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工伤的认定,除特殊情形外,遵循“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个原则,即伤害或者事故的发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作地点发生,是否基于工作原因发生。 【案情简要】 1、朱某是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倒班岗位员工,李某系其妻子。 2、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第一分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公寓休息。2015年3月6日00时40分左右,朱某下小夜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公寓。 3、2015年3月6日10时15分左右,与朱某住同一公寓的同事下楼时曾敲朱某的房门想和朱某一起去上班,但无人应答,10时30分打朱某的电话无人接听。中午12时左右,同事来到公寓打开房门,发现朱某斜躺在床上,裤子穿了一半,眼镜在脸上戴着,就和睡着一样,同事叫了几声但没有应答,即拨打了120和110。 4、中核四〇四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朱某死亡原因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某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性,系意外猝死。 5、2014年9月25日,李某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争议】 朱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二审裁判要旨】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某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朱某的死亡时间。朱某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从朱某23时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时40分上白班,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2小时20分,因此该期间为职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 二、关于朱某的死亡地点。朱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厂区。福利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上班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朱某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地点。 三、关于朱某的死亡原因。朱某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中核四〇四医院诊断证明朱某的死亡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查看笔录也排除他杀及自杀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某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朱某死亡是出于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 综上,朱某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矿区福利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某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某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工伤的认定,除特殊情形外,遵循“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三个原则(以下简称三工原则),即伤害或者事故的发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工作地点发生,是否基于工作原因发生。本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按照三工原则来认定朱某不构成工伤,即朱某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死亡原因也非工作原因,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判断,但也认定朱某的死亡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 关于工作原因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如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举证证明不属于工作原因,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工作原因,依法认定为工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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