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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家族信托业务的模式与家族信托的概念及案例分析

 至道从容 2019-05-30

近年来,家族信托业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微观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来看,家族信托可以满足高端客户财富传承、税务筹划、资产隔离等全方位的需求;可以帮助从业机构拓展收入来源,提升客户粘性,促进金融机构转型升级。

  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层面看,家族信托业务关于“生老病死”及财富传承的安排,在应对人口老龄化、防止财富空心化和促进资本积累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家族信托期限通常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金融体系可以由此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化解期限错配和资源扭曲;家族信托的慈善功能是收入再分配,缩小收入差距,提高社会福利水平和弘扬传统文化的重要手段。

  家族信托是受托人受个人或家庭委托,以实现高净值客户的家族财富保护、管理及传承为目的,代为打理或处置家族财富的财富管理形式,受益人主要为家庭成员。

  从狭义层面看,家族信托业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架构,主要依托架构设计实现保密性、资产保障、税务筹划及家族财富传承等功能。从国际经验来看,家族信托受托人可以是个人、专业信托公司及私人信托公司。

  在国内,尽管《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目前信托公司是唯一持有信托牌照,可以作为受托人的个体,任何机构开展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业务必须借助信托公司的牌照。

  从广义范围来看,鉴于国内家族信托当下的委托资产以货币型资产为主,从业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会采用家族基金、全权委托、慈善基金或家族办公室等绕道信托牌照的“类家族信托”业务。

  一、发展现状

  从参与主体来看,国内参与家族信托及“类家族信托”业务的相关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第三方财富管理机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

  商业银行私人银行部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是当前国内家族信托业务的主流模式。限于客户渠道、投资管理、法律及税务等内容,一套完整的家族信托方案还需要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以及商业银行分行、资产管理部、投行部的参与,离岸家族信托还涉及到境外机构。目前,境内家族信托业务正步入快速增长阶段。以外贸信托为例,自2013年5月份完成境内首单家族信托以来,签约数量增长迅速。截至 2014 年底,累计规模达十几亿元,签约单数超过60单,储备客户200余位 。

  从资金门槛来看,国内家族信托设立的资金门槛通常是3000万元至5000万元人民币。期限通常为十年至几十年。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尚处于市场培育阶段,为了抢占市场资源,从业机构当前推出的家族信托业务呈现资金门槛普惠化、信托期限短期化的特点。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低门槛、规模化的标准化产品,如:中融信托推出“标准化”家族信托产品起点为1000万元,期限为十年;长安信托与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推出“迷你”家族信托产品,门槛为300万元,主打低门槛、半定制化特征。其二是以小撬大的保险金信托,信诚人寿与中信信托合作推出的“信诚‘托富未来’终身寿险”以百万保费撬动上千万的保险金。

  从资产类型来看,我国《信托法》并未限制信托财产的类型,但受限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目前家族信托仍以资金型为主。不同类型的机构对信托财产持不同态度,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资产管理型机构更青睐资金信托,主要缘于其从事家族信托的主要利润来源为资产管理服务,资金信托可以带来金融资产和稳定的中间业务收入。此外,非资金信托短期利润较低,维护成本较高,专业管理人才缺乏。

  信托公司则对非货币型资产持乐观态度,将非资金类家族信托作为业务创新的重要方向。一方面,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方面更具操作经验;另一方面,非货币资产是高净值客户家族财富的主要形式,客户对非资金类信托需求旺盛,目前非货币资产可以实现交易性过户,但成本较高。对于有跨境需求的客户,可利用离岸信托持有现金、股权、不动产、艺术品等境外资产,也可利用离岸信托的股权架构设计实现家族企业传承或红筹上市。

  离岸信托的属地概念非常重要,不同地区的税收制度不同,国际司法管辖权的态度不同,便于操作的资产类别以及信托可实现的功能也有差异。以夫妻公共财产适用法律原则为例,信托资产属于夫妻公共财产,客户设立信托并未获得配偶同意的情况,耿西岛信托认可其有效性,不考虑委托人住所地法律原则。而在英属维京群岛,判定委托人是否有权利设立信托时,法院会使用国际司法冲突原则考虑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原则。

  从收费模式来看,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资产类型较为单一,架构设计比较简单,家族信托业务主要按照整体收费方式收费,按照信托资产规模,收取固定管理费(大约1%/年)和超额管理费(约超额收益的20%-50%/年)。境外信托的架构设计服务往往与资产管理服务相分离,或仅作为增值服务。就架构设计部分而言,独立信托公司主要按照资产规模、资产类型、信托架构的复杂程度及参与度确定收费标准,费用涉及信托成立之初的架构设计费,每年的固定管理费及法律文件变更等相关费用。

  二、业务模式

  国外,作为家族信托服务的提供方,如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仅提供家族信托的内核服务——架构设计的咨询顾问服务,一般不提供家族信托的资产管理服务。资产增值并非家族信托的核心功能,受托人往往将资产管理服务外包给专业的资产管理机构。而商业银行则通常把家族信托作为增值服务内容之一或将架构设计服务委托给独立信托公司,对他们而言,家族信托的架构设计咨询顾问服务并非主要盈利点,只有当他们承担与家族信托相伴的资产管理服务时,才会产生利润。

  国内,鉴于信托公司的“实业投行”牌照功能,目前自行开展或与商业银行联合开展家族信托的信托公司,兼顾架构设计与资产管理服务。鉴于目前国内家族信托受限于委托资产以货币型资产为主、税收制度不明确及缺少判例等制约,架构设计服务主要局限于货币型信托财产的支付管理,即信托公司依据架构设计中的合同约定,向指定受益人有计划地支付孕、生、育、业、老、病、死、残、心等相关费用,财产分配方式包括一次性分配、定期定量分配、非定期分配及附带条件分配等形式。资产管理服务主要是货币型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即依据与委托人商定的合同架构,将信托财产闲置资本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实现财富的保值和增值。

