仲裁委有权仲裁。李尔提出仲裁异议的依据,即答辩人、李尔、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该合同为居间服务合同,答辩人与李尔之间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应依据《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来确认管辖机构,即仲裁委。此事在仲裁委出具的《管辖权决定书》中早已经明确给出说明,驳回了李尔的仲裁权异议。李尔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陈述中,自以为是地把《居间服务合同》当做《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却又在《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列表中,申明其包涵的几个文件,第4即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5即为“居间服务合同”。仲裁委驳回李尔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之一即为李尔自述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包涵文件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条款,李尔却又声称仲裁委没有按照他所谓《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做出仲裁权决定,此为自相矛盾。(三)仲裁庭依法组成、仲裁程序依法进行。针对李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理由第三条“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答辩人认为事实并非如此。首先,李尔称其于2016年11月22日递交了《不同意仲裁告知函》,仲裁委2017年2月6日才做出回复。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本会或法院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李尔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因此仲裁庭系依法按程序做出《管辖权决定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按照李尔所述,其最晚应于2016年11月22日收到仲裁庭通知书等相应文件,根据上述仲裁规则,李尔最迟应于2016年12月1日前指定仲裁员,其未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委主任按程序指定了仲裁员。其次,李尔声称由于仲裁委直接将仲裁通知寄送到了答辩人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导致其不能按时收到文件。若真如李尔所述,其如何能准确得知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场。据仲裁庭王静秘书所述,李尔所有有关仲裁案件的材料都使用EMS专递的方式并成功签收,2016年12月22日仲裁庭未更换仲裁员,12月27日更无再次组庭之说;退一步讲如李尔所述其未收到仲裁所有材料,那其不应知晓、无法收到所有仲裁开庭信息,但根据李尔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李尔在申请书中皆明确写出了文件名称及开具日期,由此可见仲裁委邮寄给李尔材料的地址正确,且李尔按时收到了所有仲裁委有关的案件材料。第三,依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不存在回避事由,事实上,李尔捕风捉影、妄加揣测、恶意诋毁,甚至公然骚扰、威胁仲裁员,导致仲裁庭于2017年4月21日无法正常开庭。李尔反而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倒打一耙,把仲裁被拖延的责任全部归于仲裁员和仲裁庭。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李尔的一再干扰、拖延仲裁开庭,仲裁庭不得不为该案再行约定开庭时间,原首席仲裁员徐涤宇因工作繁忙不能继续审理此案,故仲裁庭于2017年4月24日更换首席仲裁员为宫鲁江,经仲裁庭研究决定,将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因仲裁庭更换仲裁员并重新计算审限,由此可见仲裁庭不存在超期等违法情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裁决。第五,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可以依法执行。武汉市限购令是在2016年11月15日颁布,而答辩人与李尔签署的《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5月26日订立,答辩人申请仲裁是在2016年10月,由此可见,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在限购令前,申请仲裁也在限购令颁布前,依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原则,答辩人仍具有购房资格。(四)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第一,如李尔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均为书证并无证人证言且在证据目录清单中列明了证据组别、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等,且都是依据仲裁程序提交给仲裁委,仲裁委也依法将证据材料告知了李尔本人。反而是李尔,从未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给仲裁委。即便此次“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李尔也未提交任何他所谓的证据材料。第二,如李尔所述,李尔按时收到了仲裁庭寄给他的开庭通知、组庭通知等文件,因此他按时出席了2017年3月9日的第一次庭审,他在庭中仅口头对答辩人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来反驳答辩人的仲裁请求。第三,答辩人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名下房产状况与本案无关,本人的个人活动更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的贷款未办理成功原因系李尔不予配合。答辩人在仲裁委提供的证据表明,答辩人在2016年5月26日签订《武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于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2016年5月27日去银行查询个人征信记录并办理光大银行贷款银行卡,由此可见答辩人积极在推进银行贷款。根据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清楚写明了李尔在2016年5月31日后多次拒绝配合办理涉案房屋银行面签、贷款等手续,最后导致答辩人贷款未能成功办理的违约事实。李尔故意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把武汉搜房怡然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人员的职务变化情况与该公司以法人资格出具书面证明的事实关联在一起,实质为混淆视听。最后,李尔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第四条、第五条理由陈述,提到所谓本人名下房产异动、武汉市房屋买卖政策变化,李尔自己给出的此类事项日期都在本案《武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生效6-8个月之后,李尔拒不执行本案《武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发生纠纷仲裁一案,李尔却又以其违约产生纠纷之后的各种外部因素变化作为其之前违约行为合理化的理由,企图推翻仲裁,这种东拉西扯倒果为因的做法实质为强词夺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1日,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人李黎的仲裁申请及财产保全申请后,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1月8日向仲裁被申请人李尔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因邮件被退回,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提交《不同意仲裁告知函》,仲裁委经审查驳回仲裁被申请人管辖异议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仲裁申请人选定刘慧玲为仲裁员,仲裁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徐涤宇为首席仲裁员,余红梅为仲裁员,仲裁庭于2016年12月27日组成。2017年3月9日,仲裁委第一次开庭审理,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参加庭审,并当庭表示对仲裁员无异议,不申请回避;送达材料均收到,对材料的送达没有异议。2017年4月21日,首席仲裁员徐涤宇以工作繁忙申请退出仲裁庭,仲裁委主任指定宫鲁江为首席仲裁员,2017年4月24日,仲裁庭组成人员更换为宫鲁江、刘慧玲、余红梅,宫鲁江为首席仲裁员,经仲裁庭研究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2017年5月17日,仲裁委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申请人到庭参加庭审,仲裁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委缺席进行审理。

