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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豪: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

 gzdoujj 2019-05-12

赵申豪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自动驾驶汽车,是一种在没有人工操作和干预的情况下,依靠传感器、全球定位系统等人工智能技术实现车辆自主行驶的机动车。有研究预测,自动驾驶汽车有望在2040年大规模普及,成为普遍现象。“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将应运而生。

自动驾驶汽车虽可减少人为失误造成的交通事故,但无法彻底消除。如“谷歌自动汽车变道撞车案”及“Uber自动驾驶汽车致行人死亡案”等,自动驾驶技术重新分配了使用人与自动驾驶系统之间的驾驶任务,彻底改变了现行《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传统的人车关系。本文即对这一侵权责任制度进行分析,以期有利于未来立法。

一、比较法的经验与不足

(一)德国法

德国2017年5月新修订的《德国道路交通法》相关内容:

第一,允许“按规定使用”自动驾驶功能。

第二,接管义务。

第三,配备“黑匣子”。

但是,新法没有改变车主的严格责任,且没有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的赔偿责任,受害方须根据《德国产品责任法》主张制造商的产品责任。

(二)英国法

2017年2月,英国颁布了《汽车技术与航空法案》(Vehicle Technology and Aviation Bill),主要涉及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险问题。

根据该法案,英国应建立备案制度。车主有购买保险的义务,汽车致人损害时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若损害由驾驶人或生产者造成,则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若汽车致人损害时没有购买保险,保险人免于责任,由汽车所有人承担。

(三)美国法

2017年9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自动驾驶法案》(Self-Driving Act),主要对自动驾驶汽车监管进行规范。

第一,统一监管。

第二,隐私保护。

第三,组建自动驾驶汽车顾问委员会。

(四)比较法经验之评析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美国法限于行政监管方面,未涉及民事责任。

英国法则主要规定了保险方面的内容。虽属民商关系,但仍非侵权责任。《汽车技术与航空法案》的规定属责任保险,以侵权责任认定为前提,而无法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参考。

德国法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也有不足之处:

其一,驾驶员不必一直精力集中,而仅限于接管汽车时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接管义务。但“合理时间”很难界定。且,当人与机器共享操控权时,要求人在紧急状态下突然掌握方向盘,常无法胜任。

其二,立法亦未明晰,若因驾驶员未立刻接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分担。

其三,自动驾驶汽车“机主人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人车关系”,如仍适用既有法律规则,水土不服。

二、侵权责任与自动驾驶等级

鉴于比较法上的经验不足,因此需自行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规则。

以美国汽车工程师学会(SAE)的标准,根据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将它分为L0-L5,共6个等级:L0是指驾驶人承担一切驾驶任务; L5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向驾驶人一样在任何环境下,承担全部的驾驶任务。

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不可以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自动驾驶汽车来分析。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责任主体的界定只用了“机动车一方”的模糊字眼。根据学理,机动车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并通过“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予以判断。

但是,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如系统在操作,仍让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就与上述标准不符了。

然而,不同等级的自动驾驶汽车,驾驶人的支配力也不同。L5与L4,驾驶人的操作仅限于启动汽车、设定目的地;L3与L2,驾驶人一定程度上可以操纵汽车;L1与L0,即是传统的普通汽车,适用既有法律即可。 

对不同支配力度的自动驾驶汽车应设置不同的规则,否则行驶过程中因为驾驶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也会归因于自动驾驶系统,从而让保险人或生产者承担责任。

三、非全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

L2—L5这几种自动驾驶汽车,可分为两类:L4与L5为全自动驾驶汽车;L2与L3为非全自动驾驶汽车。

非全自动驾驶汽车中,乘车人有义务监测汽车的运行过程,在必要时应接管汽车。其行驶过程通常可分为三个阶段:全自动驾驶阶段、人工驾驶阶段、接管过程。全自动驾驶阶段与全自动驾驶汽车的行驶过程相似;在人工驾驶阶段,可直接适用现行法。唯一需讨论的是,接管过程中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根据德国法,自动驾驶汽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应在系统提示须驾驶员介入后立刻接管汽车。但连续的自动驾驶会使得乘车人放松警惕,无法在短时间内接管。若因此导致交通事故,则很难说乘车人构成侵权责任。

在我国,机动车事故责任采取的是双重归责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事故,即使机动车无过错,亦需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但这对双方都不利。因为受害人只能获赔全部损失的10%,且乘车人高价购入,意在利用在途时间,但这一规则迫使其必须保持警惕。况且,遇见紧急情况,与驾驶传统汽车相比,自动驾驶汽车反应时间更长,事故率更高。