  目前,国内家族信托以及以全权委托、家族基金及家族办公室等为代表的类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第三方机构等均依据自身集团、客户、组织架构等方面的特点,初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业务模式。

  资产管理型

  当前国内家族信托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信托文化”尚处于培育阶段,信托相关制度也限制了家族信托架构设计核心功能的发挥空间,以资产增值为目标的资产管理依然是家族信托或类家族信托业务的重点,形成了以全权委托为代表的家族信托“资管化”业务模式。

  从客户参与度来看,家族信托业务的资产管理模式主要两种:全权委托模式和咨询顾问模式。全权委托模式,客户全权委托受托人,按照事先约定投资框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私人银行在注重客户需求和个性化服务的基础上为客户私人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并提供一揽子的金融解决方案。咨询顾问模式下,客户依据业务团队提供的金融产品投资价值信息及买卖建议,做出投资决策,下达交易指令给业务团队,业务团队负责交易操作并及时向客户报告。

  全权委托在制度设计上使客户与受托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具备规模效应,分散风险,增强流动性,提高了服务效率,也增加了客户对受托人的忠诚度。总体来看,资产管理型机构更倾向于全权委托模式,瑞士隆奥银行便是典型案例。全权委托业已成为国内财富管理机构尤其是主动管理能力强的机构着力拓展的业务模式。工商银行(5.81 +0.17%,诊股)私人银行部是国内全权委托业务模式的典范。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设立专户投资团队开展全权委托业务,运用MOM(Manager of Managers)管理模式,通过对投资组合和投资管理人的双重配置,由工行私人银行部作为机构委托人,根据私人银行客户设定的专户全权委托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久期、投资约束等要素,建立起对底层投资管理人的管理机制,实现投资目标。

  投行/基金型

  所谓“投行/基金型”指的是采取家族基金、慈善基金等类家族信托的投行操作手法实现家族财富的保护、管理及传承,不仅关注家庭财产管理还关注家族企业管理。民生银行(6.40 +0.31%,诊股)的家族基金是投行/基金型业务模式的典范。民生银行超高净值客户的主要来源为民营企业家,民生私人银行部不仅关注家庭财产管理还关注家族企业财富管理,为客户提供集家族信托、家族基金及委托资产管理“三位一体”的服务方案。家族企业管理主要依托家族基金。境外主要表现为家族主权基金,考虑企业的发展安排和家族财富分布。境内家族基金主要考虑家庭财产管理及企业发展。根据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及需求,为客户提供家族企业发展及传承相关的服务,包括:产业扩张、市值管理、投融资方案、企业上市及企业接班等。

  竞争合作型

  开放式平台化模式是竞争合作型的代表,公司内部形成完整的业务链条,实现专业化的分工与合作。家族信托团队的核心功能在于资产及服务配置,负责实现客户需求和产品供应的对接。平台化的运作模式,将营销与客服、产品生产与供应、风险控制与中后期管理等非核心业务剥离出来,外包给公司其他业务部门或从公司外部引入,专注于资产配置方案的设计与实施相关工作。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信托及平安私行的家族信托业务是平台型业务模式的典范。

  除此之外,一些独立的家族办公室也采用平台形式,一方面搭建金融产品平台——EAM平台,集中采购跨境金融产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引入外部客户经理(EAM,External Account Manager),承担拓展高端客户、产品和服务销售、客户关系维护等职责,形成与金融机构合作共赢的商业模式。EAM平台将产品或服务销售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分派给外部客户经理。

  中国银行(3.89 +0.00%,诊股)、民生银行是境内境外合作模式的代表。中国银行私人银行部推出“家族理财室”服务,不仅依托中银集团证券、基金、保险的综合经营平台优势,与国内信托公司合作,积极争取独立信托牌照,还依托其海外平台优势,与海外分支机构(中银香港、中银澳门)及战略合作伙伴(瑞士宝盛)以及境外信托公司合作共赢,为跨境客户提供海外家族信托服务。民生银行的超高净值客户主要集中在民营企业家,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设计往往需要搭建海外信托架构,与境外独立信托机构合作也是民生银行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重要模式。

  机构部门型

  从组织架构来看,商业银行的家族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私人银行部下开展,信托公司的家族信托业务通常为公司二级部门。目前,越来越多的机构借鉴海外模式,开辟了家族办公室或“类家族办公室”,专门为超高净值个人及家族提供定制化金融服务。海外家族办公室通常以独立法人形式运营,根据服务家族的数量,海外家族办公室可分为单一家族办公室和多家族办公室。从组织架构来看,现阶段国内的家族办公室主要有独立部门型和独立法人型两种组织形式。

  架构设计型

  架构设计型模式重视信托保护结构设计。外贸信托的全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模式是典范。家族信托按照事先约定的合同条款“自动驾驶”,具备不可撤销、剥离委托人实际控制权、风险隔离、跨代传承、纯他益性、民事信托等特点。

  目前国内家族信托没有形成判例,全权信托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为了确保家族信托财产权的真实转移,最大程度地保证家族信托的有效性。从国际经验来看,委托人保留权力信托可能会损害信托的资产保护功能,甚至可能被视为“恶意信托”,被判无效。

  此外,为了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制衡受托人权力,使家族信托更好地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执行,可以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并非家族信托(公益信托除外)的生效要件。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委任,可以指定信任的律师、会计师及第三方机构等担任,若监察人过世,还可以委任二代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的权力需谨慎配置,权力过大可能会妨碍受托人职责的行使。

  家族信托的架构设计越来越成为以盈科为代表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重点,律所内部设立家族信托服务中心与专业信托公司合作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特点有三:其一,轻资产,通过家族信托律师联盟将业务拓展到全国各地;其二,重结构,主要负责家族信托的架构设立和相关法律问题;其三,高信誉,家族信托本质上是法律架构,由律师主导可增强客户的信任度。

