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关注了解更多精彩内容!! 文本共计1475字,建议阅读时间4分钟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18号 简要案情 2010年中煤三建公司参与宿州粮库项目投标,出具授权刘某(与中煤没有劳动关系)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委托书。该公司中标后与业主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的采购、工程管理、申请工程款的拨付、工程验收及结算,均系刘某以中煤三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后因刘某在项目过程中涉及多宗债权债务,严重亏损,随即刘某失踪。后在项目结算过程中中煤三建公司与粮宿粮库产生纠纷,中煤三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131余万。粮宿粮库辩称:1、中煤三建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他人;2、宿州粮库除了直接支付给中煤三建公司工程款7621065元之外,还应其要求另行支付了材料款200000元,卷材防水层工程款376000元和电料款188730.2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385795.20元。 安徽省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煤三建公司与宿州粮库签订,刘某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以中煤三建公司的名义参加了图纸交底、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申请拨付工程款、采购原材料等。其购买的电器、砂石、防水工程等材料已用于案涉工程。原审认为宿州粮库按照刘某的要求支付了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宿州粮库支付给中煤三建公司的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 完 广东有兴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城2栋B座120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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