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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合伙投资)案例点评|投资协议的解除与返还投资款

 昵称tU2HF 2019-05-09

慢钱头条

2018-08-21 01:39

合同纠纷(合伙投资)案例点评|投资协议的解除与返还投资款

摘要:投资协议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得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伙事务执行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入资,同时不能证明其他合伙人的入资款的去向,亦无法确认合作经营期间是否存在亏损,法院因此判决其个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案例来源:

谢某某、苏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案件简介:

2013年12月7日,苏某某(乙方)与谢某某(甲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甲方作为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东必须担保乙方的资金安全;甲乙双方入资150万元,甲方100万元,乙方50万元,乙方占云南中石油公司项目股份的5%,合资合作到云南项目完工为止,甲方返还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润;甲方保证乙方投入资金最低收益为每年20%,分每2个月支付1次;甲方在每一个项目完工后给乙方出具详细的全部工程报表;项目盈利按每个小项目进行结算,并在结算30天内分给乙方利润;甲方要尽力帮乙方争取办公楼房的装修和两个或两个以上加气站的建设权……等等。

《合伙投资协议》签订后,谢某某收到苏某某支付的投资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谢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年利息初约定为20%,根据投资云南中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收益情况进行利息分配。同时注明: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8月开始每3个月还款2万元整(贰万元整)。

苏某某投资50万元后,苏某某账户收到转款4万元。

另查明,谢某某是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14号路6#、7#楼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并非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东,亦未经该公司授权对外进行融资。

苏某某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返还投资款。

法院判决:

1、谢某某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按照协议提供资金50万元。但谢某某并非华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东,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担保苏某某资金安全;也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对外进行融资并处分云南中石油公司项目5%的股份,同时谢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入资100万元并按约将苏某某入资的50万元投入云南中石油公司项目。谢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与苏某某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并不能实际履行该协议,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谢某某应退还苏某某合伙入资款。

合同解除后,双方合伙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谢某某与苏某某并未在《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结算及清理条款,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谢某某、苏某某双方入资150万元,其中谢某某入资100万元,苏某某入资50万元。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苏某某实际入资50万元,谢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入资,故苏某某是实际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同时谢某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不能证明苏某某的入资款的去向亦无法确认合作经营期间是否存在亏损,现苏某某要求谢某某退还其合伙入资款50万元的处理意见并未损害谢某某的利益,对苏某某要求返还合伙入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简单,但是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却很复杂。原告首先依据借条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但是一审和二审皆认定为合伙投资关系,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只能依据合伙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是无法追回借条约定的利息收入,付出了高昂的维权成本,最终只能勉强收回投资款。

本案充分体现了投资风险无处不在,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并退回投资款的投资人面临较大的举证义务即是一例。首先,原告要举证投资协议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才有资格提出解除合伙关系。其次,原告要证明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本人)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遵照合伙协议也完成出资,后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其个人也不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谢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按约入资,同时谢某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不能证明苏某某的入资款的去向,亦无法确认合作经营期间是否存在亏损,法院因此判决其个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经验教训:签订投资协议时要调查合伙人的资质和实际权限,协议中应该加入违约金条款以预防违约和提高违约成本。签订重要投资协议,建议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资信调查、起草协议和审核协议,预防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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