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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非正常因素分析及对策

 昵称64619189 2019-06-09
【摘 要】司法鉴定结论在表述上出现了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鉴定结论表述模糊,仅给出倾向性意见,无法给出结论。这些不确定性的出现有一定的非正常因素,主要是某些领域的技术标准较多且不统一,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与法官缺少必要的沟通,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衔接不够,鉴定机构及人员业务水平和责任心有限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巧妙掌控庭审,尽量避免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梳理相关鉴定技术标准,对落后、冲突的技术标准进行统一修订,根据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对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做适当调整,尽快将严格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有益建议付诸实践,普遍建立承办法官列席鉴定会制度等几个建议。

近两年来,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少障碍,较为突出的就是鉴定结论越来越多的表现出不确定性。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对鉴定对象给出一个客观、明确的鉴定意见,从而辅助司法人员对案件的相关事实作出正确判断。鉴定结论的模糊和不确定性直接抹杀了司法鉴定的这一作用,使本不确定的是非因果仍处于不明确状态,令苦等鉴定结论以求还事实真相的法官及当事人无奈又失望。

鉴定结论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及不利后果 
1、结论表述含糊
在因果关系类鉴定中,尤其是多因一果的情形下,鉴定结论未对几种可能原因的原因力作具体分析,意见表述上含糊不清,委托者根本无法从鉴定结论中看明白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更分不清因果关系的大小;在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中,鉴定结论往往只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却不指明质量问题存在于何处,更不会进一步指出对该质量问题的修补方案。

这种鉴定结论导致的后果是,多头鉴定现象严重,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据不认可,不断申请重复鉴定,消耗了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不断申请重复鉴定的过程还极容易使矛盾激化,给承办法官增加了压力,即使费劲周折终于判决结案,也难免上诉的命运,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仅给出倾向性意见
倾向性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没有明确的是非判断,只是认为哪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此种鉴定结论比前述表述含糊的鉴定结论略详细些。很多鉴定事项不能如人想象的“非此即彼”那般简单,鉴定结论本身是一种专家意见,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本来也很正常。然而,当这种专家意见的倾向性泛滥到缺少应有的客观与精准时,也就不能再称之为“专家”意见,其与普通人的常识性判断就没有了区别的意义,于审判工作也没有了辅助作用,常此以往,司法鉴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倾向性鉴定意见直接将专业性问题的判断任务又抛给了法官,面对这样一份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着实挑战着法官自由裁量的“胆识”,同时更免不了当事人之间无端的争论与纠缠。面对这样一份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通过重新鉴定来解决问题也成了令法官和当事人头疼的事。

3、无法给出结论
比前面两种情况更甚,鉴定意见中明确表示无法给出结论,当然,无法给出结论也有相当多的客观合理的原因,但也并非完全如此。个别鉴定机构业务水平不高、职业道德缺失、与办案人员缺少必要的沟通等非正常原因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无法给出结论使司法鉴定的目的彻底落空,什么证据作用、辅助功能等等更无从谈起,复杂的鉴定程序,漫长的等待时间都成了无谓的浪费。与倾向性鉴定意见相同,是否要重新鉴定也令法官和当事人纠结不已。

上述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种种异常现象,导致鉴定超期、鉴定文书规范性、鉴定适用方法与技术标准、鉴定人出庭等问题已经成为近年来司法鉴定投诉的重点,对此类问题进行调研与规范正变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不确定性鉴定结论产生的非正常原因分析
1、某些领域的技术标准较多且不统一
在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方面,有的技术既有国家级标准、地方标准,又有相关的行业标准;有的技术没有国家标准,仅有各个地方自行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标准有的规定笼统,术语弹性较大,且各标准之间规定不统一,致使鉴定人在特定问题上的自主判断权无限扩大,从具体标准的选择适用,到鉴定方式方法的选择适用,再到鉴定结论的表述形式等,都缺少必要的约束与制衡,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公正。