  三、策略建议

  基于对我国家族信托业务发展现状的概览,对参与机构、产品类型、业务模式及政策法规的分析,针对政府部门、监管部门和从业机构提出如下几点粗浅的建议。

  (一)对政府部门而言,重点在于依据信托制度的顶层架构,制定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明确政策交叉的模糊地带,确保不同法律文件针对同质监管对象的监管规则的一致性。要义如下:

  其一,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中国的财产法体系与大陆法系接近,财产所有权具有单一属性,以“一物一权”为规范基础,这与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所有权的“二重性”(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所有权)相冲突。我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描述比较模糊,信托第二条对信托定义中的“委托”一词似乎表明信托所有权并未实际转移,而第十四条、十五条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又似乎表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此外,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以及适用的范围,但缺乏登记操作规则,如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导致实践中以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难以设立或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应加紧完善信托登记的配套制度,在现有财产权变更登记体系之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托登记体系。

  其二,建立与信托所有权相适应的信托税收制度。税务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清晰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类似信托“一物两权”特殊状态下的税务处理,也未明确“名义转让”和“实质转让”,造成信托征税对象模糊及重复征税的可能。因此,应该在完善信托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基于现行税收法规的框架,遵照“实质课税”原则确定适当的信托税收制度。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收制度的设计经验值得参考。

  其三,明确政策交叉地带,确保法律文件的一贯性。比如:《信托法》对专章对公益信托作了约定,而《慈善法》并未提及公益信托的地位,若将公益信托纳入《慈善法》修订,需要考虑到规则的一贯性。此外公益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慈善组织形式,是否应当享受与基金会类似的审批方式以及税收优惠待遇,公益信托如何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受托人是否可以担任保险计划投保人等问题均直接制约着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应予以明确。

  (二)监管部门的作用在于培育“信托文化”,重建“死亡文化”,规范行业发展,防范受托人风险。

  首先,培育“信托文化”和“死亡文化”,既要加强对从业机构的培育,又要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育。从业机构的培育可以人才培养为切入点,投资者培育可将“创二代”作为切入点,实现家族信托业务从传统信托业的标准化的产品导向向客制化的结构安排的观念转变,将架构设计实现的功能作为家族信托好坏的衡量标准,走出“非收益率为王”的认识误区。此外,家族信托处理的恰是“身后事”,而儒家文化下避讳谈及死亡问题,家族信托的发展也需“死亡文化”的重建。

  其次,家族信托本质上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而当前境内客户的信任缺失度较高,因此除了用信托合同内部约定双方的权责之外,必要的外部保障不可或缺。2014年12月,中国银监会与财政部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便是化解信托业风险重要方式,保障基金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此外,耿西岛的受托人高管责任险制度值得借鉴。耿西岛的受托人必须购买高管责任险,防止高管疏忽造成信托资产的损失。保险费由受托人根据受托财产的规模及类型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

  (三)对从业机构而言,应当在借鉴国际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公司自身组织架构、业务模式及客户特点,依托内外部优势,构建适宜自身发展的差异化的家族信托业务模式。

  在依托现有系统基础上,循序渐进搭建家族信托的中后台支持系统,做好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储备,做好超高净值客户的需求分析及资产梳理。现阶段银行系机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应在做好客户需求分析及资产梳理为的基础之上,定位于以发挥资产管理服务优势为核心,引入集团内外部、境内外的专业机构负责架构设计服务,搭建家族财富管理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集家庭与企业、在岸与离岸,传承与配置一体化的财富管理方案。

如何开展家族信托业务?一次搞懂家族信托

 经过几十年的创富历程,创一代企业家缔造和建立了庞大的商业帝国已经纷纷进入实质性的交接班阶段。企业和家业永续可谓百年大计,而家族企业的传承,并非简单的所有权转移,也不仅仅是接班人的培养和选任。只能同时完成所有权的规划设计、企业治理和家族治理,家族企业传承才有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因此家族企业的传承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包括企业传承、财富传承,还包括精神传承和文化传承。而要实现企业永续、福荫后代、惠及社会的目标,企业家们需要把传承作为系统工程,进行顶层设计、长远规划已是当务之急。

  一、家族信托财富传承功能

  家族信托为什么可以作为传承规划中的顶层财富工具

  案例:2018年3月16日驰骋商场70年的李超人宣布退休。

  家族信托正是李嘉诚财富传承中使用的顶层工具。早在1980年李嘉诚就设立了家族信托基金LiKa-ShingUnityHoldingsLimited(LKSUnity),控制了包括和记黄埔、长江基建、长江实业、电能实业、赫斯基能源等22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说,李嘉诚将大部分的财富都放在这家公司下面,这家公司也是李嘉诚家族财富的终极所在。

  点评:从全球最顶尖的家族传承安排来看,具有规划全面、结构完善、工具应用多元的特点。其中,整个结构的基础框架往往是由信托承担的,在具体工具实施层面,信托也被广泛、多方式的运用。家族信托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风险隔离:信托资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家族信托合法设立后,委托人如果因企业经营问题等面临破产清算,其信托资产受到保护,不纳入清算范围。此外由于家族信托指定受益人和受益范围,因此委托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不会影响财富的完整传承。

  第二,基业永续:委托人将股权装入信托,并对与股权有关的权益和受益人权益做出明确安排,可以达到企业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的有效分离,也能够根据子女接班意愿及能力进行差异化的安排,同时避免在传承过程中家族股权稀释而最终丧失企业掌控力。

  第三,家财稳固:信托资产可以在全球实体和金融市场进行配置和寻求广泛的投资机会,从而实现信托资产长期稳定增值的目的。此外,在部分海外市场,委托人去世前转移至信托内的财富并不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股权、不动产转移至家族信托,往往也会被视同“非交易性转移”,从而实现合理减税的功能。

  第四,个性化传承:家族信托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灵活设置各种条款,如设立期限、资产分配方式、突发情况时财产的处置等,并可根据事先约定在信托存续期内进行调整。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条款中明确规定受益人获取受益的条件,附加对后代的约束条款,可以有效避免“败家子”,实现对继承人的教育和约束,以及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双重传递。

  那么拥有多少财富的企业家需要考虑家族信托呢?其实从法律上看,是没有财富数量门槛的,但在实践中很多信托公司设置了资金信托的门槛。

  二、家族信托的财富传承实践

  实践中家族信托如何帮助企业家实现传承?

