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并购交易结构设计与企业合理避税

 潇湘水云上居 2019-05-30

导语

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合理避税的渠道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尽量采取收购股权的形式;二是利用标的公司的性质、盈利能力进行税收筹划;三是设计有利于合理避税的交易结构。

来源:并购君 并购大讲堂(ID:ipobingo)

一、并购税收的优惠政策与主要渠道

(一)税收优惠政策

“营改增”之后,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和标的公司主要涉及到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简称“土增税”)这“三大”税种(附加税种、印花税、契税比较简单且占比较小,本文暂且不论),“三大”税种相应的政策文件汇总如下:

1. 企业所得税

并购过程中,企业所得税是并购方和标的公司均要面对的税种,但二者发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对于并购方而言,并购资产的所得需要缴付该项税收,但若并购标的股权,在股权未转让或出售之前暂无现金所得,所以暂不确认所得税;对于标的企业而言,则需依据税法缴付股权转让产生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具体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利润总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和损失,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的是,依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申请“特殊税务处理”进行所得税的递延缴付,但需同时满足五项要求: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收购方购买的股权或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50%;

(3)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 增值税

对于标的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总2011年13号公告)规定,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增值税仅是并购方在并购过程中需面对的税种。“营改增”后,增值税的一般计税方法 具体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接转下期继续抵扣。增值税计税方法也可以简单理解为:(销项发票金额-进项发票金额)×税率。

对于并购方而言,若并购标的资产(尤其是土地和厂房)“升值”,则需对这部分收益缴付增值税;但若采取并购标的“业务组合”对应的股权,即标的公司转让或出售的资产不仅仅是资产本身,还包括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增值税。标的公司可不开具发票,并购方按评估报告和转让协议确认资产入账价值,无需缴付增值税。

3. 土地增值税

土增税和增值税类似,标的公司可依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相关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免缴土增税。所以,并购过程中,土增税仅是并购方需考虑缴付或合理规避的税种。若并购方并购标的资产中涉及土地资产,则需依据“营改增”后的四级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计算: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金额×扣除系数。其中,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税额=增值额×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税额=增值额×40%-扣除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其中5%、15%和35%为扣除系数。

但若并购方采取收购“业务组合”(土地资产以及相关联业务、人员、债权和债务)对应股权的方式,来间接收购标的公司的土地资产,则无需缴付土增税。原因是该过程并没有获得实质的土地增值现金收益,不需要确认土增税缴付。

(二)并购交易合理避税的“三大”渠道

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合理避税的渠道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尽量采取收购股权的形式;二是利用标的公司的性质、盈利能力进行税收筹划;三是设计有利于合理避税的交易结构。“三大渠道”实施的具体策略如下:

渠道一:利用收购股权的比较优势

收购资产、债权、债务等“打包”后对应的股权,收购方可免缴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从避税的角度来看,股权收购相对于资产收购具有明显四方面免税优势:

一是目标公司税收优惠延续;

二是没有流转税税负;

三是享受目标公司历史亏损带来的所得税减免;

四是税务程序较为简单。

在税收法律的立法原则中,对企业或其股东的投资行为所得征税,通常以纳税人当期的实际收益为税基,而对于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红利的投资收益,不予征税。也就是说,以股票形式出资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普通股股票,并购方可得到暂不缴付所得税的好处。同时,由于股权收购不涉及流转税,所以收购方有效避免了资产收购中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另外,标的公司将资产、债权和债务整体“打包”出售,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土增税。合理规避增值税的政策支撑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2《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即“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合理规避土增税的政策支持为财税[2015]5号文,即“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渠道二:利用标的公司的纳税差异

(1)利用标的注册地的税收优惠优势。我国对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部大开发部分地区(如“鹰潭模式”、“林芝模式”等)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购方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并购后改变整体企业的注册地,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因此,通过对企业进行并购,因为税收主体的变化而使得企业享受了种种税收优惠,减轻了企业的整体税负。

