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专利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别

 豆豆samuel 2019-05-20

第040期

作者:大岭

来源:大岭IP

欢迎大家分享到朋友圈,转载请联系大岭(微信:dalingIPR)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的要件进行了规定,《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进行了专门规定。

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都涉及数人侵害专利权,两者的相互关系在理论上也存有一些争议,导致实务中很多人不清楚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主张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因而有必要明确这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案例分析

案件: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倪天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

法官:审判长 朱理;审判员 毛立华;审判员 佟姝。

案件背景

SMC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中气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0213××××.6,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权,并认为倪天才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者,以个人银行账户代收中气公司货款,应视为对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因此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协作或共同实施某一行为,各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成为具有内在联系的侵权行为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SMC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倪天才明知中气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为其提供个人账户,或者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因此,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中气公司侵犯了SMC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但是对SMC株式会社要求倪天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中气公司,倪天才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中气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作为网站负责人对网站进行信息发布的行为均为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个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虽然倪天才在本案中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代收中气公司货款,但由于其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SMC株式会社仅以此证明倪天才有共同侵权之故意或为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SMC株式会社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应与中气公司就本案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依据有三个:一是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倪天才为中气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帮助侵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与中气公司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对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

其次,倪天才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其批发SMC电磁阀,并详细介绍了SMC电磁阀工作原理、用途、结构以及选型原则和方法等,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作为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天才显然知晓SMC株式会社的相应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对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落入SMC株式会社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确认知。在此情况下,倪天才和中气公司仍然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

最后,倪天才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中气公司对于倪天才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可,两者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倪天才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SMC株式会社主张,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中气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构成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本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倪天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因此,SMC株式会社关于倪天才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简评

可见,尽管本案中SMC株式会社实际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仅支持了共同侵权的主张。

对于共同侵权,SMC株式会社在再审时提交证据,证明中气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另一名股东系倪天才的妻弟。倪天才持有中气公司60%的股份,另一名股东持有剩余40%的股份,因而有力的证明了倪天才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对于证明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有着重要的作用。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属于在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于帮助专利侵权,核心要证明被诉侵权人提供了侵权专用品。所谓侵权专用品,是指有关产品、部件或材料等,除了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本案中,倪天才的个人账户并非专用于收取侵犯涉案专利产品货款的专用账户,不能被认为是提供侵权专用品。

三、小结

除了一般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外,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还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共同专利侵权: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帮助专利侵权:

明知有关产品系侵权专用品;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可见,共同侵权的核心证明点是被诉侵权人之间具有直接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侵权的核心证明点是提供侵权专用品,即有关产品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注:本文来源于公开信息,立场客观中立,仅供学习之用,与作者的供职单位没有任何关联,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

·END·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