  案例一:玖龙纸业(张茵)家族信托——保证财产不受婚姻变动的影响

  2013年6月24日,一则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茵将与丈夫离婚的消息在业内被传得沸沸扬扬,虽然后来公司发表声明证实为谣传,但是由该则消息所引出的家族信托则自此走进公众视野。

  据了解,张茵与其丈夫刘名中、儿子刘晋嵩、舅父张成飞通过三只信托基金持有玖龙纸业大股东BestResultHoldingsLimited62%的股权而实际控制玖龙纸业。这三只信托基金分别为TheLiuFamilyTrust(刘氏家族信托),TheZhangFamilyTrust(张氏家族信托),TheGoldenNestTrust(金巢信托)。他们均由BNPParibasJerseyTrustCorporationLimited作为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此外,张茵、刘名中、刘晋嵩又直接持有玖龙纸业2.3%的股份。

  如此复杂的信托结构设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未来公司的经营不会受到婚姻变动、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影响,保证企业股权不会被稀释。

  案例二:梅艳芳家族信托——保障家人生活

  一代歌后梅艳芳生前深知母亲不善理财,担心母亲会一次将遗产花尽,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将近亿财产委托给专业的机构打理,信托基金每月支付7万港元生活费给其母亲,一直持续到她去世。梅艳芳在遗嘱中特别指明,覃美金去世后,家族信托所有资产会扣除开支捐给妙境佛学会。梅艳芳通过家族信托,确保了自己去世后母亲的基本生活。

  案例三:李锦记家族信托——理顺家族治理

  香港著名品牌李锦记是华人社会中少见的长寿家族企业,其持有者李氏家族的传承历史已长达120年,度过了两次家变危机,历经四代,从最初的家庭小作坊发展成为大型企业集团。作为一个并未上市的大企业,所有股权由家族100%掌控。

  李氏家族为实现良好的家族传承与管理,确立了“以家族为中心的传承观念”,于2003年成立家族委员会和家族议会,制定和完善家族宪法,并设有家族办公室、家族基金、家族发展中心等机构,由家族核心成员负责。李氏家族凭借持续创业以及家族价值观的建立,突破了华人家族代际传承过程中的分家析产等传统模式的阻碍。

  案例四:杨受成家族信托——让家族企业治理更顺畅杨受成家族是香港英皇集团的控制人

  杨受成家族是典型的以家族信托形式来控股上市公司,即家族创始人发起设立家族信托基金,委托在离岸地注册的离岸公司持有原家族成员手中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家族企业股权的长远把控。

  为实现信托控股,杨受成设立全权信托TheAlbertYeungDiscretionaryTrust,受托人为STCInternationalLimited;

  受托人STCInternationalLimited通过该信托,控股杨受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英皇钟表及其他若干上市公司,杨受成产业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全资附属公司英皇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英皇国际74.83%的股份。

  案例五:庞鼎文家族信托——具有税务筹划的功能

  1989年12月,庞鼎文在IsleofMan(马恩岛)设立了五个单位信托,受益人是庞鼎文的夫人和七个子女,唯一受托人是庞鼎文在马恩岛设立的私人信托公司,该公司的董事同为庞鼎文的夫人和七个子女。通过一系列复杂交易,庞鼎文成功将巨额财产转入海外的信托计划中,将香港当年要征收的遗产税拒之门外。

  三、如何考量实现家族信托的设立

  信托发源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家族信托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文化上的、认知上的问题,显然中国并非家族信托存在的最好的土壤,是否能够运作真正的家族信托?在中国如何思考家族信托?

  (一)相对于西方国家,在中国设立家族信托存在哪些法律或文化上不支持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有可能变通安排实现?

  在英美法系,早已经形成了一套适合家族信托操作的法律制度环境。而在我国,一直是将信托作为一个金融行业进行法律规制和管理的,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一法三规”为基础的比较系统的营业信托法律制度体系,但对属于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来讲,目前尚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操作规制及明晰的财税政策支持。当前环境下,《信托法》为家族信托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为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转移生效方式。因此当事人只要不违反《信托法》设立信托的基本生效要件,委托人就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受托人进行协商,量身订做出家族信托合同,甚至约定一些英美国家不被允许的“保留权利”。

  (二)按照目前国内家族信托50年的年限,是否只解决了50年内的问题?50年以后的问题如何解决?如何永久地解决传问题,实现真正的百年基业长青?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没有规定信托年限,因此中国家族信托从法律上讲是可以永续的。然而国内的家族信托发展时期较短,出于风险防范、打消委托人顾虑等方面考量,一些信托公司在运行家族信托的时候的确做了固定信托期限的安排。此时,委托人可以通过授权特定信托主体调整信托期限,或者结合家族治理环节解决永续传承问题。比如在家族宪法中授权家族理事会作为信托保护人调整信托期限,或在信托期满后重新再设立一个内容相同的信托等,这样就可以解决永久传承问题,实现真正的百年基业长青。

  (三)家族信托设立以后,如果在运作过程中出现问题怎么办?如果设立的企业家在世的话怎么办?如果企业家不在世怎么办?

  家族信托设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通过信托文件、家族治理制度、家族企业治理制度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问题。完善的家族治理制度应当包括家族宪章的制定与家族治理结构设计,而家族治理结构设计又包括家族大会、家族理事会、家族办公室的设立及制度安排。家族理事会是解决运作中出现问题的重要机构。

  同时如果企业家去世以后担心家族理事会不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立保护人,家族信托保护人在委托人或信托文件的授权下,可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加或减少家族信托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受益规则。尤其是在家族信托运行了较长时间出现情势变更情况时,保护人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受益人及受益规则做出调整或变更。保护人可以是家族成员中选任,也可以从非家族成员中选任,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机构。

  (四)家族信托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设立离岸信托?什么情况下考虑设立国内家族信托?如果所有资产都在国内是否有必要设立离岸信托?