2017年8月24日,仲裁委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1944号裁决。仲裁被申请人李尔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本案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2017年8月24日作出裁判,应当适用仲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申请人李尔主张的仲裁裁决无法执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程序存在问题、仲裁委对证据是否采信、应否采信等均非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李尔提出的其他理由审查意见如下:

关于是否无仲裁协议的问题。李黎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依据《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No.WH0006322)第十二条之约定提起仲裁。经审查,该合同含多项内容,其中,涉及李尔与李黎房屋买卖关系的为《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及李尔、李黎与中介关系的为《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与该合同相关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从合同看,对于李尔与李黎之间因房屋买卖关系发生的纠纷,管辖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即由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仲裁委处理管理异议申请时,李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也明确仲裁依据为《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至于李尔称应当依据“第六条争议解决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条款确定管辖,如前所述,实为《居间服务合同》的条款,明确约定的是处理李尔、李黎与中介因居间服务发生纠纷的条款。综上,仲裁委的仲裁,所处理的是李尔与李黎关于房屋买卖的纠纷,并非双方与中介关于居间服务的纠纷,依据的只能是《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只能是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委是否无权仲裁的问题。李尔的该项主张实际上仍为管辖问题,而非是否属于不能仲裁或者超出协议范围的仲裁,如上所述,仲裁委有权受理本案,申请人主张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关于仲裁庭组成。李尔主张的仲裁委更换首席仲裁员违反规定,经审查,2017年4月21日,首席仲裁员徐涤宇以工作繁忙申请退出仲裁庭,仲裁委主任指定宫鲁江为首席仲裁员,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仲裁委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因此,李尔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尔认为更换首席仲裁员后,有两名仲裁员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经审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回避情形;李尔还提出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7日组庭前还有两次组庭未通知,经审查,卷宗中并未有该两次组庭信息,仲裁过程中也未有李尔所称的另外的仲裁庭处理过任何仲裁事项,也不存在有未经通知李尔的仲裁庭实际处理过该仲裁,因此更谈不上“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李尔还主张其2016年11月22日递交《不同意仲裁告知涵》,仲裁委2017年2月6日才寄出《管辖权决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让其失去了选定仲裁员的资格,经审查,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三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因此,李尔未选定仲裁员与仲裁委处理管辖异议并无关联。关于仲裁的程序。李尔主张仲裁委未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经审查,仲裁委在受理本案后,两次向仲裁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其中第一次送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系邮件被退回,而第一次送达时间之所以未在仲裁委受理案件五日内,系因仲裁申请人李黎于提交仲裁申请时,于2016年10月31日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并于2016年11月8日明确保全法院应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因此,仲裁委2016年11月8日才进行首次送达,系为处理财产保全申请相关事宜以及防止被请求查封财产发生转移;同时,从实际案件处理看,该送达也并未影响仲裁被申请人李尔参加第一次开庭,李尔在开庭时也表示已收到相关材料,对材料的送达并无异议,且由于选定仲裁员的起算时间为双方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也并不影响仲裁员的选定,因此,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即便认定仲裁委未在五日内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也并非直接导致仲裁撤销,在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时,申请人仅以未在五日内送达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李尔还提出除送达超出五日外,向其送达的材料实为寄给了仲裁申请人李黎的委托代理人,经审查,仲裁卷宗的送达记录载明,2016年11月8日仲裁委向仲裁被申请人李尔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材料,送达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周彭村34号3单元3栋502号”,邮件被退回后,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向李尔送达了上述材料,送达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磨路6号华中科技大学紫菘教师公寓A栋3单元24层01室”,并非李尔所述向李黎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同时,李尔于2016年11月22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不同意仲裁告知函》,也佐证了其实际收到了相关材料,李尔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明确收到相关材料并对送达无异议;李尔主张的仲裁委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又按四个月计算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委于更换仲裁庭后送达的《更换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双方“经仲裁庭研究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李尔还主张仲裁委更换仲裁员通知书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最晚应当在2017年8月23日作出裁决,而仲裁委于2017年8月24日才作出裁决书,超过仲裁期限,经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第八十四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也即本案仲裁期间应为自2017年4月25日起四个月内,因此,仲裁委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裁决书并未超过仲裁期限。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李尔并无证据证明李黎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其提交的《房产查询信息》反而证明了李黎仲裁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真实存在的。至于仲裁过程中李黎是否处理上述房产、仲裁委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是否采信、应否采信,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仲裁所涉为李尔与李黎在履行《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26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仲裁,从其认定看,系认定“李尔逾期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责任。而李尔所指称的当事人隐瞒的证据,或为所谓李黎婚姻状况,或为其名下房产变动状况,均与仲裁委认定的“李尔逾期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因并不影响本案裁判,对是否存在隐瞒,本院不予审查。至于李尔主张李黎隐瞒了武汉市政府2016年11月14日颁布并执行至今的《限购令》,经审查,该《限购令》为武汉市政府公开颁布的购房政策,并非一方证据,且李尔与李黎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及仲裁受理时间均早于该政策出台时间,因此也并不需要作为仲裁依据。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李尔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尔承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熊艳红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书博

书记员童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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