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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观察:资产管理机构该如何面对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PE法智 2019-05-17

导读

对于合法合规运营的资产管理机构来说,旗下资管产品随着投资标的的价值浮动出现盈利或亏损都是正常的现象,但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讲,一般很难接受自己的投资本金发生大幅亏损,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会要求资管机构甚至产品的代销机构赔偿其损失。面对投资者的索赔,资管机构、代销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看他们在产品销售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做足功课了

案情回顾:

宋女士是A银行的VIP客户,其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个人网银进行了风险评估,结果为A5激进型投资者(即愿意接受短期重大损失,以获得5年以上投资期的重大投资回报)。2015年6月13日,宋女士想通过该银行购买新发行的私募产品,但在咨询该行客户经理后,宋女士认购了A银行代销的受托人为外贸信托公司的B信托计划产品,并在A银行柜台签署了《代为推介产品权责提示书》,权责提示书上载明“您认购的产品由外贸信托发起,我行仅履行代为推介职能,并不对该产品有担保及增信职能。您已了解该产品由合作公司发起,我行仅作为代为推介银行,并不为您的此项投资决策及该项目的风险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随后宋女士自行登陆了A银行网银购买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点击确认了《代销私募产品风险提示、资产配置建议及产品适合度确认书》,该确认书提示了产品相关风险、产品的估值方法及信息披露方式,并用黑体字强调“本产品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投资者将损失全部本金。您已经具备该产品所投资标的资产的相关知识,并自愿将理财资金用于该投向。”

点击确认上述内容后,宋女士通过电子签约的方式与外贸信托公司订立《资金信托合同》,认购该产品,委托金额100万元。该合同还载明,外贸信托公司将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计划的单位净值,并按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在其网站进行披露。该合同所含的《信托计划说明书》及《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亦明确了诉争信托计划的认购风险,并载明该产品的投资方向为外贸信托公司此前发行的C信托计划(成立于2010年)。随后,宋女士便如约支付了认购款项。

2015年6月30日,B信托计划成立,在该信托计划运行过程中,宋女士亏损了12万元,故宋女士起诉请求解除与外贸信托订立的《资金信托合同》,并要求A银行与外贸信托公司共同返还其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共同赔偿其损失12万元(宋女士主张这是她抛售其他基金的亏损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

裁判结果

在庭审中,宋女士表示她购买B信托计划前,A股走势很高,非新发、首发基金的情况比较复杂,风险很大,是否是新发、首发基金对于她是否决定购买产品有很大影响。因此,她曾向A银行的客户经理询问,其购买的是否是新发、首发基金,而客户经理当时回复的是“新开合同”。宋女士即默认B信托计划是新发基金,并进行了认购。现宋女士认为其购买的B信托计划与与外贸信托公司早已设立的C信托计划之间存在恒定系数关系,二者无本质区别,她实质上买到的是“老基金”。宋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如下:

1. A银行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存在过错,将“老基金”当“新基金”推介,且进行推介的客户经理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外贸信托公司也未就A银行的推介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2. 外贸信托公司与A银行在实际产品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疏忽,未对其进行尽职调查,对产品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未向其及时、完整地提供产品信息。

而A银行、外贸信托公司则认为信托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产品的投资方向,二公司也分别向宋女士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并无过错,宋女士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项。

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宋女士的主张,而是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PE法智点评

PE法智认为,本案中的宋女士败诉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1. 宋女士没有保留证据证明其已向A银行工作人员说明要购买的“新基金”的具体含义,即该产品除在时间上应为新设立的产品外,产品的投资方向也不能为已设立的老产品,其无法证明A银行在推介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无法证明其签订的信托合同与缔约目的不符。

2. 宋女士未能对缔约过程及合同履约过程进行区分,其主张的A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其以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与外贸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并无关联;

3. 宋女士并未充分理解在A银行购买产品时,其在银行柜台签署的以及网上银行点击确认的一系列文件所起的法律效果,甚至根本未仔细阅读这些文件,导致对产品的投资方向、信息披露方式缺乏了解,误认为外贸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作为投资者,宋女士走过的弯路就一定要注意回避了,而作为资管产品的代销机构和管理机构则应多多借鉴A银行、外贸信托公司的如下举措:

1. 代销机构应注意的问题

(1)向投资者书面说明代销机构的身份,明确表示代销机构不具有担保及增信职能,并要求投资者书面签字确认。

(2)在投资者购买产品前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3)对代销产品的投资风险进行全面提示;

(4)安排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从事资管产品的推介工作;

(5)工作人员与投资者沟通时,应谨慎措辞,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2. 资管机构应注意的问题

(1)在资管合同中对产品的投资风险、投资方向等进行充分披露,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

(2)在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信息披露时间节点、方式,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还应保留相应的披露记录(在自身网站披露的信息,切勿披露完毕就立即删除)。

最后,PE法智想说的是,对于资管产品的销售机构、管理机构而言,加强风控措施、合法合规运营,并不只是为了应对监管要求,有时候严格的内控制度及规范的工作流程也是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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