  委托人是否需要设立离岸家族信托,首要考虑的问题是信托目的,委托人应充分考虑委托人的婚姻家庭、信托财产所在地、受益人的生活和职业规划以及委托人拟通过信托达到的具体目的。同时,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各个法域的信托法表述不一,但是委托人不得为规避法律包括欺诈债权人为目的而设立信托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如果企业家想利用信托达到企业股权的集中和持续发展以及家族财富的永续传承,则应当选择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有特别信托制度(如VISTA、STAR制度)的法域。一般来说,家族内有除中国外其他国籍人士、财产在境外等涉外因素的,适合考虑离岸信托,反之,则更适合国内家族信托。

  (五)家族信托出现诉讼怎么办?

  罗鹰石、梅艳芳等国内外的家族信托,在家族信托设立以后——甚至大部分是在设立人去世以后出现了诉讼等纠纷,而国内因为开始时间短,截止到目前为止,国内设立的家族信托还没有出现过纠纷和问题,那么设立国内家族信托后最有可能在哪些环节出现哪些问题?如何预期未来可能的纠纷?如果出现在国内有哪些纠错机制?

  国内家族在信托设立、运行的各个环节均有出现问题的风险,争议与纠纷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委托人配偶以信托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为由主张信托无效并分割信托财产;2.委托人的继承人主张信托无效并分割继承信托财产;3.委托人的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以偿还委托人的债务;4.委托人涉及刑事犯罪导致信托财产被追索执行。

  针对前述问题,委托人如以夫妻共有财产设立信托,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且设立信托时应当确保信托财产合法,并兼顾其所负有的债务,避免损害既有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信托结构方面,委托人应当尽可能完善信托监督与保护机制,以防范信托外部的冲击。除此之外,家族财富的传承离不开家族精神与文化的护航,委托人在传承物质财富的同时,应当注重家族精神与文化的培养与延续,保障家族的团聚与和谐。

家族信托的概念及案例分析 

夏雨   普益标准

家族信托的概念及法理

1.1 家族信托的概念

在中国信托业协会出版的《2014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方式,是高净值人士首选的一种管理家族资产的载体”,是“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事项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保全、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

家族信托中的委托人具有财富传承的需求,一般为拥有家族企业或者家族财富的个人或家庭。信托受益人可以使委托人本身,也可由委托人制定,一般情况下,受益人是该家族的成员。委托人可以在信托设立后变更受益人,也可以对受益人进行限制,只有在受益人满足信托条款中的规定是,才可以享有收益权。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其他专业机构,还可以是自然人。但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受托人以信托公司为主。

1.2 家族信托的法律属性

根据受托人是否是营业性机构,将信托分为营业信托和民事信托。从家族信托的起源来看,家族信托多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区别主要为以下几点:

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营业信托多属于自益信托

依据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可以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即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他益信托是委托人不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家族的利益,受益人不限于委托人自己,还包括诸多家族成员,因此家族信托多属于他益信托。而营业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同一人,多属于自益信托。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相对广泛,营业信托受托人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信托机构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合格的受托人包括信任的朋友、银行、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第三方理财机构等,离岸信托还可以以私人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业。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具有营业性质的信托机构,范围比较单一。

家族信托的发起人为委托人,营业信托的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是单一信托,具有独特性和私人性的特点,一般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信托合同与信托结构,由委托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设立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其经营的信托除了单一信托还包括集合信托、事务管理信托,多为先定项目,再把众多委托人的资金集合成一个整体加以管理和处置,发起人多为信托机构。

家族信托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目的为盈利

家族信托起源之初就具有融合多种目的为一体的特点,一般来说家族信托的设立是出于家族菜户保护、财富传承、家族治理、税收筹划和社会慈善等多种目的,目的具有多样性。营业信托发起设立信托多事出于投融资需求,以获取利润为目的。

家族信托合同多为定制,营业信托合同多为标准化

虽然目前国内的信托公司已有设立标准化的家族信托合同,但从家族信托的历史来看,还是有“私人订制”的特点,因此信托合同通常为定制化,以满足不同委托人需求。投资者涉及的营业信托多为集合信托合同,由于委托人众多且需求相似,因此信托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和同事多采用格式条款。

1.3 我国家族信托的法律可行性

1.3.1 《信托法》提供基本制度架构支持

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这样一种具有创新性、灵活性、安全性等优势的财产管理制度,为家族信托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架构支持。

(1)信托特殊三方当事人架构适合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

家族事业的创始人在其精力充沛、思维意识正常的时期可以运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民事主体进行个人及家庭事业的创立、发展、走向辉煌,但当其年老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出现意外时,家族后人或者缺乏管理家族企业的必要经验、才能,或者缺乏经营家族企业的兴趣,导致家族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或者无法传承的状态。信托“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新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是目前最符合上述困难条件、最具备可行性的实施方案。

信托制度解决了不同受益人的利益保障问题

一般情况下,家族事业创始人即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是单纯使受托财产的增值,更重要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能够在生活上有所保障。委托人可以针对不同的受益人设计出不同的保障方式及权益结构。例如,某企业家妻子逝世,自己又身患绝症,临终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设立如下信托安排:其名下的两套房产都登记在信托公司名下,其父亲与其唯一的女儿享有终身居住权,父亲过世后,父亲居住的房子用来出租,其租金收益权由女儿享有,女儿过世后,这两套房屋的受益权归其外孙享有;该企业家将自己企业变卖股权的5000万元现金所得又设立了不可撤销的单一资金信托,将该笔资金每年运营所得的收益按照每月生活费1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其父亲、女儿、外孙,剩下的运营所得作为捐助支付给其毕业的县中学,作为每年该中学高考前十名学生的奖学金及贫困学生的生活补助金。

