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松是当地一家咖啡店的老板,店里的伙计张翔多次找到他,称家庭遇到难题,手头紧张,希望王松借给他一些钱应急。王松本就有帮助店里伙计的想法,加上张翔平时表现也不错,便出借了7万元,张翔出具了一份借条。结果,借款后数日,张翔便不辞而别,还更换了电话号码,无法联系上。情急之下,王松将张翔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翔偿还王松欠款7万元及利息。因张翔未履行,王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张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次上门查找,终于在其住所即晴天小区内将其拘传,并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张翔仍然以无财产为由拒绝履行,本案陷入僵局。虽然张翔名下未查询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晴天小区是商品房小区,而与张翔同住的仅有其母徐玲,承办法官认为事有蹊跷,便对张翔所居住的晴天小区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果不其然,有重要收获:张翔在收到判决书的当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移至了其母徐玲名下。经传唤张翔、徐玲调查询问,两人提出房子本就是徐玲的,只是原始购买时登记在张翔名下,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不属于张翔了,购房款尚欠着。承办法官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王松,并告知其可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张翔与徐玲的买卖合同。王松随即以张翔为被告,徐玲为第三人提起了诉讼。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翔在明知尚有大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名下不动产以买卖形式无偿转让给直系亲属第三人徐玲,致至今未清偿债务,在王松申请强制执行后,亦无证据证实有足以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其转让行为客观上削弱了张翔的清偿能力,损害了王松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撤销张翔与第三人徐玲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徐玲因该合同取得的晴天小区的不动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终,晴天小区的不动产被强制过户至张翔名下,张翔惧于该不动产被处置,向王松偿还了欠款及利息,本案顺利执结。 【评析】实践中,被执行人常在执行依据生效前,有预谋的通过无偿或低价处置的方式减少名下财产,从而规避执行。因转移财产时执行依据尚未生效,执行义务尚未产生,加之是否支付对价、是否损害债权人权益等方面需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加以证实,故以执代审不具有合理性。为弥补这一缺陷,执行法院应引导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首先需要厘清拒不执行的范畴:拒不执行发生于执行义务确认后即执行依据生效后,也有观点认为应限制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直接依法处罚:情节较轻的,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罚款;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追究刑事责任。执行依据生效前转移财产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代位权、撤销权、乃至可使用确认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规则。 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存在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尽快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或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恢复或增加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其中撤销权主要针对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过了除斥期间,便只能考虑通过确认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规则等其他法律规则进行救济。 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晰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被执行人的行为外观、结果状态、第三人恶意等要件,申请执行人可据此提起撤销权之诉。当转移行为被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撤销权之诉的法律文书代位申请执行,由法院将被执行人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财产重新返还被执行人,进而对被执行人重新获得的财产处置,用以履行执行义务,进而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本案中,张翔在收到判决书当日,将名下不动产过户至直系亲属徐玲名下,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主观方面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且未实际给付购房款,致使无财产可供执行,王松的债权亦无法实现,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王松作为张翔的债权人,同时也是规避行为的受害者,有权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王松与徐玲的买卖合同,最终买卖合同也被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不动产被重新登记至张翔名下后,王松的债权利益得到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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