还有的技术只有行业标准,如在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和医疗纠纷鉴定中,目前国家尚未对这两类鉴定制定统一的技术标准,导致相关鉴定在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上很容易产生纠纷,而且不同的行业标准中都难免掺杂了相关方的利己因素,其权威性本身就受到质疑。标准不唯一,鉴定结论当然不唯一。适用这种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害作为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2、鉴定人员与法官缺少必要的沟通
鉴定人员与法官之间的沟通,按鉴定程序可分为鉴定前沟通、鉴定中沟通、鉴定后沟通。这三个阶段的沟通,对一般的案件来说,鉴定前与鉴定后沟通都是必要的,只有部分案件中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鉴定中沟通。鉴定前沟通,是指法官与鉴定人员就鉴定所要达到的目标、检材的取得等情况进行沟通;鉴定中沟通是指法官与鉴定人员就鉴定侧重点、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等进行必要的沟通;而鉴定后沟通,则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它不仅仅是法官与鉴定人员之间的沟通,还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等。

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是,大多数法院相关规定中严格禁止案件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直接接触,司法鉴定工作均通过司法鉴定科统一联络和协调。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鉴定人员不知晓法官希望得到的鉴定结论表述方式、鉴定侧重点、所要证明的是非方向,而面对一份鉴定结论,法官可能受专业知识所限,对其产生误读。

至于鉴定后沟通,即鉴定人出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长期面临的问题之一,已经是老生常谈,虽得到了足够的重视,但却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不彻底落实好鉴定人出庭制度,司法鉴定中的很多问题都得不到根本解决。

3、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衔接不够
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首先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共性,其次还有其独有的特性:即检材的客观性、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分析推论的准确性。此外,鉴于当前的科技发达水平,司法鉴定所采用的技术、原理、论证等还应具有先进性和权威性,即这些技术、原理和论证过程在相关专业领域能够获得普遍认同。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形成不仅受到科学技术知识的影响,还与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关系密切。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的不同阶段,对原始检材的保管、移交等均应予以严格规定。而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当中,除了刑事诉讼部分《死刑证据规定》中对此做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无涉及。这一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精准,催生了部分不确定性鉴定结论。

4、鉴定机构及人员业务水平和责任心所使
对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虽已有较为严格的程序标准,但却有部分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程序存在“走过场”的现象,本身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设备、鉴定能力,却通过各种非正当手段取得;也有一些暂时具备了鉴定能力的机构或人员,面对层出不穷的新鲜事物,不思进取,不善学习和钻研,总是用落后的甚至已被淘汰的方法、设备对新问题进行鉴定,其结果可想而知,无法给出鉴定结论也就不足为奇,即使给出了结论,其可靠性也无法保障。

除此之外,有的鉴定人员因害怕出错、受惩、甚至当事人打击报复等原因,在能够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时,也仅给出倾向性意见。“谦虚谨慎”固然可贵,但在此处却不受欢迎。

鉴定结论本身是一种专家意见,既然是意见,则必然受人的因素影响。可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水平、经验、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是多么重要!

对策及建议
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已经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障碍,严重阻碍了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为保障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本着标本兼治的原则,鉴于某些鉴定项目专业性强、鉴定难度大且鉴定程序复杂,从成本效益原则考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避免走司法鉴定程序;同时,从治本角度出发,须从鉴定工作本身入手,查找问题的根本原因,寻求解决方案。

1、巧妙掌控庭审,尽量避免进入司法鉴定程序
这一条是笔者一贯坚持的观点,因为在审判工作中,鉴定结论具有辅助作用但并非对每一案件都是必须的。法官可以根据经验判断、选择,在庭审过程中引导双方当事人向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向努力时,还要兼顾选择最省时、省力的途径,切忌不假思索的引导当事人直接面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性问题,将庭审“逼上”鉴定程序,如此可避开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这也正是和谐司法的体现。