可见,让乘车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合理,而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又与侵权责任挂钩,因此受害者只能向生产者主张。

如让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其法律依据则是无过错的产品责任。在自动驾驶汽车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关键在于“产品缺陷”要件的满足。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规定的两种情形,由于目前我国未制定自动驾驶相关标准,因而主要看是否存在“非全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

产品缺陷可分为制造缺陷、警示缺陷与设计缺陷三类。非全自动驾驶汽车则仅可能存在设计缺陷。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的“替代方案说”生产者制造之时就可以预见乘车人接管不及时的风险。也有观点认为,在非全自动驾驶汽车中,系统会提醒乘车人“保持双手放在方向盘上,准备随时接管汽车”并随时监测提醒,已尽可能的保障行车安全。但并不能因尽到警示义务而排除产品缺陷的可能。美国法:当可以采用一个更为安全的设计排除风险时,生产者就有义务采取该设计,不可通过警示排除。其虽都是以存在更合理替代设计为前提,但这也不能成为生产商通过警示免责的理由。

首先, 接管义务不是一个合理的义务。

其次,非全自动驾驶汽车风险较高而效用较低。

因此,受害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主张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但“接管不及时”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

四、全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

全自动驾驶汽车与非全自动驾驶汽车的区别在于:全自动驾驶汽车具备了应对突发状况,乘车人不必接管汽车,保持警惕,且无需取得驾驶资格。但是,具备了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不代表绝对安全。因此,一旦某人因全自动驾驶汽车遭受损害,必须得找出一方来承担责任。

全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的责任分担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由乘车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采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第一种情况下,全自动驾驶汽车对自身的行为,即驾驶行为适用过错责任。但全自动驾驶汽车行驶中,乘车人没有“驾驶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过失以注意义务为前提,在全自动驾驶汽车中,乘车人在行驶过程中是可不保持警惕。况且汽车并不设置方向盘,也无法接管。可见,全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乘车人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除非事故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承担10%以内的无过错责任。虽从风险开启理论来看,乘车人开启的行为引发了一定风险,则当风险实现时,乘车人难辞其咎。同时根据报偿理论认为乘车人既然通过自动驾驶汽车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上述观点也存在不足,即忽略了“过错”在责任分配上的重要地位。如当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时,其只可能承担10%以内或100%的责任,若乘车人对于交通事故是不存在过错的,则受害人有90%的责任将得不到救济。

对此,一种解决思路是,将乘车人启动汽车的行为视为过失(故意)。但因为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保有人”,而乘车人无法实现“运行支配”,不是适格主体,因而不可取。

那就只有让生产者依据“缺陷”判定其应否承担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6条说明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产品缺陷”的关系,但未说明“符合强制性标准”却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主张免责的问题。本文认为,“强制性标准”是生产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更高的安全标准。“符合强制性标准”只是阻却了行政责任,而不可主张侵权免责。

综上,即使全自动驾驶汽车符合安全标准,但如果存在不合理缺陷且因此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五、代结语:

鼓励创新与生产者强制保险

非全自动驾驶汽车与全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状态造成交通事故时,都是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唯一区别在于,因为乘车人对非全自动驾驶汽车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力,所以当乘车人怠于接管而导致损害时,由乘车人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种责任规则对生产者是不利的。

而生产者强制保险制度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普及自动驾驶汽车之后,事故总损失减少,保额相应下降,生产者只要投入一笔确定的保费,即可应对将来的不确定赔偿。

在传统汽车领域,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车主购买,但在自动驾驶领域,保险应由生产者购买。理由在于:

第一,侵权责任承担:传统汽车领域——机动车保有人,自动驾驶领域——生产者。

第二,负担能力:第三险自愿购买,强制的交强险,保额低,保费低,消费者负担得起。自动驾驶领域,责任险保额高 ,保费高,消费者压力大。

第三,利于理赔:生产者购买可保证出厂前配备,保全受害人求偿权。

但由生产者投保会产生一个问题:保费终会转化为产品成本由消费者承担。这实则是风险的二次分摊,且分摊数额有限,过多则会影响消费者积极性,因而不足为虑。如生产者未投保,则由其责任自担。但若损害是由乘车人怠于接管而导致,则可参考法释[2012]19号第19条规定,由生产者与乘车人在限额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嗣后生产者可向乘车人追偿。

动驾驶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出现必会对现行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因而须对现行法律制度作出修正,在权利保护与鼓励创新间作出权衡。侵权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生产者强制保险则是为了鼓励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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