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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亮点问题评析

 昵称32229807 2019-05-29

全文共2322个字,阅读时长约6分钟

这是兰台知产团队第168篇原创首发文章

点击收听全文 来自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07:58

内容精要

1.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2. 商标代理机构对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具有审核义务;

3. 提高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与惩罚力度。

作者:田君露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tianjunlu@lantai.cn

2019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引起了众多市场经营者与知识产权从业的热议,笔者将就本次修改的亮点与热点问题进行一一探讨。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本次《商标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在第四条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那么,针对新修改《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是否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中提交使用证据?

其实不然。“不以使用为目的”并不等同于必须已经投入使用,我国《商标法》注册的基石仍以“在先申请”为原则,而非“在先使用”原则,仅第四条的修改并不能撼动我国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对于有使用意图但并未实际开始使用的商标,以及企业为了建立商标防御体系而申请注册的商标,无须担心因该条规定的存在而导致驳回。

那么,新修改《商标法》第四条应当如何适用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公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对这一条的适用给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因此,可以看出,新修改《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旨在规制那些故意傍名牌、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法经营者,在申请过程中直接赋予商标审查机构驳回其注册申请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法经营者形成震慑,从而有助于改善商标申请中的种种乱象。

另外,新修改《商标法》将前述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作为提起异议及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对于已初审公告或注册的恶意商标形成有效的撤销路径,更进一步地对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形成有效地打击。

商标代理机构的审核义务

在实践中,商标代理机构通常以盈利为目的,只要申请人支付费用就可接受委托为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一概不会过问委托人是否真实使用以及如何使用。

新修改《商标法》将会对这一问题有所改善,具体地,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核义务,并在第六十八条中将明知委托人存在前述恶意注册行为仍接受委托的情形,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进一步遏制了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中是否需要事无巨细地向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具有使用意图或者如何使用呢?这在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方面,如果对所有申请商标使用情况都要一一落实,将极大地增加沟通成本,降低工作效率,使代理机构不得不增加人员配备数量;另一方面,即使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也存在申请人谎报隐瞒的情形,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使用情况。

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前文已经提及,新修改《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旨在规制那些故意傍名牌、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不法经营者,并非要求所有的商标申请都必须投入使用,因此,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时需要重点关注的也是前述不法经营者。在代理业务中,对于个体工商户大批量申请商标、将他人知名商标或商业标识、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作为商标申请等非正常行为施以额外注意,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

加大商标侵权的惩罚力度

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另一亮点在于,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倍数由原先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同时,将法定赔偿的限额从“三百万”提高到“五百万”。就目前商标维权案件的普遍低判赔的现状,商标权人维权所能够获得的赔偿远远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这一修改对于商标权人而言,无疑是个利好消息,使其相对地能获得更大力度的补偿。

同时,本次修改新增加了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办法。即在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该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给侵权人以震慑,使其侵权成本不仅仅是赔偿为数不多的费用,更可以直接销毁其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与材料,这无疑将对侵权人产生重重一击,使其在侵权时不得不考虑侵权的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侵权发生的可能。

本次《商标法》的修改条款将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修改内容对商标侵权人可谓“恶意满满”,但是其效果究竟如何,还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期待此次修改内容能够对当前商标侵权屡禁不止的现象带来一定改观。

朗读  by  讯飞快读

编辑:姜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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