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邮交通运输局卢德明整理 案例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行初167号《凌成奇诉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案(不能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 1 案情简介 原告凌成奇,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苏一航(实习),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机场高速交叉口。 负责人马亚超,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吕志刚,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张文辉(实习),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成奇诉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出庭应诉负责人吕志刚及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观点 原告凌成奇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取得豫交运管宛字411326017211号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豫RX××××(黄色),经营许可证号:4113260000667,经济类型:个体,车辆类型:少林,吨(座)位:5,710吨,经营范围:普通货运,经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3月7日,豫R××××(黄色)少林汽车在正常营运途中行驶至郑州市紫荆山南路附近,被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第三执法大队以存在客运混装、超范围经营为由查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当场作出豫郑交强措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强制扣留原告车辆。 综上,原告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具备货运资格,且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为2+4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当场即以“客货混装、超范围经营”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强制扣留原告车辆,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没有事实理由、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虽多次申辩,但被告至今拒不放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豫郑交强措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凌成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2、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3 被告观点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违法改装车辆为客货混装的卧铺,被告接到举报后,依法定程序查扣违法车辆,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无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的诉请应该驳回:2、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依据法定职贵查处违法行为,并没有任何侵权,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过错,且原告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查扣情况说明一份;2、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一份:3、2016-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 4 证据分析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被告车辆被查扣时有向领导报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批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3,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是重型封闭货车,不能载人;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观点,原告的车辆本应为载货的车改装为客货混装的车辆。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豫R×××××少林汽车的车主。2016年3月7日,原告驾驶豫R×××××少林汽车行驶至郑州市紫荆山南路附近时,遇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现场执法检查,后被告以豫R×××××车辆存在超范围经营(客货混装)为由,当场作出豫郑交强措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豫R××××车辆进行扣留。原告不服该强制措施决定,以被告查扣原告车辆无事实理由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豫郑交强措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告以豫R×××××车辆存在超范围经营(客货混装)为由,对原告作出豫郑交强指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豫Rx××××车辆存在超范围经营(客货混装)的情况,故被告所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对原告凌成奇作出的豫郑交强措决字(2016)第0101712号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执法处(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思考与启发】 国务院令2004年第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安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管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请结合各省级有关法规实际处理。 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安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两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三、《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扣押车辆只能是“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对车辆实施扣押,适用法律错误,因而被告举证期限内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法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货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的行李重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移交公安处理,当然也可探索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经营处理。 ID: A319925 关注我们, 等于关注交通。 有了您的支持, 我们会做的更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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