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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六问六答

 gzdoujj 2019-05-07

作者:陈召利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解决了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范畴。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共六条,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令人不解的是,相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等公司法问题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六个条款似乎并没有如此的现实急迫性,最高人民法院却一反开门立法的常规做法,未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直接出台了,有的规定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笔者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等内容,通过六问六答的形式进行解读,并对部分规定作了反思,以资参考。


      一、大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小股东如何维权?


      答:实践中,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以此为由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出,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笔者对该条规定持保留意见,抛开程序正义谈论“公平”,反而更加令人无所适从。正如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指出的,“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的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只要关联交易履行了合法程序,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如果关联交易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合法程序,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公司、股东自然应当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的约束,不得再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提出异议。实践中,关联交易存在较多问题的是,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审议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当(未设置回避制度等),导致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程序不公平,这才应当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应当重点规制的地方。


      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股东在相应情况下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给中小股东提供了追究关联人责任,保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利器。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损失。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关联交易合同或者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际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


      三、公司是否有权无因解除董事职务?董事是否有权获得补偿?


      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董事职务,无论任期是否届满,董事也可以随时辞职。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公司无因解除董事职务后,董事是否有权获得合理补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第二款无法直接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锚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出,无因解除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职务应合理补偿,以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公司无故任意解除董事职务。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中还存在职工董事。因职工董事不由股东决议任免,因此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的情形。


      此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董事会和经理之间的关系具有共通性,该规定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的问题同样具有参照作用,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裁判要点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以下事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四、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分红?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是否赋予股东强制分红权,存在不同理解。


      201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则案例“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持肯定观点,虽有参考意义但仍停留在个案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对此给出了官方解读,“此前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了股东以诉讼形式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根据该规定,如果没有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分配。但如果过分长期不分配利润,符合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则强制分配利润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


      五、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完成利润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解决了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则解决了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限问题。


      第四条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重大分歧时,怎么办?


      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转让受到诸多限制,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较为困难。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时,容易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与其说是裁判规范,不如说是一项工作指引,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并提示了几种解决途径: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上述解决方案不仅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作出了相应指引,而且对于律师甚至股东本人应对股东纠纷、公司僵局时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产生重大分歧,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出现公司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应当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


      令人遗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同样犯了常识性错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错误表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为,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用语来看,《公司法》条文严格区分“股权”与“股份”两个概念,“股权”的适用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的适用对象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法学家王伯琦先生在其深具哲理性的《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真乃金玉良言,至今仍振聋发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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