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遭遇到较为明显的“错判”时,往往会怀疑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一气,故意枉法裁判。由于当事人不具备公检机关的权限和资源,手头掌握的证据往往只有存在争议的判决本身,而无法证实法官是否存在串通对方当事人、贪赃受贿等司法腐败现象。 在只有“错判”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何判断法官是否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司法机关又能否仅凭“错判”认定枉法裁判罪? 本文从法律规定出发,通过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常见问题的分析,得出最终的结论。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1990年3月31日 法(纪)发<1990>5号)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应先由审判庭审查原审案件的裁判是否有问题,再视其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之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观阶层分析 1.行为主体: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通说认为是指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审判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共犯,但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书记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在一些偏远或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由于审判人员不足而存在让书记员参与办案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通说认为书记员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因其不具备审判资格,没有法律授予的审判职权和责任,因此不能作为主体单独构成本罪。实践中,书记员在审理案件中所单独实施的枉法裁判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书记员参与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如故意做虚假记录、故意伪造毁灭证据的,可以与审判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2).执行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一些法院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徇私现象,使得一些该执行的案件被中止执行或长期拖延不执行,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执行人员枉法裁定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此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执行人员不具备审判职能,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且执行中的裁定只针对程序问题,而不针对实体问题。肯定说则认为,执行工作也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环节,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因此执行人员也是审判人员的一部分;而本罪对于“枉法”的定义并未限于违背实体法,且执行中的枉法裁定同样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新增加一款,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将执行人员枉法裁定行为单列出来,且条文基本涵盖了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枉法行为,为争议划上了句号。而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的此类犯罪,笔者认为,考虑到执行人员枉法执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之联系,应当认定执行人员枉法执行可以构成本罪。 3).检察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检察人员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时枉法裁判,通说认为,由于检察权与审判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司法权,因此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时存在枉法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人民陪审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里使用的是“职责”,而非“职务”。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在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与审判员一样负有审判职责。虽然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一般不具备强势地位,但不排除有陪审员利用评议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或利用其自身社会背景、专业知识,左右案件定性。因此,人民陪审员能够成为本罪主体,并且可以单独构成本罪。 5).在合议庭“集体讨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罪主体。对此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合议庭成员共同接受一方当事人的送礼、说情等,具有徇私枉法的共同故意,这种情况较为明晰,合议庭成员均构成本罪主体,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二是合议庭中部分成员明知他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但由于不敢坚持原则、不好意思点破等原因,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做出支持的决定,这种情况下该成员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枉法裁判,但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明知的,应当认为其构成共犯;三是部分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审判完全是走过场,致使合议庭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下该成员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其主观上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6).在审判委员会枉法裁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罪主体。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了案件的讨论和决策,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形式最终裁决权,因此其客观上具备了构成本罪的条件,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如果存在“少数服从多数”或者个别审判员隐瞒真相、虚假汇报的情况,则持反对意见的和被欺骗而做出错误决定的成员,都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执行上级命令做出枉法裁判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本罪主体。如果审判人员是由于其上级领导,如庭长、院长的违法命令而做出枉法裁判的,则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只要对该违法命令提出过异议而上级强行要求执行的,则审判人员不构成共犯,由上级单独承担责任;但若明知违法但无条件执行上级命令,则上级为主犯,审判人员为从犯。若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上级明知其枉法行为而积极支持的,则上级与审判人员构成共犯。 2.危害行为: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危害行为,是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定义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本罪的场合为“民事、行政审判活动”。首先,对于“审判活动”,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理解为狭义的“开庭审理”过程,而应当将其理解为广义的“诉讼活动”,即包括立案、庭审、执行等一系列过程。其次,民事审判活动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民事部分。最后,本罪不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活动。 2).本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首先,故意违背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即依法收集的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就是对证据原则的违背,通常包括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其次,故意违背的法律是否包括程序法,这一点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无论是违反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侵害了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且法条的表述并未将程序法排除在外。否定说则认为,本罪的实质是故意做出错误判断、人为制造错案,使得一方当事人蒙受冤情。