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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明清判牍中的“情理”探寻中国古代法律精髓

 明月流 2019-06-07

​  本文摘自《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作者:汪雄涛 原题为: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梁漱溟先生曾说,在中国传统社会,'民间纠纷(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民间自了。或由亲友说合,或取当众评理公断方式,于各地市镇茶肆中随时行之,谓之'吃讲茶'。其所评论者,总不外情理二字。'[1]事实上,当纠纷进入官府,'情理'二字依然是士大夫口中最常用的话语,所谓'盖天下事,不外情与理而已'[2]。在此理念之下,听讼的理想状态就成了'事务大小,咸准情酌理。'[3]可以说,'情理'一词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重要的话语,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为官府和民众所共有。


  那么,情理到底是什么?法律史学界习惯将情、理、法三者并称,分别指代人情、天理和国法。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和机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对情理一词作过详细的考察。他说,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如果将两个字分开,''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4],而''情'字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因而难以说明。'[5]不过,他还是指出,'情'字首先具有'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的含义',也常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并且,'情'字在情谊那样的场合,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6]除了含义的描述之外,滋贺秀三还对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作了深入的探讨。应当说,滋贺秀三对情理的研究细致而精到。但遗憾的是,囿于其理论前设,滋贺秀三最终将情理归结为一种'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7],并认为中国古代诉讼'具体的妥当性只能在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景中去寻求'[8]。如此看来,情理的涵义依然有待廓清。


  无论是在注重精英表述的序言和题跋之中,还是在具体而务实的判词之内,'情理'这个语汇都广泛见诸明清时期的判牍史料。当然,其涵义也随着不同的语境而有所差异。正如滋贺秀三所言,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本文打算在分别梳理'情'、'理'两词的基础上,对'情理'这个概念及其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和解说。


  一、'情'的义项


  当我们将'天理、国法、人情'并称的时候,'情'更多地指人的感情。比如,明代毛一鹭在一件判词中说:'朝宰为氏亲父,氏别卖而彼不与闻,实人情之所不堪。'[9]'人情'在这里的含义是指女儿被别卖而父亲并不知情的感情状态。在日常生活中,一种情感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一种自然之理,所以,有时'情'与'理'连用。比如,在一宗孀妇改嫁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借题起衅,在夫死未久;而凶服顿除,琵琶再抱,固属情理不堪。'[10]夫死未久,就改嫁他人,无疑在感情上说不过去,这就衍生为一种处事和辨别是非的'理'。明代的张九德在《云间谳略》的序言中谈到听讼时曾说:'设以身处其地,务使彼情不隔于己情,又使己心可喻于彼心。'[11]就是说,听讼过程中的'情'与'心'都不具有个体的意义,而是彼此共通的感情状态,正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样一种由'情'产生的'理',有时在听讼中被用来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比如,在一件匿告事中,'徐光悦亲弟出外樵渔,而弟妇陈氏寄暇佣人周邦圣者。光悦不忿而告鸣,自是闺门之义气。光悦不能自告,而翁思禺为代告,亦是周亲之情。'[12]明清时期为防止民众滥讼,一般禁止与讼情无关的人代告。此案中,判官认为徐光悦因为有'闺门之义气'不方便自告,翁思禺出于'周亲之情' 而为之代告,于理无碍。另外,普遍的情感有时候也被用作裁决案件的依据。比如,明代有一悍妇,'其人如虎,其舌若雕',所以先逐于叔,再逐于婿,以致年老无依,于是诉至官府。判官断令叔出谷米,在女家供养。究其所由,是因为'生养死葬,亦乌鸟至情,所难置为道墐之弗顾者也'。[13]由此看来,感情是'情'的一个基本义项,但并非指个体的特殊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性的情感。在社会生活中,这种感情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自然之'理'。情与理由此沟通。


