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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投资公募基金分红免税的探讨

 forest837 2019-05-22

01

法律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的第三条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02

解决方案

基金分红是指基金将收益的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派发给基金投资人,这部分收益原来就是基金单位净值的一部分。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一般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则默认为现金分红。

/2.1 模拟分析/

例: 某机构税前利润为8000万元,利用资金买入基金10000 万元,分红比例为15%,即分红所得1500 万元(此部分收益免征所得税),赎回全部基金所得8500万元,交易本身没有亏损或者收益,但是缴税基准调低1500 万元(不考虑净值波动)。交易前需缴纳所得税为8000 万×25%=2000 万元(所得税按25%计)。交易后缴税基准为8000 万-1500 万=6500 万元,相应所得税为6500万×25%=1625 万元,有效合法减少所得税2000 万-1625万=375 万元。通过分红以后赎回基金降低缴税基准,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企业使用10000 万元申购某只基金的相关成本约50.1万元,包含申购、赎回费,明细如下:

费用类别
费率费用
申购费1000元/笔0.1万元
赎回费0.5%/笔50万元
合计50.1万元

注:企业通过申购10000 万元分红基金,不考虑分红期间的基金净值增长,扣除成本后,合理避税金额约为324.9 万元。(如果考虑操作期间的资金成本,按年化4.8%,1.5个月操作时间来算:操作期间资金利息=6500*4.8%*1.5/12=39万,剔除占用资金利息后净收益285.9万元)。

/2.2 操作流程/

按照行业内基金分红的时间安排惯例,若T日(T 日为交易日,T 1 日即为第2 个交易日)为基金收益分配的权益登记日和除息日,则基金收益分配的公告日为T-2 日,红利发放日为T 2 日(考虑到目前行业内要求对于投资者要求分红前后各持有至少15 个工作日,因此整个分红避税的操作周期约为1.5个月左右)。

具体详见下表:

分红时间表
事项日期备注
最晚申购时间T-15日提前15 个交易日申购
申购份额确认日T-14日
分红公告日T-2日权益登记日前 2 天公告
权益登记日T日
除息日T日
现金红利发放日现金红利发放日当天可赎回或转换货币基金
现金红利到账日T 3日
赎回日T 15日分红后持有15 个交易日后赎回
赎回资金到账日T 18日赎回后第3 个交易日到账
注:日期栏中所示均为交易日

03

行业实施状况

对于保险、证券等传统早期投资公募基金的金融机构,利用公募基金分红是一直以来常见的调节利润表的做法,每年定期或年末核定利润时,会通过分红免税的形式筹划降低综合所得税税率。同样的,对于企业客户也是类似,可以通过投资公募基金的方式降低综合税率。

采用基金较大比例分红的方式,投资基金快进快出,且通过前期就核算出的需要避税的金额倒推申购金额,实施精确的避税实现。

04

操作注意事项和会计分录

/4.1 分红产品最终能够实现避税需要经过的流程/

申购→取得分红收入→产品赎回→关键点:去税务备案(备案截止时间点:申购分红产品次年5 月31 日之前)→填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备案材料:

①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将分红收益填入《税收优惠明细表》第5 行其他项;


② 《纳税调整表》的第15 行免税收入会自动将税收优惠明细表上的金额带过来

/4.2 会计分录/

A. 申购分红产品6000.1 万元(以申购费0.1 万元为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6000

投资收益0.10

贷:银行存款6000.1

B. 产品分红(以分红比例15%为例)享受税收优惠财税(2008)1号文,实现避税的关键点

分红金额=6000*15%=900 万元

借:银行存款 900

贷:投资收益 900

C. 赎回分红产品(以赎回费0.5%为例)

赎回费=5100*0.5%=25.5 万元

借:银行存款5074.5

投资收益 925.5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6000

05

风险提示

之前因各机构借基金大规模分红避税,且有些基金公司的分红率达到40%以上,这引起了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去年底,证券监管部门对此开出了四张罚单,对4家基金公司进行处罚。而税务局作为反避税的主管部门却少见发声,让利用基金避税的当事人获得了少许安心,以为政府部门之间对此是有不同看法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有专家认为,在分红期间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快进快出,就属于滥用基金分红免税的优惠政策而实施的不合理商业安排避税,税务机关依法是有权进行调查处理的,这应该属于税务局内部反避税部门的职责。

也有观点认为,《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中明确,本办法不适用于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是给企业滥用境内税收优惠政策避税开了一道口子。而另有观点认为,虽然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交易,但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境内、外交易的区别。

企业作为逐利而动的机构,追求最优化税务成本是本能,如何界定类似避税的合理不合理却是考验政策制定者智慧的刁钻考题。编者的建议最好还是市场化政策,在基金分红避税收益和操作期间的融资及操作成本取得平衡,类似的刻意而为之的事情就会少很多。


文章来源:企业司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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