而违反法定程序与与错案并无必然联系,且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沿革。 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应当包括违反程序法,因程序正义有其独立的价值,且本罪保护的首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秩序,违背程序法首先就侵犯了该客体。此外,2006年公布的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项中也明确将“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作为立案标准之一。 3).“裁判”是否包括调解。对于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当前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说认为,裁判与调解存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不应混同。肯定说认为,调解是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具体形式,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枉法调解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折中说认为,应当将枉法调解分为两种具体情况,一是违背法律但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二是既违背法律又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对于第一种,不适用本罪,因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第二种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则可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从我国法院现状来看,调解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最高院不断强调加大调解力度,调解率的高低甚至成为了法院系统内部评判审判人员的重要条件,加上调解结案能够省去许多复杂的程序和写判决的艰辛。这就使得许多审判人员为了提高调解率,采取一些欺骗、强迫、恐吓的手段,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这种现象显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损害,并且往往也不能真正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制度更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枉法调解纳入本罪的范围。 4).“枉法裁判”是指行为还是结果。枉法裁判的性质究竟是行为还是结果,即裁判生效与否、二审法院撤销或维持是否影响本罪认定的问题。结果论认为,枉法裁判只有在判决、裁定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若裁判被撤销,则由于危害结果未发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论则认为,不管作出的裁判是否生效,只要做出了枉法裁判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就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枉法裁判应当是一种行为。枉法裁判的举动一旦作出,本罪的客体,即国家司法活动的秩序就已经受到了侵害,从犯罪形态来看已经属于犯罪既遂。即使二审或再审改变或撤销了原审裁判,也不能改变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即使二审或再审维持了原审裁判,也不意味着原审就一定是正确的。二审、再审裁判仅仅是可供判断的因素之一,并非唯一标准、最高标准。并且,“情节严重”也不等同于“结果严重”,即使裁判本身尚未生效,恶劣的枉法裁判行为同样能够符合刑法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 5).如何认定“情节严重”。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枉法裁判的动机和目的。对审判人员出于泄愤报复、贪财、贪色等个人目的而枉法裁判的,为情节严重。 B.枉法裁判的手段。对于审判人员与一方当事人勾结,违法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为情节严重。 C.枉法裁判的后果。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是情节严重。 D.审判人员的一贯工作表现。审判人员多次枉法裁判,群众反映大,或者经党纪、政纪处理仍不改正的,应为情节严重。 E.其它严重情节。如审判人员伪造、毁灭、隐匿重要证据,威吓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常进行等等。 (二)主观阶层分析 1.本罪的意志因素——“故意”的范围: 根据刑法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过形态是“故意”。出于过失而导致的违背事实、法律的行为只具有诉讼法上的抗诉意义,不构成犯罪。 对于本罪“故意”的范围,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真相和应当使用的法律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希望态度”,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出于放任的意志因素,在事实没有查清、不知适用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急于作出裁判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只要是行为人明知其枉法裁判行为的后果,不论意志因素上是希望抑或放任,均可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本罪不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考虑到本罪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行为人具有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且清楚地知晓其枉法裁判行为的性质及其必然导致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能够意识到,即使其作出的枉法裁判最终并未实际生效,枉法裁判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对社会司法秩序的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即使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属于放任,其罪过形态依旧构成直接故意。 2.本罪的认识因素——“明知”的判断标准: 主流观点认为,认定本罪主体的认识因素,必须考虑到其认识能力高于社会一般认识水平,以是否明显违反审判人员基本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定性。职务犯罪中的基本注意义务,与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不同,它是行为人因其职务而必须具备的能力。审判人员的基本注意义务,即要求审判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司法职业本身要求的最低限度的认识能力和注意程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不违背审判人员的法定义务。譬如《法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常见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A.明知具有法定回避的情形而不回避;B.收受贿赂;C.自行或指使他人毁灭、隐瞒、伪造证据;D.篡改、伪造或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委会讨论记录;E.毁灭、伪造、私自制作法律文书;F.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其请客送礼;G.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H.向合议庭、审委会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 审判人员有上述行为并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2).不违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认知常识。通常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简单、证据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做出明显错误的裁判,或是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做出明显错误的裁判,又或是明显违背证据规则、法律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也就是说,考虑到每个审判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认知常识,没理由弄错的却弄错了,则可以认定主观上存在故意。 3).不违背社会基本的道德观念。如果审判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虽然不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但是其裁判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社会基本道德观念,譬如判决违背家庭道德的离婚协议有效等等,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4.本罪的目的与动机: 本罪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没有作特殊的要求。行为人可以是徇私、徇情,诸如收受贿赂、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恩怨,也可以是出于其他原因,诸如地方保护主义、领导的指使等等。只要符合上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界定,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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