另外,并购方尝试引入外资可享受部分税收优惠。我国现行制度对同一经济行为在不同纳税主体上的差别税收安排,因而不同并购方的税收收益不同。因此,并购方在选择目标标的时,可尝试引入外资企业,若并购后外资占并购后企业资金的法定比率后可申请注册为外资企业,从而可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措施和优惠汇率,并可免除诸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不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种。

(2)利用标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的前期处理优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属“免税收入”。但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也就是说这部分权益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因此,在股权转让前,标的企业可先分配股东留存收益,可巧妙缩减股权转让时标的方需缴纳的增值税。

另外,标的方预先分配的股东留存收益也可增加股权“原值”,并购方在后期再次转让标的方股权时,可缩小并购方所要缴纳的所得税税基,进而缩减所得税税负。

(3)利用标的亏损可冲抵所得税的优势。从税务筹划角度,标的公司或被收购业务如果是持续亏损的,并购方则可冲抵部分所得税,这也是目前多数上市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在进行并购时采取的交易架构方式。

渠道三:并购股权比例的设计

(1)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但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仍要符合85%比例要求 。因此,并购方可依据上述两项股权收购的比例要求,争取标的公司纳入“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而实现标的所得税的递延。

(2)引入“过桥资金”降低并购方二次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税基。如果标的是房地产企业,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的资产增值过大,而账面的“原值”过小。这会给并购方进行并购后的股权再转让带来高昂的所得税税负,甚至可能迫使并购交易的终止。实践中,为了提高被转让股权的“原值”,并购方可在收购发生之前对标的公司注入“过桥资金”,后通过“变债权为股权”的形式进行收购,从而缩小并购方二次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税基(公允价值-股权“原值”)。

(3)利用公司内部分红无所得税的优势。根据《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集团内公司间的分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比如A集团公司投资B子公司,B子公司的利润分配给A集团公司,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并购方可选择以集团内非并表子公司的“名义”开展收购行为,这样一方面可实现集团内分红税收的免缴,另一方面可规避收购对集团公司资产负债率的外部冲击。

三、并购交易结构实现税收筹划的“四大”路径

基于合理避税的“三大渠道”,从实务操作层面,以案例的形式分别剖析其实现的具体路径。需要注意的是,案例1至案例4分别对应“四大”路径,且均基于同一并购交易情景展开,但从税收筹划的全面性和复杂程度来看,案例的安排次序遵从由浅入深,层层递进的逻辑。

案例1:税负较低的交易模式——股权收购标的资产置入的SPV

1. 基准情景

A公司希望收购B公司的全部生产线(包括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业务和人员)。常规的收购方式为股权收购(A公司购买B公司股权)或者资产收购(A公司购买B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业务)。

经上文分析可知,资产收购涉及税种较为复杂,如所得税、收购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等涉及增值税、如收购土地房产涉及土地增值税(实行30%-60%四级累进税率)、契税、附加费、印花税等,总体税费远高于股权收购,但可以避免目标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风险和或有债务风险;股权收购涉及税种比较单一,主要为标的公司转让的所得税和印花税,但标的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如劳务问题、税务问题、环保问题等)和或有债务风险较大。

2. 税收筹划

并购方采用股权收购或现金收购,不涉及流转税和暂不确认所得税,其他非股权支付涉及流转税和所得税。所以,经税务筹划设计,收购方案主要分为如下两项操作:

(1)B公司新设一家子公司(SPV),以其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作为对子公司的出资,B公司将业务和人员均转入新设的子公司;

(2)A公司收购新设SPV的股权。

3. 优化结果

由于采取了股权收购方式,不涉及流转税和暂不确认所得税,所以A企业有效避免了资产收购中的所得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该方案可以结合了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优点,可以有效避免历史遗留问题和或有债务风险,但与纯粹的资产收购模式相比,收购方无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费,也可以申请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节省这两大税种可以大大降低收购税负。但是上述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人员的转移,可能涉及经济补偿金需要另行测算和考虑。

案例2:善于运用企业合并与分立——合并亏损资产同时实现标的“特殊税务处理”

1. 基准情景

出于业务整合和资产优化的目的,B公司计划将部分主营业务出售于A企业。但如前文所述,资产转让涉及高额税负,特别是处置资产中包含有土地和厂房的情况,且在人员处置过程中还涉及人员安置费用。