上述信托安排中的受益人不仅涉及祖孙三代人,而且也涉及和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其他受益人,受益权不仅涉及现金的支付,而且也涉及房屋居住权。

这种复杂的制度安排是传统的公司、合伙等民商事主体制度,以及代理、合同、人寿保险等民事行为法律制度所不能涵盖和解决的,信托制度可以为各种不同受益人提供不同的受益权制度设计和保障。

信托制度解决了家族财产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问题

委托人健在时,可以采取家族企业内部授权或者外部代理的方式来解决家族财产的短期管理问题,但当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辞世的时候,需要通过信托这种方式确立家族财产由受托人或者家族治理机构进行长期管理的方式和方法的问题,使家族财产管理具有稳定性与有效性。从财富延续的角度来看,最适合拥有家族财富的所有人是信托公司,而最适合的信托是现在被称为“永久信托”的信托产品。可以通过制定家族章程、设立家族理事会等方法完善家族信托治理结构。

财产权名义上归受托人有效避免了分家拆产和过度挥霍

家族事业创始人去世后,传统的法定继承制度会使家族成员走向分家拆产,导致的结果是使家族企业走向纷争继而市区竞争能力,而通过信托的方式,将家族财产成立信托交由信托机构管理,可以集中全部家族财力和人力,使家族事业进一步发展壮大。

另外,将家族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以及由受托人管理,也有效避免了家族成员的挥霍问题。对于没有经营管理才能、生活挥霍无度的家族成员,因为家族受托财产不在其名下,这些成员没有处置、抵押家族财产的权利,不会造成家族财产的非正常损失。对这些家族成员采取受托人定期发放生活费的方式,也较好地保证了他们的生活费用来源和日常的生活需求。

(2)信托财产独立性将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

《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以上规定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二,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第三,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损益,原则上都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根据以上规定,家族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家族信托财产就取得了特殊的法律地位,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除非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否则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信托法》确立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家族信托财产构筑一道安全的防火墙,保障了家族信托财产的安全与传承。

(3)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

我国《信托法》的出台,尽管最后改变了立法的初衷,由原先旨在调整信托业的金融法律,变成了只规范信托关系的民事法律。但《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设立的基本制度,这些基本制度虽然比较简单并且其信托登记制度又有较大争议,但毕竟为作为民事信托的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操作规程和生效要件。随着中信登承诺的在2018年6月末完成所有信托产品的登记,信托的登记制度也有了较大的改善。

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该达成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书面信托文件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委托人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法》的以上规定就是要求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对于家族信托来讲,将家族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不仅是出于家族财产的安全考虑,更出于家族财产的整体管理和传承的需要。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家族信托来讲,信托能否有效成立至关重要,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1.3.2 《合同法》为家族信托合同的订立提供了特别法支持

信托业的“一法三规”为信托公司进行营业信托业务制定了较为详细和完善的规范,特别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格式合同条款,对于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格式条款,委托人除了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表示之外,不能与受托人进行协商,对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进行修改,这除了要符合监管机构的要求之外,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的“标准化'”性质也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随意协商变更。

而家族信托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每一个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都是不同的,而要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量身订制”。

(1)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与权利

家族财富的保护、家族治理、家族财富传承、税收筹划、慈善事业是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委托人需要对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进行明确,是上述功能的全部,还是上述功能的部分。家族信托合同的内容需要结合家族信托的目的进行设计。

作为家族事业的创始人,委托人往往是在自己还健在的时候设立家族信托,对于家族财产和家族事务的管理,委托人需要保留一些权力,以达到家族信托设立的目的。

(2)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还没有指定类似于《受托人法》或者《受托人条例》的条款,《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权利及义务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家族信托根据不同的设立目的,需要赋予受托人不同的管理和处置家族信托事务的权利,受托人在某些信托事务的执行中可能采取积极的措施,也可能在某些信托事务中不采取任何措施,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在家族信托合同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3)受益人的范围、类别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

家族信托涉及的受益人较多,不同目的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享受的信托利益也是不同的,不同种类的家族信托的信托利益的分配方法也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家族信托的不同状况进行特别的合同约定。除了这些合同条款以外,还有家族信托的保护人,家族信托的生效、变更、终止等条款都需要结合具体家族信托的情况进行约定。家族信托主要是对复杂的家族事务进行委托管理,对家族财产进行委托管理只是家族信托中的一个部分。

《信托法》只是对信托文件的书面形式、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生效要件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在家族信托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该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家族信托的具体条款进行设计和约定。

1.3.1 《物权法》等法律为信托财产规定了基本转移生效方式

信托行为是复合法律行为。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在家族信托中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据《信托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信托合同;二是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委托人需将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财产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关于家族信托财产的转移,《物权法》《公司法》分别作了如下规定。

(1)《物权法》规定了家族信托财产基本的转移生效方式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家族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动产适用交付生效主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权(份)的转让方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须书面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以及公司董事事级管理人员持股的锁定期。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也分别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转移方法。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信托法》设立信托的基本生效要件,委托人就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受托人进行协商,量身订做出家族信托合同,甚至约定一些英美国家不被允许的“保留权利”。

家族信托案例——梅艳芳家族信托

从目前国内市场存在的家族信托产品来看,主要包括资金管理型信托附带额外的受益人权利配置,实现真正的家族财产传承、家族企业治理、慈善信托安排还相对较少。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创一代的企业家们逐渐年老,会出现越来越多的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的需求,如何在此之前做好准备、在下一轮需求爆发时完成更多的业务覆盖,是信托机构需要关注的。

本章我们根据未来可能会出现的部分需求,结合国际已有的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其中的关键点。

梅艳芳家族信托

2003年,梅艳芳女士年仅40岁就因病去世,让社会感慨。2003年11月27日梅女士结束了最后的演艺事业返回香港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的12月30日,在医院病逝。