  再来看另一种'情'的用法。明代的张肯堂曾在一则判牍中说,'人情利来未必交让,而利尽必至互推。'[14]这种趋利避害的描述显然是对人性所作的一种假设。在此理解之下,人的功利性时常被表达为'人情'。比如,在一宗买卖纠纷中有这样的判词:'议价之始,稍有低昂,得价之后,更生变态,亦人情之常也。'[15]明人苏茂相所辑的《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也有类似的用法:在一宗入赘案中,判官说,'吴天因乏嗣而赘婿,周常因乘产而送终,亦人情也。'[16]意思是,吴天因为没有子嗣养老而招婿,周常为了得到财产而为其送终。此一'人情'也是对功利心态的一种表达。基于对功利人性的普遍假定,'人情'不时被用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比如,明代有这样一起案件:曾氏之夫郑中翰亡故后,其向亲家游若林讨取亡夫所寄之银,因而发生争执。判官说,'郑中翰积金四千,而不为家营寸产,以四千金寄若林,而不以数金留曾氏,此人情所必无者。'[17]在判官看来,人性是自私的,决不会以数千金存寄他人之处,而不为家人存留数金,此一讦告有悖常理。有时,对人情的功利假设也被用作法律上的判断。在一起清代的踩踏青苗案中,有这样的判词:'查种田之人,以青苗为性命,如有损坏,即拼命阻止,乃人情之常。'[18]以功利的人性而论,在阻止损坏青苗的过程中,往往不顾性命,稍有损伤亦可以原谅,因而无需追究。所以,'情'的另外一个重要义项,是基于功利假定的性情或者人性,它往往被判官视为当然之'理'。


  '情'的第三个义项是人情世故,即日常所见的事情或事理。先来看这样一起奸局案:宋玉借蔡承祖本银些微,负而不偿,捏控蔡承祖与其妻通奸,但并无确证。判官说:'宋玉妻吴氏与蔡承祖对门而居,蔡之寡嫂及氏,茶话往来,妇人常情耳。'[19]对门而居的妇人茶话往来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仅仅据此而怀疑通奸显然理由并不充足。再来看一件清代的判词:'周道成被盗之时,当遗有周道远帕子、鞋子等件,遂至误会周道远知情。细查周维贤诉词,据称帕子、鞋子,系伊子周道远晒在窗下,夜间未收。揣度其情,想系贼先将帕子等物窃去,欲偷周维贤屋,尚未得手,因转向周道成房内,被人惊醒,致将此帕子失去,是乃人情之常。'[20]周道远的鞋袜晒在窗外未收,被盗贼趁机盗走而遗失他处,并不稀奇,所以不能仅凭遗失之物就据以为盗。以上两例中的'常情'皆是指具体的事情,但是正因为其平常发生,所以就成了普遍之理。还有的'情'直接就是指事理。比如,有一宗明代的人命案:群殴中,陈三将在光踢死,被在光之妻黄氏所亲见。公堂之上,陈三父陈良'始称三到之时,在光已死,继称打抢之时,黄氏有虔布一疋,因三抢夺付收敛,怪恨执此报仇。夫抢布之仇与杀夫之仇孰重?不仇杀夫而仇抢布,决非人情。'[21]无论从感情还是从价值上看,夫仇都远胜过抢布之仇。所以,在光之妻仅为了抢布之仇而诬陷陈三,从而放过杀夫的真正仇人,在常理上说不过去。作为日常所见事情或事理的'情',其实蕴含着普遍的事理和逻辑,在事实判断的过程中,这种平常之理妥贴而必要。


  实情和情节是'情'的最后一个义项,也是最重要和最常用的一个义项,却总是被忽视。事实上,它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文献之中。比如,在官方正式用语中,'情'时常指案情:源于明代朝审的清代秋审制[22],最后将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四种处理,'情实'的'情'就是指的案件事实。另外,这样的用法在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也很常见。比如,在《棘听草》的'叙'中,李之芳谈到听讼时就说,'要使讷者尽言,诪者献诈,而悬河辩者缩其舌,反覆推勘,务求得情而止。'[23]'情'在此处就是案情和实情的意思。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张五纬在《未能信集》中说:'民间讼事不一,讼情不齐。其事不外乎户婚、田土、命盗争斗,其情不外乎负屈含冤,图谋诈骗。听讼者即其事察其情,度之以理,而后决之以法。'[24]此处的'情'明显指案件事实,虽然情、理、法并用,但是与'天理、国法、人情'中'情'所指称的并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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