2. 税收筹划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总2011年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包括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B企业剥离资产和业务进行资产分立的方式有效避免了增值税的缴付,而若收购方A企业股权支付比例得当,B企业还可有效递延所得税,相应的收购方案具体为:

(1)B公司进行资产剥离,将盈余业务、厂房、土地分立为业务(资产)B1和亏损业务(资产)B2;

(2)B公司新成立一家子公司(SPV),以B1的机器设备、土地、厂房作为对子公司的出资,同时将业务和人员均转入SPV;

(3)遵循案例1中的逻辑,A公司以股权支付方式收购SPV对应的B1业务和资产;同时,A公司收购B2业务和资产,由于B2处于持续亏损,所以A公司可实现所得税抵扣(抵扣上限为:B2资产的公允价值×并购发生当年年末最长期限国债利率);

(4)若复合《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中“特殊税务处理”的要求(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不低于50%;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比例不低于85%),B企业可以递延所得税。

3. 优化结果

该方案有效实现了并购方和标的方双重合理避税的目的。B公司将盈余业务、厂房、土地分立为业务(资产)分立为B1并置入新成立的SPV,亏损业务(资产)分立为B2,不但可以避免增值税的缴付,而且为后续A公司的股权收购、所得税抵扣和B公司争取“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前提。总体来看,通过该方案,A公司免缴了并购SPV(B1资产)过程中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同时收购亏损资产B2享受了所得税抵扣;B公司可以争取“特殊税务处理”中所得税的递延。

案例3:调高“成本”(“原值”)降低标的税负——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或引入“过桥资金”

1. 基准情景

A公司预以2000万元价格收购B公司部分业务和资产,后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股东A1。B公司首先将被收购资产剥离出来,并将盈利资产和厂房土地置入新设立的SPV,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于置入盈余资产,SPV账面上有未分配利润500万元。A公司收购后因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所得税为:25% ×(2000万-500万)=375万元(可与亏损相抵进行年度汇算清缴,假设该年度无亏损)。新股东A1受让股权后,为获得账面上未分配利润,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500×20%=100万元。整体税负成本为475万元,基本已经和B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相当。

2. 税收筹划

(1)收购方A公司在收购前向B公司发放“过桥资金”1000万元,B公司将其与盈余资产、厂房土地同时置入新成立的SPV,并将这1000万元转增为注册资本,此时注册资本调整为1500万元。

(2)为有效规避A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SPV在被收购之前,应先将未分配利润500万全部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

后续收购过程可以沿用案例2中的(3)和(4),这里不再赘述。

3. 优化结果

由于SPV已经将注册资本调增至公允价值(即收购价格)2000万元,所以并购方A公司因股权转让需要交纳的所得税调整为:25%×(2000万-2000万)=0万元。其实从法理上看,基准情形对“未分配利润”部分重复计算了税负成本,但依据《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2010]79号)第3条: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税收筹划方案通过适当合理调高“股权成本”即“股权原值”,从而降低了重复计算的税负成本。

案例4:通过“和联营”方式隐性避税——联合收购或体外子公司名义收购

1. 基准情景

A公司预并购B公司部分业务和资产,但A公司由于资产负债率较高,所以计划以“非并表”的方式完成并购。

2. 税收筹划

(1)A公司可寻求集团体外子公司An开展后续的收购安排,虽然实质上是A公司收购B公司,但通过“名义上”的结构设计实现了“非并表”。

(2)在完成案例3的所有收购安排之后,A公司可将B公司股权或投票权转让于C公司,实现会计上A公司不控股B公司,进而达到并购B公司而“不并表”的目的。

3. 优化结果

A公司通过“和联营”的方式,一方面实现并购中发生的税费不计入A公司财务报表,另一方面实现A公司资产负债率不增加。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除上述“三种渠道”和“四大”税收筹划方式之外,引入境外架构、将直接转让转化为间接转让的方式在以往可以达到合理避税目的,一直以来都被很多企业和个人广泛运用。但在《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第7号公告)出台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将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从而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应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此项税政的强化,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境外架构的法律风险。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