梅女士在离世前的最后一个月,考虑到覃金美(梅母)不善理财且有挥霍的习惯,而家中兄长和姐姐均没有理财能力,因此在最后关头以家人为受益人设立了一个家族信托。在梅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中,香港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梅女士的母亲和侄子、侄女作为受益人。信托财产主要为现金,也包括一些不动产、股票和金融资产。此外,在梅女士出具的信托意愿书中,要求将两处物业赠与其生前挚友刘先生。

在家族信托的文件中还规定:将供养完家人后的所有剩余财产,捐献给妙境佛学会(New Horizon)。

梅女士还要求该家族信托的条款必须对其家人保密,保密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信息的阻隔,减少家族信托利益相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让家族信托尽量少受干扰和挑战,保证其正常运行。一般在一个家族信托中安排多个受益人时,会有此类条款。虽然设立多个家族信托可以保证保密性,但由于当时的条件相当紧迫,未能设立多个平行家族信托,这也为后来买下了伏笔。

虽然梅女士对家人做出了细致的安排,但有些事终究还是受制于现实条件。在此后的十多年时间里,梅母与家族信托受托人打了十多年的官司。导致这一后果的原因中,最重要的就是信托的设立太过于仓促,以致于未能做出完美的安排。

2.1 悲——时间桎梏

梅女士在11月27日进入医院治疗,而仅在几天之后的12月3日家族信托就成立了,设立速度非常之快。但是当时的家族信托真正产生“效果”的时间,不取决于信托设立时间,而在于信托财产置于信托的时间。巧合的是,家族财产置入家族信托的时间恰好被圣诞节耽误。

由于梅女士计划置入信托的财产包括现金、股票和物业,过户手续需要时间,并与受托人约定好与圣诞节后将财产置入信托,但最终,梅女士没能等到假期的结束。最终财产仅能通过遗嘱的方式置入家族信托。

身在医院的梅女士生前签署了三份法律文件——一份家族信托协议,一份家族信托意愿书,一份遗嘱。三份文件法律意义也各不相同。

随着信托协议的签署以及1000万港元置入信托,家族信托正式生效。而信托意愿书是委托人表达个人诉求的工具,虽无法律效力,但实操中受托人通常将信托意愿书作为对信托目的的解释,严格执行。遗嘱则类似于大陆的遗嘱,立遗嘱人死后才生效,在遗嘱中,有这样一条:将她生前所有的财产全部置入家族信托。

无法在生前将财产置入信托,导致了后来的两个后果:

一是家族信托更容易被挑战。对受益人来说,要挑战生前设立并已经置入财产的信托很难。出于对家族信托已经取得财产并合法运行的客观事实的尊重,法院只在极端条件下才会判决信托安排无效。

但挑战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或者通过遗嘱置入财产的信托则相对容易。由于遗嘱安排的执行必须等到立遗嘱人死后才开始,它相当于在挑战一份由他人订立但还没有开始执行的法律文件。目前的国内市场中,大多数人选择使用遗嘱安排家族财富的传承,但这相对于家族信托而言,很容易发生纠纷。遗嘱的安排如同意愿,而非已经存在的既定安排。

导致的第二个后果即是梅女士安排的信托保密机制完全失效。如果在生前就将财产置入信托,那么受益人是无法得知信托财产的管理、分配情况的。但由于信托财产是通过遗嘱置入信托的,而梅女士的母亲、侄儿侄女作为继承人是会被告知遗嘱内容的,从而有了对这一安排进行挑战的机会。

就财产继承的安排来看,在客户传承需求明确的情况下,在生前将财产置入信托,可以避免财产经过不必要的程序即可实现传承,排除争产风险。

正是如此,梅艳芳家族信托在成立后的十多年中,收到了多次挑战,也经历了多次官司。

2.2 思——机制设定不完全

梅女士的家族信托在后来不断发生纠纷,表面上是圣诞假期的时间差导致的,但究根结底,还是因为时间的仓促使得家族信托无法得到合理的设计。

在这个案例中,该信托还可以得到不少的优化。首先是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分配可以更加灵活;其次是家族信托条款的规定略显呆板,没有设计相应的制衡和协调机制。

制衡机制的缺失,是因为该信托中受托人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权利较大,缺乏家族代表在信托中进行制衡。这使得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和受托人在权利安排上失衡,受益人无法与受托人在对等的地位进行谈判,因此有了纷争后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了。

调整机制的缺失,则是该信托中并未安排应对未来变化的柔性机制,如果受益人生活费用因为物价的提高而上升了,就无法在信托安排中得以调整,若有其他方面的生活需求,家族信托如何满足也是一个问题。该信托整体缺乏灵活性。

没有经过反复考量和详尽测度的家族信托会在未来引起不定时的问题。

正式因此,在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通常会为客户引入保护人,享有“撤换受托人”、“变更受益人”、“决定、修改家族信托的投资和分配策略”等权利。保护人作为家族利益的代表,和受托人形成制衡,在变化来临是改变家族信托的安排,更好的实现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意愿。

从所处定位来看,受托人和委托人及其家族是一种博弈关系,家族信托的定制化程度越高,越能精准的反映家族的诉求,但这也意味着对信托管理的难度增加,受托人的责任义务加大,对受托人的制衡也加大了。这也是为什么目前市场推行的家族信托存在较多的标准化合同,一方面是委托人情况类似,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标准化家族信托合同相对简单,能够满足委托人需求的同时降低受托人责任义务。

因为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导致了最后梅母将诉讼作为制衡受托人的手段。在梅女士逝世后,梅母和受托人之间进行了长达十多年的诉讼,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而不断增长的受益人赡养费也让信托财产不断减少。

2.3 望——现实的无奈

在梅艳芳家族信托中,迫于现实条件的限制,无法设计出更加优秀的制度,这无疑是最大的遗憾。在这个案例中,为家人未来考虑的委托人,即便不灵活制度不合理但仍然尽职尽责的受托人,以及具有自我权利意识的受益人,一起为家族信托的市场带来了具有教训意义的一课,造就了最终的遗憾。

