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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分析及实务建议

 望云1120 2019-05-22

近年来,新哥在工作中经常遇到《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等名称各异的意向性框架合作协议。想必不少法务同行、业务人员也都经办过此类协议。这种协议虽然也顶着个“协议”的“头衔”,但是与我们就具体的某个业务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相比,在性质上却大相径庭。我们在如何看待并管理此类协议上,也应该采取与业务合同完全不同的态度和思路。今天,新哥来谈一谈本人对这种协议的认识和实务建议。


一、与业务合同的不同之处

与业务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通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在大多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通常会这样约定:“本协议为框架式协议,仅为表明双方进行友好合作的意愿,不对双方构成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或承诺”。

或者这样约定:“本协议为双方战略合作的框架性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原则性的约定,所商定事项为今后业务战略合作的意向文本,不构成协议双方互相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

即使有的协议并未如此,但也会出现这样的文字表述:“就合作过程中单个项目的合作模式、要求及双方的具体权力义务,以双方今后签订的项目合同的约定为准”。也就是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之后的具体事项。即使约定了,也说了不算,最终还是以将来的项目合同约定的为准。

所以,这种协议的条款通常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条款内容较为原则、抽象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通常都是约定合作的领域、合作原则,一般不会涉及具体的交易模式、交易金额、支付进度、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这也是这种协议通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主要原因。即使协议中未明确前述那些条款,但由于都是些原则性、抽象的条款,所以想要具备法律约束力都难。

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作用:既重要,又不重要

对于此类协议的作用,新哥的体会是:既重要,又不重要。之所以说不重要,是因为从合同角度看,既然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那么还有什么重要性可言?说重要,是因为从企业发展的角度看,既然都上升到“战略”的高度了,谁还敢说不重要呢?

所以,此类协议文件,与其说是法律文件,不如说是商务文件。条款本身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不要跟这个合作方“一起玩”,“玩”的内容是否符合企业自身发展方向以及要不要往这个合作领域投入相关资源。我们应该给予更多考虑的是协议背后的内容,而不是文本本身。如果这些问题没考虑清楚,《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在签订后很有可能就是“然后就没有然后了”。这就是为何有不少战略合作协议在签订后就没有下文了,未能“落地”。仅仅是出于“一时冲动”签订的此类协议,往往难以“开花结果”。

三、实务建议

根据我和我的同事们在处理此类协议的过程中所总结的经验,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一)注意保密

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既然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又不涉及具体事项,为何还得注意保密呢?我们认为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事,确实有必要考虑保密。一来是为了防止泄露商机;二来是怕影响将来项目中标结果的效力。

1.防止泄露商机

假如双方准备合作的领域是一片大有可为的“蓝海”,而且其他同行都还没怎么发现,那么这时签合作协议时就应该低调些,以免被竞争对手知道后抄近路“截胡”。不是说“第一个吃螃蟹的是英雄,第二个吃螃蟹的就是狗熊”么?要想成为行业的引领者,而不是跟随者,有时就是得比同行先出发才行。所以,双方如果要合作的恰好是新兴业务领域,那么,大家最好还是低调一点啦。免得到时候“起了个大早,赶了个晚集”。

2.避免影响项目中标结果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不少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前就与中标人就招标项目签订过《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而且条款内容涉及到项目实施方案、金额、垫资比例等实质性事项,那么没中标的竞争对手则很有可能会揪住这一点不放,质疑中标结果。这不仅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弄不好还会把项目搅黄了。

很多地方政府喜欢高调宣传这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事宜和细节,有的甚至还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大力宣传。究其原因,可能与招商引资有关,这些协议可以作为招商引资的阶段性成果。不过这样做确实容易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在实务中已经出现过类似的事例。现在市场竞争那么激烈,没中标的企业没有理由不去找根救命稻草“闹一闹”。

当然,如果双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目的原本就是为了“高调”一把,就是为了“造势”,那就可以完全忽略这一点。反正签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大家都知道这件事。

(二)注意把握条款的具体内容

正如前文所述,有不少战略合作协议在签订后并未实际“落地”,或者未能按最初设想的那样“落地”。因此,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注意不要让此类协议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协议中一定要加上“不构成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或承诺”之类的文字表述。即使出于种种原因未能加入此类语句,也应该注意不要约定具体的责任、义务。记得强调“以双方签订的具体项目合同的约定为准”。

如果双方认为确实需要提前锁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需要详细约定后续合作的实质性内容,那双方就得注意,这就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了。双方应该将其视为一个业务合同,各自在内部按业务合同的方式进行管理。例如,有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会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公司,认缴出资或者约定项目的支付进度等事项,这时得对这些条款另当别论了。

在起草、审查此类协议的过程中,大家一定要意识到,一份协议的性质并不取决于名称,而是具体的条款内容。叫什么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协议说了啥内容。

(三)让合适的部门来管理

按说涉及战略的事项,最终当然得由公司的最高决策层来研究决定。但是在公司内部的管理部门中,公司应该选定一个合适的部门来牵头管理战略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签订及后续管理。

由于思维定势,很多公司习惯于将此类协议交给合同管理部门或法务管理部门管理。窃以为实为不妥。在这两个部门眼中,这种协议又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具体的业务合同。他们的职责主要是防止这些协议的性质从双方设想的初步意向一不小心变成可做为“呈堂证供”的承诺。

最适合管理此类协议的部门应该是公司内部负责战略或市场发展的部门。因为大多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要么事关公司发展的战略,要么事关市场开拓。这些事项才是此类协议背后的“文章”。既如此,这些“文章”让这两个部门来做是最合适不过的了。公司的战略方向、市场开拓,不都是他们该研究的课题么?

因此,再也不要让合同管理部门或法务部门来牵头管这些协议了。让他们来把握公司的战略方向和市场,岂不是勉为其难?

综上所述,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首先应该注意避免“挂羊头,卖狗肉”,以防协议变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文件。然后还要注意保密,最好是“暗度陈仓”。最后,就是得在公司内部选对合适的部门来管理这些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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