即使某些专业性问题确是审判中必须的证据,在充分向当事人释明、比较的前提下,仍可尝试选择其他途径替代鉴定程序。比如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替代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虽然前者不如后者那么精准、可靠,但本着尽快化解矛盾的目的,在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后者的复杂程序和高代价。此种做法不仅解决了纠纷,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还为当事人节省了宝贵时间和较高的鉴定费用,符合司法便民原则。

2、及时梳理相关鉴定技术标准,对落后、冲突的技术标准进行统一修订
修订鉴定技术的标准,无疑是一项繁冗而复杂的工作,它涉及面广,至少需要司法部门、鉴定机构、权威的科研机构和人员、相关主管部门等共同进行调研和探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反复试验论证等过程。笔者认为,这项工作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在各级司法机关收集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障碍的案例资料,将资料分别按学科、所遇障碍类型进行分类整理;

(2)组织司法界、科研界专家学者对整理过的资料进行分析、论证,查找产生障碍的根本原因;

(3)针对查找出的原因,将存在冲突的技术标准、落后的技术标准予以修订。

科学、统一、先进的技术标准是保障司法鉴定权威性与科学性的一道重要防线,是司法鉴定科学性与准确性的基础和保证,关系到相当一部分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审判证据来使用,所以,这项工作对于司法工作的全局来说都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3、根据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原理对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做适当调整
对于三大诉讼程序来说,对证据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而具体到鉴定结论,其适用规则理应具有特殊的一面。为了更好地发挥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需对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的内容在涉及到司法鉴定结论的部分做适当修改,以契合这一证据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一修改的重点有如下几处:检材的取得方式及保存、移送要求,检材提供方的诚信、注意义务及相对方的异议权,鉴定方法必须是在专业领域被广泛认同的方法之一,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规范化,作出含糊性鉴定结论所必须承担的说明责任等等。

此外,为了使证据规则与鉴定规范更好地衔接,还必须注意到法律专业与相关专业中概念的不同,法律用语与其他专业用语之间的区别,比如同是“合理”一词,在法律中所指的程度与医学或者其他专业中所指的程度却并不相同,只有明确了这一点,才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情节、当事人的责任等重要方面作出准确判断。

4、尽快将严格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有益建议付诸实践
关于提高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等提法在应对司法鉴定问题的策略中可谓老生常谈,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鉴定质量控制等管理措施、对鉴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在鉴定机构之间组织专家交流机制、建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诚信档案和“黑名单”等等建议都具有一定的尝试价值。

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将这些有益建议付诸于实践,现实工作正对此有着急切的需求,理论研究上也已有了一定的基础,经济条件也早已具备,正是着手实施的好时机。比如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员诚信档案制度上,即可以通过司法系统和鉴定机构系统两条线分别收集、整理鉴定人员的守信、失信记录,结合各类事项对于审判工作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制定统一的鉴定人诚信档案系统,然后在实践中对其不断发展和完善。

5、普遍建立承办法官列席鉴定会制度
某些问题的鉴定程序复杂,难度大,专业性强,但却是司法审判证据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司法鉴定能够一步到位的解释清审判中的专业性难题,应该允许法官与鉴定人员进行直接沟通,但为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防止法官不当干预鉴定工作,还应对这种直接沟通进行一定的规范。

目前,部分专业的司法鉴定领域已建立了承办法官列席鉴定会制度,如2010年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三条中就规定“委托法院的主审法官可以列席鉴定会,并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鉴定组咨询,但不得就鉴定结论发表个人意见。”这一规定就很好地畅通了法官与鉴定人员之间的交流渠道,且从形式上防止了法官对鉴定结论的不当干预。不过,这种大胆的尝试只在少数鉴定领域存在,大多数专业的司法鉴定领域尚无类似规定,应该说,这种有益的尝试适合在所有鉴定程序复杂,难度大,专业性强的鉴定领域展开。

结语
一些非正常因素导致了部分不确定性鉴定结论的产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种种障碍,只有从理论根源、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三个方面入手,查找漏洞,设计解决方案,并在实施过程中反复检验、不断修正,才能使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服务司法,发挥其审判辅助作用。

作者单位:宝应县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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