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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制度——从《民法总则》第151条说起

 昵称1417717 2019-05-07

【15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近一段时间在阅读《美国合同法精解》时候,还是受到不少的启发。应该说这一本书非常突出的表达了英美法系的独特魅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乎达到完美的展现。我在读到“显失公平”这一章节时,我就有一种想法,在我们的规则体系中,“显失公平”是如何表现的呢?

在刚刚施行不久的《民法总则》第151条对“显失公平”做出了有别于《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单就在无讼案例中搜索“显失公平”这一关键字,我就能得到庞大数量的包含“显失公平”的裁判文书。但真正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法律行为效力却并不多。我想这至少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

在《美国合同法精解》一书中这样写道显失公平理论,因存在程序上的因素和实体上的因素造成法院质疑合同订立程序的完整性和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而使合同不可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欺诈、胁迫或非适当影响和违法行为都不能单独使合同不可强制执行。”这里提到实体与程序的问题,行为往往要体现为在一个空间内的一段时间的经过,当我们再将行为行为具体化的时候,只能通过截取“特定的空间”与“特定的时间”,这样的行为才可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行为性质的认定关涉实体,而行为的经过事涉程序。因而,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实际上是难以区分的。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普遍认为:显失公平包括一方当事人缺乏实质的选择、合同的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因而,显失公平在英美法系上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性的内容——缺乏有意义的选择是指合同成立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实体性的内容——合同具有压迫性的单边的、苛刻的条款。而程序上的显失公平与条款成为合同内容的方式和程序有关。这里给我的启示是,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需要加入程序性的因素,基础交易的性质与缔约中程序性瑕疵的程度在合同条款中都是有迹可循的。问题总是在行为过程中标出来的。

我们可以再回到《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解:时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空间——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时间是确定的,空间是多维的。而我之所以在上文中提及英美法系中对于“显失公平”的普遍认知,是因为我国民法体系与英美法系遵循着共同的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甚至,在我看来英美法系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表达更具有哲学上的深刻性,“合同自由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仅因为通过损害赔偿判决强制执行合同比较苛刻或仅因为当事人力量强弱存在而签订合同,逃避自愿达成的交易。”但是,显失公平制度出于对“意思自由”保护,其所付出的代价却可能正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法律往往就处于这样的矛盾之中。

在这里,我还想提一下“格式合同”的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有专门的调整规则。这实际上就是在以交易自由的牺牲来换取交易效率的体现。具体的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完全控制着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仅存在同意事先打包好的条款或远离交易的机会。在这种情形之下,“显失公平”的存活机率会更大。当然,在格式合同中,认定“显失公平”的构成似乎也更简单纯粹一些。与《民法总则》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给予了“无效”的认定。而《民法总则》显然遵循了这样的原则,既然你在缔约时失去了“自由”,那么法律可以给你一次选择的“自由”,即赋予受害方“撤销权”,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

行为至此,我有一个想法,我们是否可以实现实体与程序之间的转化,尤其是对于一种规范而言,我们是否可以再建立一套制度的同时,也有一套程序与之相配,而且这一种“程序”不只诉讼法所体现的“程序”,而是要具有包容性“程序性”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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