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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课堂第6期 | 合规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三)

 丁丁猫猫6i0ucd 2019-05-28

【本期简介】

在前面的课程中我们认识到,合规管理制度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获得快速发展,甚至成为犯罪预防的措施之一,作为形式与实质兼备的有效手段,有很好的发展前景。引起这种变革最根本的原因是1991年《联邦量刑指南》中关于组织的条例。在该条例中详细列举了正确实行合规管理制度的必要条件,并根据违法企业实施合规管理的不同程度处以不同的罚金刑,通过“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促使企业导入合规管理体制。换言之,人们从罚金激励体制中看到的合规管理制度的美好前景,最终来源于刑事司法领域。在合规管理制度取得良好评价的背景下,美国法学界试图在研究中更上一层楼,寻找合规管理体制存在的法律意义。

那么,美国的研究者眼中的合规管理制度,有怎样的法律性意义呢?本期开始,我们将通过对《合规管理制度的法律意义》一文的梳理,探讨合规管理制度与企业过失责任下的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将其作为了解法律性意义的一个引子。

本文作者为日本同志社大学法学研究科教授川崎友巳,译者为浙江大学法学院李世阳副教授。

替代责任的成立要件与合规管理制度

采纳替代责任成立要件的判例

01

博伊斯案

从其他方面来讲,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中,在替代责任的问题上普遍不考虑法人自身过失的影响。在调和替代责任问题中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同时,也逐渐在法人刑事责任判定中引入合规管理制度。这种思想在1979年博伊斯案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本案中,主要从事外汇交易的加利福尼亚迪克联合公司与其副总经理违规收受超过5000美元外汇并未向财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未履行《银行安全法》(Bank Secrecy Act)第377条规定的申报义务,涉嫌轻罪并被起诉。

加利福尼亚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一审认定公司与其副总经理有罪,陪审团在裁定中指出,在判断替代责任要件属于“为法人谋利”或“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上,需注意的是,企业法人是否考虑到其应当考虑的所实施合规管理制度与对职员的指示的合理性。加利福尼亚迪克联合公司则认为此解释未能将本公司实施的合规管理制度归因于本公司法人的规划而提出上诉。

第四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以下列理由支持原审判决:“法人应承担职员违反明文规定的指示与指导方针的责任。但可将这种指示与指导方针视为仅在判断职员是否为法人谋利时才考虑的要项。如果指示与指导方针仅仅公示过或出版过而没有形成普遍的行动规范,则将职员行为草率判定为不属于职权范围内是不合适的。前述的指示与指导方针作为实现法人目标的一种手段,仅关系到企业法人的行为与职员的自然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不能以此为由否定陪审团裁定。”

02

基建公司案

在1983年发生的基建公司案(Basic Construction Co.)中,在判断职员行为是否属“为法人谋利”的行为时,考虑了合规管理制度的因素。本案事实如下:基建公司承建弗吉尼亚州高速公路路面铺装时,与其他企业达成划分市场范围的协定。该公司与主要负责人被指控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基建公司在辩护意见中指出,联邦法院判例将犯罪主观方面属故意还是过失作为违反《反托拉斯法》的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认定本公司有罪,则公司法人必须存在犯罪故意。但在此事件中,公司实施了合规管理制度,故无犯罪故意,从犯罪主观方面的判定要素出发,加上合规管理制度的推断,认为公司法人无罪

弗吉尼亚州东部联邦地方法院一审认为,合规管理制度并不涉及法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并对陪审团做出如下说明:“法人须承担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即在代理人违背实际法人指示,或违背法人明确公示出的指导方针的情况下,法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指示与指导方针的存在,你们可在判断代理人是否属于为法人谋利而作出行为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适当考虑。”由此,第四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陪审团在研究职员行为是否属‘为法人谋利’时,已经适当考虑了被告公司法人所提出的有关《反托拉斯法》的合规管理条文造成的影响”,并支持一审判决中陪审团的说明。

学说的发展动向

我们从加利福尼亚迪克联合公司案与基建公司案中可以看出,这些判例在研究替代责任的成立要件时,普遍会对合规管理制度加以考量。但自基建公司案以后,这种判决未能沿袭下来,联邦判例在此之后也没有明确给予支持。而且,这种考量方式在实务中所能产生的效果亟待观察。

即使如此,在学说上,支持在考虑替代责任要件时考虑合规管理制度的呼声不断高涨。如前文所述,联邦判例原则上不将合规管理制度作为“合理注意义务”抗辩的有效理由。但从本质上来说,联邦判例所否定的并不是以合规管理制度为理由的“合理注意义务”抗辩,而否定的是法人通过“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抗辩的方式。在这种判刑立场下,从19世纪中叶开始,刑事司法界普遍确立了主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政策,这种政策在一个半世纪中得到了较快发展。由于此传统影响因素的存在,在今后一段时间内通过“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发展,以引起判罚立场产生根本性改变的可能性较低。所以,为了更好地创造促进企业引入合规管理制度的契机,有必要寻找“合理注意义务”抗辩以外的方法,使合规管理制度成为法人主体能运用的一项重要武器。在这种情况下,受到广泛关注与期待的方法即在判断替代责任成立要件时附带考虑合规管理制度。

这种考虑合规管理制度的方法,正因为其能在保持替代责任的法理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有得到实施的可能性,所以相对“合理注意义务”抗辩所受到的阻力小得多。但这里所讲的“合规管理制度”仅作为一项判断替代责任的资料。不能仅因这项判断条件发挥了作用,就认为必然可以免除企业法人的刑事责任。所以这一替代责任的判定方法对企业引入合规管理机制的刺激性较弱。并且,部分评论认为不能指望依靠这种方法能限制对法人主体的刑事处罚范围。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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