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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项目(资产)流转是否有效?

 蓉我说法 2019-05-24

现实中,某些项目(资产)转让因受限于某些条件,例如法律法规的限制、合同约定的限制或税费的考量,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开始采用股权转让等变通方式,规避以上限制因素,达到项目(资产)转让的效果。此种变通方式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是否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文试图对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做一总结,梳理法官审理该类型案件的思路。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条文理解: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故该类合同无效。

容易混淆之概念。脱法行为:又称“规避行为”,指“将强行法规所禁止之事项,欲以其他方法迂回达成之行为”。当事人所采之迂回手段行为,乃是利用契约自由,其目的则在达成法律所不许之效果。脱法行为系古老之问题。罗马法之法谚谓:从事法律所禁止者,系违反法律;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但是迂回法律趣旨者,乃脱法行为。

司法实践中,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项目(资产)的流转,是掩盖非法目的还是脱法行为?

一、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权利的转让

1、关于法律关系定性问题。近年来, 就这一类型的合同定性问题已经形成了主流判决, 法院通常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 尊重并承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类型选择, 即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不再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范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2、关于法律关系效力问题。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效要件,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即为有效。

 3、相关案例:

陈为坤、XX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

刘步书、石艳春等与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5)民再字第2号】

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等诉林子勇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民抗字第14号】

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矿产资源转让

1、关于法律关系定性问题。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目标公司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发生目标公司资产的变动,但矿权证仍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矿权主体未发生变化,并未发生股权转让而导致矿权的流转,所以法律关系实质内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关于法律关系效力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2)在矿权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交易: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生效要件的形式、实质要件,转让行为即为有效。

3)超过矿证范围的矿产资源交易:因该部分资源尚属国家所有,转让方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转让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股权交易行为亦无效,相应的股权合同内容部分无效。

   3、相关案例

北京天正中广矿业有限公司、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5号】

杜宇翔、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2号】

三、避税行为的认定

至于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项目(资产)流转以达到避税目的的评价:当事人如何缴纳税款亦应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发生的行为作出相应认定,不能仅以股权转让行为与项目(资产)转让行为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认定各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并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并不当然构成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如果认为实现项目(资产)转让是股权转让合同背后的真实目的, 但项目(资产)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 不属于违法行为, 无法构成“非法目的”,则不属于五十二条规制的范围。

需注意的是,在此类合同中,股权转让方的义务不仅包括交付股权,还应包括依约交付项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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