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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简要整理、解读及感言

 雨送黄昏xzj 2019-05-13

(漫步20190322)

    一、关于税率调整(公告第一、第二是关于税率调整和农产品进项抵扣问题)

    1、16%→13%,10%→9%。

    2购进农产品进项抵扣9%,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关于出口退税(公告第三、第四是关于出口退税问题)

1、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或发生的(含2019年4月1日前,针对前款行为).A免退税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笔者解读: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在2019年6月30日后出口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B、免抵退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笔者解读:在2019年6月30日后出口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笔者解读:公告第三条第二款只针对前款,前款以外的按新的退税率执行。

时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适用13%税率的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三、不动产一次性抵扣,此前尚未抵扣完的,于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抵扣。

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抵扣。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按下列公式计算: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铁路车票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五、加计抵减10%政策(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笔者注:(1)“加计抵减”“加计扣除”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加计抵减”是加计抵减应纳税,“加计扣除”是加计扣除进项税。(2)、一般情况下,二个概念是相类似的运用和结果,但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且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1、此政策只针对四项服务业(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且取得的“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

2、比重是否超过50%的计算方式:A、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B、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C、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只适用当年且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再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是否适用。

(笔者感言:此政策条文表述存在问题,应将“设立之日起3个月”修改或解释为“设立之月份起年度内或垮年度连续3个月”,将“登记之日起”修改或解释为“生效之日起”,便于实际工作中操作执行。修改理由(1)、按“设立之日起”去计算和确认销售额,征纳双方会有难处;(2)、如某纳税人2020年1月1日设立,每月总销售额一致,1、2、3、4、5、6月占比分别为39%、51%、39%、51%、39%、51%,平均占比只达到45%,没有超过50%,但其2、4、6三个月占比达51%,超过50%,因此,应修改或解释为连续三个月;(3)、纳税人登记一般纳税人时,生效之日可选择为当月1日或次月1日,如果是选择次月1日,就不适合登记之日起加计抵减政策了,如果是选择当月1日,那登记之日前的就不能加计抵减了,也不合乎制订优惠政策的出发点。)

3、可能有人对“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存在疑问。

笔者解读:因为条款规定“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以后年度在确定时,有可能没有在以后年度的1月份快速及时确定,而在2月份才确定,所以发此条文规定,可以在2月份一并计提。

4、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

5、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6、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但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7、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笔者注:设立备用帐)

六、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只就‘增量“退税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才可以申请退还: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笔者解读:1、以后全以2019年3月底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基准;2、笔者认为,以后全以此为基准,不太合理;比如:二个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2019年3月份因原材料购进特殊情况,其期末留抵税额一个偏大一个偏小,以此为基准,以后按政策一个可退一个不可退。

3、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4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笔者举例解读:如某纳税人2019年4—9月连续6个月符合退税条件,在10月份申报期内申请退税(退9月份的期末留抵税额),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计算期为2019年4月至8月,那么2020年10月申请退9月份的呢?其计算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

笔者感言:以后年度内,任一月份申请退税,计算进项构成比例,都为2019年4月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取数计算的时间太长太繁琐,没必要,可以简化一点,比如计算上年度就可以了。

5、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笔者注免抵退税适用生产企业出口,免退税适用外贸企业。

7、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笔者解读:比如某纳税人2019年10月申请退9月份期末留抵税时,对4-9月已进行了计算,以后申请退税时,不得再重复计算此六个月内所属月,如果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也符合条件,可再申请退税。

笔者感言:此退税政策制订得太复杂,征纳双方在理解、计算、确定、操作过程中会有难度。应简便一点,便于操作执行。目前是试行,建议财政部、总局以后以正式推行为名下发新文件时,简明一点。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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