对于当下而言,什么年龄段适合做家族事物的安排、对多规模的财富适合开始安排家族事物,并没有定论,但能做的,就是今早做好准备,以应对未来的不确定性。

家族信托资产配置中信托公司受托责任探讨

沈苗妙

在传统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将受托责任分为主动管理型和被动管理(通道)两类。在家族信托中,信托资产配置的事务决策存在个性化安排,有时委托人及其指定的投资顾问参与投资决策,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则并不像传统信托业务这样非黑即白。当信托财产投资出现损失时,如何厘清委托人、受托人、投资顾问的责任是一大挑战。因此,探讨信托公司在家族信托资产配置中的受托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一、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一)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一般义务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受托责任作出基本规定。一是忠实义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忠于信托目的和受益人,是受托人的基本受托责任。二是谨慎义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是确定受托人是否需要对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三是亲自管理义务。《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家族信托受托管理责任的特殊性

《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传统资产管理信托都是自益型信托,也即,信托产品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因此,委托人的意愿与受益人的利益是相统一的。因此在被动管理(通道)信托业务中,委托人自行承担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责任,同时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承担信托资产的投资风险,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指令运用信托财产,可以免除相应的受托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仅仅根据投资指令执行信托事务并不能够完全免除相应受托责任。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是唯一受益人。由于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的不统一,以及委托人专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就可能存在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投资指令、受益人利益三者不一致的情形。在委托人指定投资顾问负责信托财产投资管理的情况下,委托人、投资顾问、受益人三者之间也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此时,信托公司作为专业受托管理机构,被动地根据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的指令执行信托事务,并不能够完全免除相应受托责任。

二、全权委托家族信托中的受托责任

全权委托家族信托中,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投资管理自主决策,无需获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根据客户资产规模不同,信托公司或者提供标准化的资产配置方案供客户选择;或者根据委托人的投资期望、风险偏好等意愿提供个性化资产配置方案。

全权委托家族信托中,信托公司亲自、自主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承担主动管理责任。为做好受托管理工作,信托公司一是要充分了解委托人的资产配置意愿,就投资范围、方向、方式等事项与委托人充分沟通,使实际资产配置符合委托人风险偏好。二是对投资标的进行充分尽职调查,采够外部产品应当经过相应的产品采购决策程序。三是积极开展投后管理,做好投资风险防范。为控制投资风险,降低信托公司在全权委托型家族信托中的受托责任,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财产投资范围作出较为具体规定,如仅投资受托人及其受托人的关联企业发行的资管产品,仅投资于风险较低的固定收益类产品等。

三、部分委托型家族信托中的受托责任

部分委托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协商信托财产投资范围,并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具体投资标的向委托人提供投资建议,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投资建议进行书面确认后,由受托人方可执行投资。

部分委托家族信托中,受托人承担部分受托责任。与全权委托相比,部分委托中资产配置方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协商确定,信托公司减少了进行主动资产配置方面的受托责任。但由于具体投资标的由受托人推荐,事实上部分委托中的投资标的一般为受托人自主开发的信托产品,受托人仍应当承担所推荐投资标的/产品尽职调查、主动管理方面的受托责任。

四、指令型家族信托中的受托责任

投资指令型家族信托是由委托人或委托人信任的投资顾问自主确定投资范围及资产配置方案,并向受托人发送投资指令,信托公司通过执行投资指令实现信托财产管理运用。

(一)委托人指令型家族信托中的受托责任

委托人指令型家族信托满足了高净值客户希望自主投资决策的需求。具体投资范围方面,委托人可能要求信托财产投资于由其他金融机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产品;或者要求信托财产投资于某一资产,如以股权投资方式为子女提供创业支持等。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投资指令进行投资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投资决策责任。但同时,信托公司也应当对委托人指令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约定进行确认,并向委托人做好充分风险揭示,必要条件下通过交易架构安排做好风险隔离。

(二)投资顾问指令型家族信托的受托责任

在由投资顾问发送投资指令的家族信托中,可视为受托人委托投资顾问代为处理资产配置决策等信托事务。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并未具体明确应当承担哪些责任。从国际经验来看,相应受托责任可以在受托人和代理人之间进行分担。美国《统一信托法典》(2000)第807条规定,受托人以合理的注意义务决定是否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在一个具有同样技能的审慎受托人在同样情形下将委托职责和权利的”,受托人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责任包括“选择代理人,确定与信托目的和条款一致的委托范围和条款,以及定期监督代理人的表现及对委托条款的遵守情况”。受托人遵守上述责任的,“对代理人的行为不对受益人或信托承担责任”。而代理人履行委托职责,对信托负有“给予合理注意以遵守委托条款的责任”。日本对受托人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也有类似规定。

从以上分析来看,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指定投资顾问并不免除受托人对投资顾问的选择责任。受托人应当对家族信托的投资顾问进行资质审核,以保证其拥有相应的专业投资管理能力来代理执行信托资产投资决策事务。一般来说,私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可视为具有相应专业投资管理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家族办公室、三方财富管理机构等非金融机构担任家族信托投资顾问的,受托人应当对投资管理团队、投资管理经验、历史业绩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

投资顾问符合代理标准的,受托人主要承担对投资顾问的监督责任。受托人与投资顾问签订协议,明确由投资顾问作出投资决策的范围和条款,通过执行投资顾问的指令管理信托财产。受托人定期审核投资顾问的行为,对投资顾问的表现及委托条款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在此情形下,信托财产出现投资损失风险的,受托人仅承担对投资顾问的监督责任,投资顾问则应当承担遵守委托条款、审慎决策方面的责任。

投资顾问不符合代理标准,而委托人仍坚持聘用的,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提示上述风险。为最大程度降低受托人责任,可要求委托人在世时,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应取得委托人书面确认;委托人身故后,投资顾问仍不符合代理标准的,继续聘用投资顾问应当取得受益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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