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东阳公司与康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东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嗣后,东阳公司以康福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就案涉工程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康福公司则认为,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东阳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康福公司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东阳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于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作了诸多规定。但是,在此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施工合同的有效是否是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所以在实践中,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是否必须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一直以来颇有争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便对此进行了表述:第一种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果合同无效,除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之外,其他的条款均无效。但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示范文本中没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来源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法定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来源于合同,即是非约定的。同时,《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合同有效作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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